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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98號、第60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鏟管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組、鏟管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拾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吸食器貳組、鏟管肆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連同前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7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9日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8 號之37,10樓6 室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6 時5 分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5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吸食器2 組、供其施用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鏟管4 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00 只,另又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8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7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0.5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吸食器2 組、供其施用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鏟管4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00 只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確分別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毒品鑑驗報告書2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 年後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2 組、鏟管4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00 只,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供其施用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乃係被告日常生活用以聯繫他人所用之物,核無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5 月29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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