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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潘長生黎錦福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告
乙○○原名林昭榮
被告
國民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嫦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玖支及金屬管陸支外)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接續自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材料(除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支及金屬管6 支非甲○○所有外),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 巷43之5 號工廠內,將鐵條以車床及鑽床加工貫通成與實際槍管口徑尺寸相同比例之鐵管,再以砂輪機修飾,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 、6 備註欄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 支。並向玩具模型槍店購入模型槍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及零件自行加工,將上開模型槍換裝其自行改造之金屬槍管,並將撞針磨尖,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製造未遂)、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未完成之改造手槍半成品3 支(製造未遂)。又向資源回收場購買銅條,以車床磨圓後切斷成彈頭,再將模型槍所附贈子彈彈頭切掉,將火藥裝入子彈內,裝上前開自製彈頭,製造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7顆,及如附表一編號7 、8 、11及12所示無法擊發或不具底火、火藥之子彈16顆(製造未遂)。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於97年1 月28日晚間11時許,受甲○○之委託,收受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而允為保管後,即未經許可而將之寄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773-RJ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為警於97年1 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4 時許)及同日凌晨2 時許,分別在上址工廠及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從而,應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2、經查,證人戊○○係被告甲○○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自96年11月間起,在上址工廠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以為員警係詢問有關玩具槍加工之事宜,遂指稱被告甲○○有在工廠內從事槍枝改造之行為云云不符。而證人戊○○係因為警於97年1 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上址工廠進行搜索,扣有改造槍枝、子彈等物,經警攜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進行詢問,而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起製作警詢筆錄,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證人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則證人戊○○斯時警詢時,係於其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就其所知覺事實向司法警察而為陳述,當時其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當時記憶猶新,亦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證人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亦查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與被告甲○○2 人蹲在一起云云;旋改稱:員警進入工廠後,其與被告甲○○並非都在一起云云。先稱:被告甲○○在做什麼,其有的看得到,有的看不到云云;嗣改稱:被告甲○○都站在其可以看得到的範圍云云。先稱:不知被告甲○○以銑床製造之物品為何云云;嗣改稱:其知悉被告甲○○會製作類似槍管的東西云云。足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詞,有前後矛盾而不相符合之情形。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警詢時,以為員警係詢問有關四維路廠商(即證人丁○○)委託被告甲○○製作玩具槍槍管之事,遂答稱被告甲○○有在改造云云,亦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僅委託被告甲○○製作玩具槍外管,並未委託被告甲○○車通槍管、磨撞針等語相異。益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攸關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呈現避重就輕並有迴護被告甲○○之情形。綜上,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戊○○於警詢時所陳述,為被告甲○○改造槍枝、子彈之重要情節,亦屬證明本案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乙○○、證人胡昌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同案被告乙○○及證人胡昌明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有上開筆錄在卷足憑。而證人胡昌明於本院審理時,則未經傳訊到庭,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決定其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乙○○及證人胡昌明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同案被告乙○○及證人胡昌明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甲○○、乙○○、證人戊○○、胡昌明、楊宗諺於偵訊時之陳述:

1、同案被告甲○○、乙○○、證人戊○○、胡昌明、楊宗諺於97年1 月29日偵訊時之陳述: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有明文。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經轉換為證人身分而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2)查同案被告甲○○、乙○○、證人戊○○、胡昌明及楊宗諺於97年1 月29日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查,然揆諸前開說明,亦非無證據能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戊○○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2、同案被告甲○○、乙○○於97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人胡昌明於97年3 月10日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同案被告甲○○、乙○○於97年2 月22日偵訊時、同案被告胡昌明於同年3 月10日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於97年2 月22日偵訊時、證人胡昌明於97年3 月10日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01827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567號函、98年1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05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55897號鑑驗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另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其就本案扣案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結果所為書面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018276號槍彈鑑定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自得為證據。另內政部為本院囑託鑑定扣案槍管、彈匣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鑑定機關,其所為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97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567號函、98年1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05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55897號鑑驗書,揆諸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搜索是否合法:

