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梁裕勝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壹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壹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壹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三),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壹級毒品(附表一編號四),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壹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五),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壹級毒品(附表一編號六),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壹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七),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壹級毒品(附表一編號八),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壹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九),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貳級毒品(附表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壹級毒品(附表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又轉讓禁藥(附表四編號一),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又轉讓禁藥(附表四編號二),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又轉讓禁藥(附表四編號三),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又轉讓禁藥(附表四編號四),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又轉讓禁藥(附表四編號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又轉讓禁藥(附表四編號六),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又轉讓禁藥(附表四編號七),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帳冊貳本(包括筆記本內頁壹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貳毒品罪部分無罪。甲○○轉讓禁藥(附表五編號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轉讓禁藥(附表五編號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轉讓第參級毒品(附表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
一、二所示之數量及價額,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其間又基於基於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甲○○施用毒品之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審結); 此外,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後再由臺灣高等院94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處理);此間又基於轉讓第3級毒品K他命之個別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毒品K他命予乙○○施用。嗣於97年7月13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街11巷1號台麗賓館202號房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帳冊2本(包括筆記本內頁1張)、K他命殘渣袋3個、分裝袋8個、K他命1包(淨重0.4公克,驗餘淨重0.3992公克),以及甲○○所有之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4760公克、2.0550公克;驗餘淨重0.4740公克、1.80 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50公克,驗餘淨重0.3948公克)、電子秤1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被告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係各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附表四、五、六所示時地分別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之事實,均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互核大致相符之外,並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帳冊內頁依序記載「福生(男)請他2 張實重0. 25g給他自己吃的」(附表四編號一)、「福生(借)(男)重0.5G,共欠2G」(附表四編號二)、「福生(男)1G,實重0.92,含重1.16」(附表四編號三)、「福生(男)實重0.5G,拿到二省道給他,等了我1hr 」(附表四編號四)、「福生(男)拿實重0.1g,新莊幸福路」(附表四編號五)、、「福生借他男0.78(含)請我們捲了≒4 枝菸、西瓜汁」(附表四編號六)、「福生阿達家,借男≒1.24g (含)」(附表四編號七)、「福生(還)(男)1G,重1.13g 」(附表五編號一)、「福生(男)1G,還我(實重)1g(附表五編號二)及及「福生請我們抽了」(附表六)等字樣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甲○○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此部分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地,販賣及轉讓代稱為「女」之毒品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販賣K 他命予甲○○,而非販賣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曾供稱:伊帳本內記載「女」是代表K 他命,記載「G 」是代表重量公克的意思云云,惟其就帳本記載「男」之意義為何,以及記載該帳本之目的為何,則聲稱:伊不知道「男」是代表何意思,帳本是綽號「阿明」教我記的云云,核與其嗣於偵查中始供承:伊記得帳冊內記載「男」是指安非他命,帳冊都是伊寫,之前說幫「阿明」記載是隨便編的等語不符,如此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辯其帳冊內記載「女」係指「K 他命」之說詞,是否可信,誠值懷疑;
(二)其次,被告乙○○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帳冊內記載「男」是指安非他命,「下」是指「K 他命」等語,惟就帳冊內「「女」是指何物,則供稱「不知道」云云,參諸其於偵查中自承帳冊都是其所親自記載一情,足認被告乙○○於帳冊內所記載「下」之毒品,才係指「K 他命」而言,並非係以記載「女」代表「K 他命」,且若非被告乙○○刻意隱瞞該帳冊內記載「女」之毒品實際上係代表罪責「較重」之毒品種類,有何必要於偵查中一度以「不知道女是指何毒品」一詞加以置辯?
