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宜宏
林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4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官宜宏、林俊雄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官宜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3年9 月22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林俊宏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二字第2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且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起訴書贅載「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同年4 月3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7年8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 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詎渠等仍不知悔改,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㈠至㈣所示之犯行:
㈠、於97年11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09 號前,趁王美貴疏未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K5X-699 號重型機車1 部之機車鑰匙拔下之際,由官宜宏在旁把風,並由林俊雄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得該機車,隨即逃離現場,供渠等代步及下述㈡搶奪犯行規避查緝之用。
㈡、於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許,由林俊雄騎乘該竊得㈠所示之機車搭載官宜宏,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100 號前,見曾線妹單獨一人行走在路旁而有機可趁,遂趁曾線妹不備之際,林俊雄將該機車駛近曾線妹,由官宜宏徒手搶奪曾線妹側背於左肩之皮包1 只(內含曾線妹所有手機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現金1,000 餘元、鑰匙1 串〈起訴書漏載「鑰匙1 串」等),得手後,渠等隨即逃離現場,且該現金供渠等花用殆盡,並將其餘搶得財物隨意丟棄,及將該竊得之機車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78 之5 號前,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王美貴欲前往報警而途經該處發現該機車而取回。
㈢、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大學路口,趁周鎮霖疏未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LLA-762 號重型機車1 部(車主登記在周正忠名下)之機車鑰匙拔下之際,由官宜宏在旁把風,並由林俊雄以該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得該機車,隨即逃離現場,供渠等代步及下述㈣搶奪犯行規避查緝之用。
㈣、於同年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下午1 時許,由林俊雄身著竊得㈢所示機車內之藍色雨衣並騎乘該機車搭載官宜宏,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56巷19號前,見陳貴珠單獨一人行走於路旁而有機可趁,遂趁陳貴珠不備之際,林俊雄將該機車駛近陳貴珠,由官宜宏徒手搶奪陳貴珠之黑色手提包1 只(內含陳貴珠所有之皮夾1 只、樹林農會支票面額43、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 張、鑰匙2 串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鑰匙1 串〈起訴書漏載「鑰匙1 串」等),得手後,渠等隨即逃離現場,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阿南巷口。
㈤、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41巷口(起訴書漏載「1 段」)查獲渠等,並起出上開搶得之陳貴珠手提包1 只(內含陳貴珠所有之皮夾1 只、樹林農會支票面額43,000 元1紙、陳貴珠印章1 枚、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 張)及作案用屬於周鎮霖所有之藍色雨衣1 件,且帶同警方至臺北縣鶯歌鎮○○○路阿南巷口起出車牌號碼LLA-762 號重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官宜宏、林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官宜宏、林俊雄共同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林王美貴、周鎮霖之機車,並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搶奪被害人曾線妹、陳貴珠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官宜宏、林俊雄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王美貴、周鎮霖、曾線妹、陳貴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計34張、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 張附卷可證。是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二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官宜宏及林俊雄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是渠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渠等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生危害非輕、所得利益不微,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惟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