1、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案員警所持搜索票,受搜索人並非被告甲○○,搜索範圍亦非上址工廠,且員警未事先徵得被告甲○○同意即逕行在上址工廠進行搜索,嗣於警局始要求被告甲○○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且本案被告甲○○遭員警多人實施搜索,一般人若受員警突然之強制搜索,心裡自然承受重大壓力,而會依員警之命令行事,其自由意思已受影響,其所受搜索顯然欠缺自願性云云,認本案員警係違法搜索,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能力。

2、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之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員警認本案搜索有急迫之情形,遂於夜間進行搜索,並經被告甲○○同意,在上址工廠進行搜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警方接獲線報,查知上址工廠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事證並不明確,警方遂僅就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份聲請核發搜索票;當日凌晨零時30分許,其自上址工廠鐵捲門門縫看到被告甲○○正在修改槍枝的板機拉環,隨即藉口請求進入工廠,被告甲○○開門讓其等進入,其隨即出示搜索票,並就被告甲○○進行附帶搜索而查獲毒品,再查獲板機拉環,遂懷疑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乃經由被告甲○○同意,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逐步搜索工廠內物品,扣得相關證物等語,並有被告甲○○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在卷可查。則本案搜索係經被告甲○○同意,且因員警認情況急迫,始於夜間進行搜索等節,應堪認定。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搜索後,其等經警帶回警局始行簽立云云。然查,證人戊○○係被告甲○○之女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攸關被告甲○○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案情,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節,業如前述,則其所述,已難遽信為真。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搜索當時,其並非時時均可見被告甲○○舉動等語,則被告甲○○縱於搜索當時在上址工廠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非證人戊○○均得以親眼見聞。證人戊○○上開所述,自無從遽認本案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搜索完成後始行簽署。況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之1 僅要求搜索必須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至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是否應於執行搜索前為之,則法無明文。衡諸搜索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偵查蒐證具有高度之公益需求,執行搜索充滿危險性及未知性,自應賦予執行人員相當的彈性與空間,以因應具體情況。法既無明文要求必須於執行搜索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不得強行加諸該義務於執行人員。是實務上於同意搜索之情形,通常雖均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僅須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即已足,至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簽署時間,無關閎旨。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既係經被告甲○○同意始進行搜索,本案又無證據足徵證明被告甲○○表示同意接受搜索當時,其自由意識已受有限制,顯見本案搜索係經被告甲○○出於自願性之同意,其程序並未違法甚明。