(三)再者,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偵卷第150 頁第10行,對於你於偵訊中所述帳冊中所載文字的意義,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說的沒有錯。「下」是K 他命,「男」是安非他命,「女」也是K 他命。」、「(檢察官問:你的帳冊記載的「女」一公克多少錢?)『女』是K 他命,一公克4 、5 百元。」云云,然此間經檢察官質問何以扣案之帳冊內有關「「女81 重0.45g三千元」、「張世豪,女,拿81重0.45克(洗0.5)3500 元」之記載,明顯與其上開所述販賣K 他命之價格不同,被告乙○○乃隨口供稱:「應該是4.5 克,我寫錯了。」、「這裡的0.45公克也是4.5 公克的意思,洗的意思我忘了。」云云,殊與常理有違,已難以輕信,其後經檢察官再進一步追問設若「下」與「女」都是指K他命,何以價格並不相同,如何區分,被告乙○○則又辯稱:「因為『下』比較爛。」、「(檢察官問:為何一個要寫『洗』,一個不用這些記載?)因為「女」的品質比較好,所以要洗。」、「(檢察官問:洗的意思為何?)就是要加一些粉末,這也是別人拿給我的,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云云,不僅核與其稍早當庭聲稱「洗的意思我忘了」之說法自相矛盾,且其所供稱「不知」用什麼「粉末」加進去洗之辯解,亦核與一般從事販毒者理應知悉如何以其添加物控管毒品品質及販毒利潤之經驗法則不符,實難謂可採。
(四)至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扣案帳冊內的「男」是指安非他命、「女」是指K 他命、「捲煙」是指捲K 煙云云,惟此間於偵查中已改稱:「(檢察官問:對於『K 他命』是以何暱稱稱之?)我不曉得。」、「(檢察官問:為何先前你表示「K 他命」是「女生」?)我不曉得,因為我跟他拿時都只說「K 仔」,沒有說過「女生」;先前是因為看帳冊有寫我拿「女生」,所以我才猜「女生」是指「K 他命」,但事實上我並不知道「女生」是指何東西。」云云,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尚難輕信,再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曾明確證稱:伊知道一般人都知道「男」是指安非他命、「女」是指海洛因等語可知,證人甲○○上開所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詞,容或有所保留,實不足採信。另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向乙○○拿過海洛因?)沒有。」、「(審判長問:如果要買海洛因,如何與乙○○聯絡?)我沒有請乙○○幫我買過海洛因。」、「(審判長問:乙○○帳冊裡面所記載的『女』是何意思?)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起訴書附表一所指是否乙○○有販賣海洛因給你?《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乙○○拿過海洛因。」云云,惟其既同時證實:「(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簡稱海洛因?)軟的。」、「(受命法官問:『女』是否也是海洛因的簡稱?)外面是這樣說沒錯。」等語,且就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究係販賣何種毒品予其施用,以及何以被告乙○○供稱係販賣K 他命予其施用等節,其竟一再以「不知道」迴避說明,益徵證人甲○○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非刻意迴護被告乙○○之詞,實難憑採信。
(五)此外,交易毒品者為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若有使用暗語指稱「女的」、「女生」或「軟的」者,即係代表海洛因(另稱「男的」、「男生」或「硬的」則指甲基安非他命),已為本院辦理毒品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參見偵一卷第142 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頁),足認被告乙○○於扣案帳冊內記載「女」字樣係指「海洛因」而言,是其確有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地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幫甲○○拿,甲○○說他那邊沒有安非他命,問伊跟別人拿多少錢,伊說3500元,他說要2 克,伊就去跟別人拿安非他命,先欠著,再拿給甲○○,甲○○給伊7000元,伊就將7000元拿給伊欠的人,7200是因為甲○○說他本來要多給伊200 元,但是伊想說伊本來就沒有在賣,就沒有跟他拿200 元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初訊已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第十九頁福生(男)和我拿2G*3500 ,給我賺200=7200是何意?)是我用7000元跟他買2 克安非他命。」,嗣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都是以多少錢向乙○○購買毒品?你向他買過哪些毒品?)我都是跟他借毒品,有一次我有請他幫我拿2 公克安非他命,當時我有問他1公克多少錢,他說3500元,所以我就拿7000元給乙○○。」等語,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檢察官問:帳冊何來?)帳冊是我寫的,帳冊中關於甲○○的部分是我跟甲○○之間毒品往來的情形,是記載我跟他之間毒品的往返‧‧‧」等語,參以扣案帳冊之97年6 月1 日內頁處,確有記載「福生(男)和我拿2G*3 50 0 ,給我賺200= 7200 」等字樣一節,亦有扣案之該帳冊1 本可資佐證,堪信證人甲○○上開所指證之情節,顯非出於虛構,已堪值採信。
(二)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195 頁關於97年6 月1 日記載帳冊之部分,是何意思?)我不知道,那時是我打電話找我朋友,找不到,想要請乙○○幫我聯絡找該位朋友拿安非他命,一公克為3500元,我要拿兩克,我給乙○○7000元,之後乙○○有聯絡到他朋友,我載乙○○一起去拿,該朋友直接上來我車上,我將錢拿給該朋友,地點我忘記了。」云云,嗣又緊接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何要找乙○○向他朋友聯絡?)我找不到我朋友,乙○○也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想說要他幫我問問看他朋友。」、「(審判長問:97年6 月1 日乙○○向那位朋友幫你調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說你有先打電話給該位朋友找不到才請乙○○幫忙?)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為何不是你直接出面向該位朋友拿安非他命?)