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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 月13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1 月8 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公訴部分經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於92 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2 月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因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已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20日下午15時左右,在其位於台北縣三峽鎮白雞185 之2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旋在上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7 月4 日CH/2008/6052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8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 月13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1 月8 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公訴部分經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於92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惟嗣後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1年1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迄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雖已逾5 年,但其中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平時僅有施用海洛因,當日係於施用海洛因時,摻到甲基安非他命而一起放入注射針筒後同時注入體內等語,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 月7 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附卷可參,另酌以本件並無查獲兩種以上施用毒品之工具,故被告之上揭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審理中自述已染有愛滋病,身體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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