4、縱認員警執行搜索有違相關法律規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原擬就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搜索,見被告甲○○在上址工廠有疑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認情況急迫,藉機進入上址工廠進行搜索,已如前述。則縱認本案員警所為搜索不合法定程序,其等所為違法搜索之可非難性亦屬輕微。況員警經被告甲○○開門而進入上址工廠,而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事證,散落於工廠各處,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則員警縱依法定程序,亦有查獲上開事證之可能。且衡諸被告甲○○所為係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嚴重犯行,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性質,顯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職此而論,自不得僅因警方違法執行搜索,即認扣案有關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能力。是以,縱認本案員警執行搜索違反法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本案搜索查扣之相關事證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搜索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六)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甲○○、證人楊宗諺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1 月19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80001011號函,均係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同意證人楊宗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指定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上開證據方法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均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零件為其所有,及在上址工廠改造玩具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係其替證人丁○○加工玩具槍所遺留,員警進行搜索時,並未查獲組裝完成之槍枝,扣案槍枝係員警自行組裝完成,而同案被告乙○○持有之槍枝、子彈均非其交付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扣案之金屬槍管,係證人丁○○委託被告甲○○製作玩具槍之零件所餘瑕疵品、未完成品,員警執行搜索時,並未在上址工廠內查獲改造完成之成品,同案被告乙○○持有之槍枝、子彈,亦非被告甲○○製造交付云云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1、被告甲○○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上址工廠內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於上開時、地,將鐵條以車床及鑽床加工貫通成鐵管,再以砂輪機修飾,而製造槍管;另向玩具模型槍店購入模型槍後,將上開模型槍換裝其自行改造之金屬槍管,再將撞針磨尖,而製造改造手搶;又向資源回收場購買銅條,以車床磨圓後切斷成彈頭,再將模型槍所附贈之子彈彈頭切掉,將火藥裝入子彈內,裝上前開自製彈頭,而製造子彈;其係以扣案之機器、設備製造扣案之槍枝、子彈,被告乙○○持有之槍枝,亦係其改造後交付乙○○保管等語不諱。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亦稱:被告甲○○自96年11月間起,在上址工廠內,以扣案之工具製造改造槍枝與子彈等語甚詳。證人胡昌明於偵訊時亦稱:曾經看過被告甲○○改造槍枝等語甚明。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甲○○於97年1 月28日晚間11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17顆交予其藏放等語綦詳。又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否認交付改造子彈17顆予同案被告乙○○,然其於97年2 月22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何以交付槍、彈予證人乙○○時,亦不否認被告乙○○為警查扣之改造子彈17顆係其所交付。從而,被告甲○○確以扣案之機具、零件改造扣案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誤。此外並有查獲相片10張可資作證,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又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 廠92F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79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7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7 焦耳/ 平方公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握把護木及土造金屬槍管。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1 批,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棒狀物。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3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1顆採樣4 顆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2顆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其中9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棒狀物。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槍管16支,其中1 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另9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餘6 支認均係金屬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018276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又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改造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送鑑物(金屬滑套、金屬槍身、握把護木、金屬彈匣、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身機匣蓋、板機、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 支、金屬管6 支、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棒狀物),依現狀,認均非屬內政部上開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97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567號函在卷可查。則被告甲○○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 、6 備註欄所示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未完成之改造手槍半成品3 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7顆,及如附表一編號7 、8 、11及12所示無法擊發或不具底火、火藥之子彈16顆等情應堪認定。

2、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甲○○所製作者,均係前經證人丁○○委託製造玩具槍所遺留瑕疵品、未完成品云云,雖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然查,證人丁○○到庭亦稱:其自91、92年間開始委託被告甲○○加工玩具槍零件,委託事項並不包含通槍管、磨撞針等事項等語甚明。又被告甲○○係以車床、鑽床貫穿鐵條製作槍管,並將撞針磨尖,而製造改造槍枝乙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陳甚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知道被告甲○○會製作類似槍管的東西等語甚詳。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4 、5 、6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係或組裝有土造金屬槍管之成品或半成品乙節,亦如前述。從而,被告甲○○所辯扣案物品均係其受委託從事玩具槍加工遺留云云,應非可採。

(2)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扣案槍枝係員警自行組裝,並非其改造云云,雖核與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搜索當日,工廠內並無組裝完成之槍枝,係員警自行組裝等語相符。然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改造手槍於為警查獲時,雖未組裝完成,然上開改造槍枝之各組成零件均係在被告甲○○上址工廠內同時一併為警查獲,而依當時查扣之槍枝零件,確可組裝成完整槍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並具有殺傷力,顯見上開槍枝所構成之零件均非各別獨立。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等返回警局後,才看能不能組裝,有自行組裝槍枝等語。足見員警僅就扣案槍枝零件,自行加以組裝,並無其他改造、加工之情形。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亦係被告甲○○改造後交由被告乙○○藏放乙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甲○○應係十分熟悉槍枝之組裝方式,其對所持有之零件,係得以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亦應有所認識,自不因上開槍枝於為警查獲時尚未組裝完成,而影響被告甲○○改造手槍犯行之認定。