那位朋友我不認識。」云云,惟由上述2段證詞可知,證人甲○○上開所述其與被告乙○○一起去找拿毒品安非他命所找的「朋友」為何人,究係其與被告乙○○「共同認識之朋友」,或係「只有」乙○○認識的「朋友」,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證人甲○○就如何委由被告乙○○向他人買入毒品安非他命一節,係明確證稱:「(審判長問:兩克安非他命如何交付給你?)我開車載乙○○到約定的地點,地點我忘了,那個人就直接到我車上。」、「(審判長問:為何不直接由乙○○向該位朋友拿貨轉交給你?)因為那時是我要拿毒品的。」云云,亦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當時伊去跟別人拿安非他命,先欠著,再拿給甲○○,甲○○給伊7000元,伊就將7000元拿給伊欠的人云云之情節,顯屬有間,其真實性存疑,再參以證人甲○○先前於偵查中自始未曾提及有此「委託」被告乙○○出面聯繫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詞,無非為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帳冊影本》為何帳冊上第記載『福生OK(男)和我拿2G*3500 ,給我賺200=7200』?)那時候甲○○要跟我拿回2 公克,我原本跟他買1 公克算3500元,他說讓我賺200元,所以他給我7200元,那2 公克原本就是我跟他拿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上開說詞置辯,前後說法大異其趣,設若其所辯與事實相符,何以未於偵訊之初即清楚表明,殊難加以理解。再參照被告乙○○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檢察官問:帳冊何來?)帳冊是我寫的,帳冊中關於甲○○的部分是我跟甲○○之間毒品往來的情形,是記載我跟他之間毒品的往返‧‧‧」等語,倘若被告乙○○其僅係受甲○○之委託幫忙向「不知友人」購買安非他命,並無任何營利之意圖,有何必要特別記載於專供其本身進行毒品交易明細之帳冊上,適足徵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準此,則被告乙○○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更為嚴重,尤以戒除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故安非他命乃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 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第2 級毒品。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後於94年2 月5 日及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該條項則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2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發布應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採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以被告乙○○、甲○○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五、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就附表四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就附表五各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六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其理由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原起訴法條加以判決,附此敘明。被告乙○○各次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轉讓第1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甲○○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亦分別為轉讓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先後所犯轉讓毒品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各1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罪9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7次,以及被告甲○○先後所犯轉讓毒品K他命罪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2次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甲○○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所為多次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惟按刑法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予刪除,並已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則對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始符立法本旨。依此,本件被告2人縱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而於連續犯修正刪除後之97年5月至同年7月間,先後多次為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倘僅以其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即認其於刑法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接續犯即屬之)性質,似與上開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意旨不儘相符,其是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民眾之法律情感,並非無疑;況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毒品罪及第八條之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2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後再由臺灣高等