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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柒拾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柒拾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1日23時51分許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52巷5 號1 樓住處內,分別以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7 月11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69公克,驗後淨重0.6888公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70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憑;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69公克,驗後淨重0.68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屬第一級毒品,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70 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69公克,驗後淨重0.688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170 個等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係其所有且供其秤重、分裝海洛因以便施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警方於查獲本案時,雖一併自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0支,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針筒為其女友張凱昕所有,供張凱昕施打海洛因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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