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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鄭智芳」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鄭智芳」署押貳枚、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偽造「鄭玲慧」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鄭智芳」署押壹枚、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鄭智芳」署押貳枚、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偽造「鄭玲慧」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確定;又於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於92年4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於97年7 月19日凌晨3 、4 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81巷8 弄4 之3 號之公寓前,見該公寓一樓大門未鎖,竟基於夜間以爬越門窗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竊盜犯意,由一樓大門進入該公寓並沿樓梯間登上四樓後,即由該樓之樓梯間窗戶自外爬入高芳芝、戊○○住處陽台,旋即進入高芳芝、戊○○住處之房間內,自丙○○、戊○○置於房間地板上之二人皮包內,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丙○○、戊○○所有之物得手後,隨即自該屋逃逸離去。

三、丁○○竊得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高芳芝所有之信用卡與金融卡以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戊○○所有之信用卡後,復基於在各該信用卡上之空白持卡人欄內偽造簽名以冒名持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在附表一編號二、三、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分別偽造「鄭智芳」、「鄭玲慧」簽名各一枚(如附表一、二各該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鄭智芳」、「鄭玲慧」,再持上開偽造簽名如附表一編號

三、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於下列時間,在各該特約商店,冒名刷卡消費:

㈠於97年7 月19日上午9 時3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6 號之「康是美藥妝店」店內,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持卡人欄記載偽造「鄭智芳」簽名之信用卡,冒名為「鄭智芳」,而以信用卡付款方式,向該店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78 元之喉糖二盒,並在該店不知情之店員甲○○於刷卡後出示之消費簽單上,偽造「鄭智芳」署押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後,將該簽帳單交付予甲○○加以行使,致使甲○○陷於錯誤,誤其為「鄭智芳」本人而交付上開商品予丁○○,致生損害於「鄭智芳」、臺北富邦銀行及「康是美藥妝店」。

㈡又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2號之「愛的世界」店內,持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持卡人欄記載偽造「鄭玲慧」簽名之信用卡,冒名為「鄭玲慧」,而以信用卡付款方式,向該店購買總價2,063 元之兒童上衣三件、短褲二件、半長褲一件,並在該店不知情之店員乙○○於刷卡後出示之消費簽單上,偽造「鄭玲慧」署押一枚(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後,將該簽帳單交付予乙○○加以行使,致使乙○○陷於錯誤,誤其為「鄭玲慧」本人而交付上開商品予丁○○,致生損害於「鄭玲慧」、國泰世華銀行及「愛的世界」。

四、嗣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2號前經警臨檢盤查,因在其身上查獲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金融卡及信用卡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鄭玲慧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與證人「康是美藥妝店」店員甲○○、「愛的世界」店員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言互核一致,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信用卡簽帳單共四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由丙○○、戊○○住宅之公寓樓梯間窗戶自外爬入該住宅陽台,進入該住宅內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竊盜罪。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文書之真實性與公共之信用,而非重在制作權人之個人利益,故所冒用之他人名義,無論是否確有其人,或其人是否生存,茍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即足以成立本罪。是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VISA金融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鄭智芳」之署押而未持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㈢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鄭智芳」、「鄭玲慧」署押後,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時地,冒名刷卡消費並於簽單上偽造各該署押,而取得刷卡消費之商品,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是就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為論罪。復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被告所犯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原係論以牽連犯,因上開二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依上開說明,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二次冒名刷卡消費之犯行,其各次所持信用片不同、冒用名義有別,自屬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各罪(加重竊盜罪一罪、偽造私文書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入監執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而其正值盛年,竟不思正途,悛毀己過,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屬輕微,茲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㈠、㈡、㈢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鄭智芳」署押一枚、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鄭智芳」署押二枚、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偽造「鄭玲慧」署押二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丙○○遭竊之物品及遭盜用之信用卡 │├──┬─────────────┬──────┬────────┬──────────┤│編號│遭竊物品 │被告偽造署押│被告冒名持卡消費│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署押│├──┼─────────────┼──────┼────────┼──────────┤│ 一 │新臺幣1,400 元 │無 │無 │無 │├──┼─────────────┼──────┼────────┼──────────┤│ 二 │臺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一張│「鄭智芳」之│無 │無 ││ │(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名一枚 │ │ │├──┼─────────────┼──────┼────────┼──────────┤│ 三 │臺北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鄭智芳」之│事實欄三、㈠所示│「鄭智芳」之簽名一枚││ │(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名一枚 │之該筆消費 │(97年度偵字第21340 ││ │ │ │ │卷第30頁) │├──┼─────────────┴──────┴────────┴──────────┤│備註│㈠編號一所示之遭竊現金,含戊○○遭金額,僅在被告身上扣得2,995元,均發交戊○○。 ││ │㈡編號一、二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均尋獲發還被害人。 │└──┴────────────────────────────────────────┘┌───────────────────────────────────────────┐│附表二:戊○○遭竊之物品及遭盜用之信用卡 │├──┬─────────────┬──────┬────────┬──────────┤│編號│遭竊物品 │被告偽造署押│被告冒名持卡消費│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署押│├──┼─────────────┼──────┼────────┼──────────┤│ 一 │新臺幣1,800 元 │無 │無 │無 │├──┼─────────────┼──────┼────────┼──────────┤│ 二 │臺灣銀行金融卡一張 │無 │無 │無 │├──┼─────────────┼──────┼────────┼──────────┤│ 三 │行動電話一支 │無 │無 │無 │├──┼─────────────┼──────┼────────┼──────────┤│ 四 │中華郵政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無 │無 │無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五 │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 │「鄭玲慧」之│事實欄三、㈡所示│「鄭玲慧」之簽名一枚││ │(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名一枚 │之該筆消費 │(97年度偵字第21340 ││ │ │ │ │卷第28頁) │├──┼─────────────┴──────┴────────┴──────────┤│備註│㈠編號一所示之遭竊現金,含丙○○遭金額,僅在被告身上扣得2,995元,均發交戊○○。 ││ │㈡編號二、三所示之金融卡、行動電話,未尋獲。 ││ │㈢編號五、六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均尋獲發還被害人。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 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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