(3)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槍枝係其改造後,委由被告乙○○寄藏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員警自被告乙○○查獲之改造槍枝係其改造後,委託被告乙○○保管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查獲當時,被告甲○○自稱有1 把已完成的作品交給被告乙○○,遂要求被告甲○○電聯被告乙○○返回上址工廠,嗣在被告乙○○車上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槍枝等語甚明。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其聽命員警,電聯被告乙○○返回上址工廠,亦與常情相符。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時受到多方壓力,員警又栽贓逼迫,被告乙○○也在旁邊,不得已才承認以求交保云云。然查,被告甲○○上開所辯,均無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況被告甲○○於交保後,檢察官於97年2 月22日訊問時,仍坦承以扣案之機器、零件改造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不諱,就被告乙○○表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及改造子彈17顆係其所寄放乙節,亦不爭執,足徵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另證人楊宗諺於警詢時雖稱:扣案槍彈為被告乙○○所有等語。然證人楊宗諺係於被告乙○○自被告甲○○取得上開槍枝後,始與被告乙○○會面,其見上開槍枝係自被告乙○○所駕駛車輛查獲,遂稱該槍枝係被告乙○○所有,本屬事理之常,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依此逕認上開槍枝係被告乙○○所有,應有未當。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槍枝確係被告甲○○改造後,委託被告乙○○寄放無誤,則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槍枝為其所有云云,應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被告甲○○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槍枝係其委託被告乙○○保管等語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可查。而該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廠92 F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 018276 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受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之時間僅2 小時,且其於該期間內,均聽命於被告甲○○,則該槍枝實際應仍在被告甲○○之支配下,被告乙○○並未將該槍枝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然按所謂持有、寄藏,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寄藏槍械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一經無故持有、寄藏,不問時間久暫,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400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於97年1 月28日晚間11時許,受被告甲○○委託代其藏匿槍枝,而將該槍枝攜離上址工廠,置於車牌號碼1773-RJ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凌晨2 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既已收受該槍枝,使該槍枝脫離被告甲○○之持有支配,應已將該槍枝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甚明。從而,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3、指定辯護人又以:被告乙○○並不知被告甲○○所交付者係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然查,本案係因被告甲○○認為將上開槍枝置於工廠內不合法,遂囑託被告乙○○藏匿,被告乙○○當時不知要藏在哪裡,遂駕駛車輛四處逛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陳甚明,則被告乙○○既已意識該改造槍枝係屬不合法之管制物品,當已知悉其所受託藏匿者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訛。