院94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以正常工作謀生,遠離毒品之誘惑,此間竟更進一步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之活動,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性不輕,復參酌其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次數,以及其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甚佳,惟被告乙○○僅坦承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且因被告乙○○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應依第51條第4款規定,不執行他刑,同時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此外,被告乙○○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1、2級毒品所得共計3萬2千5百元,此部分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帳冊2本(包括筆記本內頁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記錄販賣及轉讓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乙○○所有K他命殘渣袋3個、分裝袋8個、K他命1包(淨重0.4公克,驗餘淨重0.39 92公克),以及甲○○所有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4760公克、2.0550公克;驗餘淨重0.4740公克、1.8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50公克,驗餘淨重0.3948 公克)、電子秤1台等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具有任何之關連性,尚難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參、被告乙○○被訴販賣第2 級毒品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7年6 月8 日,在不詳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甲○○,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無非僅係以扣案之帳冊內頁97年6 月8 日之中有「福生(男)1G,先給0.5g錢尚欠他3500」之記載,且被告乙○○、甲○○均自承其上所載「男」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乙○○亦供承於上開時間確有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持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是甲○○要先向伊借安非他命0.5 公克,因伊還欠甲○○3500元,甲○○要還伊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上開扣案之帳冊內頁中記載「福生(男)1G,先給0.5g錢尚欠他3500」,以及被告乙○○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證,惟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究係基於買賣或無償提供,尚須有進一步具體證據加證明,自難以該帳冊內頁有「3500」之記載,即遽認屬於有金錢交易之販毒行為,核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196 頁,97年6 月8 日記載帳冊部分,是何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不知道是何意思。」、「(辯護人問:97年6 月8 日當天,被告簡有無給你安非他命,或賣給你安非他命?)我想不起來。」等語,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況且,扣案之帳冊其他內頁有關「販賣」毒品予甲○○之部分,均有完整販賣毒品「重量」及「價格」之緊接記載,惟上開帳冊內頁中,並未於毒品「重量」後緊接有「價格」之標示,自不能排除上開記載係表示由被告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於97年6 月8 日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惟公訴人對於被告乙○○究係以如何之價格販賣予甲○○,始終並未能提出進一步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尚無從獲得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乙○○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則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5 款、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數量 價額(新臺幣)
一 97年5月31日 臺北縣新莊市 不詳 1000元
二 97年6月1日 同上 0.45公克 3000元
三 97年6月5日 同上 0.65公克 3000元
四 97年6月7日 同上 0.65公克 3000元
五 97年6月8日 同上 不詳 6000元
六 97年6月12日 同上 0.65公克 3000元
七 97年6月24日 同上 0.11公克 500元
八 97年6月28日 同上 0.65公克 3000元
九 97年6月30日 同上 0.65公克 3000元
附表二
時 間 地 點 數量 價額
97年6月1日 臺北縣新莊市 2公克 7000元
附表三
時 間 地 點 數量
97年6月28日 臺北縣新莊市 不詳
迴龍一帶
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數量
一 97年6月1日 臺北縣新莊市 0.25公克
二 97年6月10日 同上 0.5克
三 97年6月18日 同上 0.92公克
四 97年6月27日 臺北縣新莊市 0.5公克
二省道
五 97年6月27日 臺北縣新莊市 0.1公克
幸福路一帶
六 97年7月1日 臺北縣新莊市 0.78公克
七 97年7月1日 臺北縣新莊市 1.24公克
新樹路一帶
附表五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數量
一 97年6月18日 臺北縣新莊市 1公克
幸福路716號3樓
二 97年6月20日 同上 1公克
附表六
時 間 地 點 數量
97年7月1日 不詳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