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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壹個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開始執行,執行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停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後,又於九十三年、九十七年間各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判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0七號五樓頂樓加蓋居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並得其同意於翌(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小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之鑑定書二紙在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停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後,又於九十三年、九十七年間各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人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零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二二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各一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正昇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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