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13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1月8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公訴部分經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於92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2 月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因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已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96年10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白雞185 之2 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滅失)。嗣於翌(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甲○○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75 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3公克),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1頁);另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經警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有嗎啡(海洛因)反應,毛重0.23公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宣告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1 次,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2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