4、綜上,被告乙○○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另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未完成之改造手槍半成品3 支,均因未具殺傷力而止於未遂,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另其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一編號7 、8 、11及12所示之子彈16顆,因無法擊發或不具底火、火藥而無殺傷力,僅止於未遂,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乙○○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其製造槍枝、製造子彈之各次所為,應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罪。又其各次製造完成之槍枝、子彈雖有不具殺傷力者,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另論以未遂,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為上開2 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子彈,係指具彈頭、彈殼、火藥及底火等完整結構之子彈,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列舉上述子彈之組成部分等情,有內政部97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567號函在卷可查。從而,起訴書認被告甲○○係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其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云云,亦有未當。又被告乙○○前於95年間,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乙○○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24號駁回上訴在案。則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前犯上開3 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之。從而,被告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份罪刑,將來仍有與上開2 案併合處罰之情形,其該部分徒刑應屬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本案犯行,自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槍枝、子彈為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此為一般人所明知,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治安防衛體系,被告等犯罪情節均屬匪淺,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甲○○自承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槍枝交付被告乙○○藏匿,始查獲被告乙○○持有、寄藏上開槍枝,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乙○○自白犯行,始查獲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甚明,被告乙○○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指定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 年 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並未以扣案槍枝作為犯罪使用,家中尚有妻女待其扶養,並有正當工作等情狀,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客觀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指定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乙○○刑責,自不可採。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槍枝、如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6顆,及如附表一編號4 、6 備註欄所示改造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2 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上開槍枝、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部分,對被告甲○○為沒收之宣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槍枝部分,對被告乙○○為沒收之宣告。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業經實際試射部分,雖具殺傷力,然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除如附表一編號4 、6 備註欄所示改造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外),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零件(除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 支、金屬管6 支外,該等物品均係證人丁○○所有,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甚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改造烏茲衝鋒槍(半成品)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金屬槍身機匣蓋及板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3 月5 日刑鑑字第097001827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然被告甲○○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制式霰彈係其拾獲,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改造烏茲衝鋒槍係他人交付予其等語,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甲○○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依其結構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本案犯行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甲○○部份: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明知彈匣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仍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接續製造彈匣數個,認被告甲○○製造彈匣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查,扣案之彈匣11個,其中彈匣5 個認均係氣動式槍枝用彈匣,另2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餘4 個認均係土造金屬彈匣半成品,均非屬內政部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98年1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05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55897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部份: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竟於97年1 月28日晚間11時許,受被告甲○○之委託,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773-RJ 號自用小客車內,代為保管藏放被告甲○○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7顆而寄藏之。嗣於翌日凌晨4 時許,為警循線在上開車輛查獲,因認被告乙○○此部份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之寄藏子彈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甲○○、證人楊宗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3月5 日刑鑑字第0970018276號槍彈鑑定書及扣案之子彈為主要論據。然查,員警自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773-RJ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改造子彈17顆,因被告乙○○供稱係被告甲○○所寄放,遂與其等自被告甲○○所租用上址工廠內查扣之改造子彈混合後,再併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乙情,已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1 月19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80001011號函在卷可查。而扣案之改造子彈並非全具殺傷力乙情,亦如前述。證人己○○到庭亦稱:其無從分辨被告乙○○所寄藏17顆子彈與其等自被告甲○○上址工廠查獲之子彈等語甚明,自無從確認被告乙○○所寄藏之17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從確認被告乙○○所寄藏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

4、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確定被告甲○○交付被告乙○○寄藏之改造子彈17顆確具殺傷力,則被告乙○○寄藏子彈部分罪嫌顯存有合理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與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應諭知沒收│  備註            │
  │    │                          │部分      │                  │
  ├──┼─────────────┼─────┼─────────┤
  │ 1  │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1支       │具殺傷力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          │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2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1支       │具殺傷力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3  │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不具殺傷力        │
  │    │:0000000000號)          │          │                  │
  ├──┼─────────────┼─────┼─────────┤
  │ 4  │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1支       │分係金屬滑套、金屬│
  │    │號:0000000000號)        │          │槍身、握把護木及土│
  │    │                          │          │造金屬槍管        │
  ├──┼─────────────┼─────┼─────────┤
  │ 5  │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1支       │分係金屬滑套、金屬│
  │    │號:0000000000號)        │          │槍身、金屬彈匣及土│
  │    │                          │          │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
  │ 6  │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1支       │分係金屬滑套、金屬│
  │    │號:0000000000號)        │          │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
  ├──┼─────────────┼─────┼─────────┤
  │ 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15顆      │原扣案23顆,其中11│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顆採樣4 顆試射,3 │
  │    │子彈                      │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力,1 顆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另12│
  │    │                          │          │顆,採樣4 顆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 ±0.│無        │原扣案12顆,其中9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
  │    │彈                        │          │,認具殺傷力;另3 │
  │    │                          │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金屬 │無        │原扣案1 顆,經試射│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結果,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1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1顆       │原扣案2 顆,採樣1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顆試射,可擊發,認│
  │    │彈                        │          │具殺傷力。        │
  ├──┼─────────────┼─────┼─────────┤
  │ 1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金屬 │無        │原扣案1 顆,經試射│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 12 │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無        │原扣案14顆,均不具│
  │    │                          │          │底火、火藥,認均不│
  │    │                          │          │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1 批      │                  │
  │    │彈頭及金屬棒狀物          │          │                  │
  ├──┼─────────────┼─────┼─────────┤
  │ 2  │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棒狀物│2顆       │                  │
  ├──┼─────────────┼─────┼─────────┤
  │ 3  │平面磨床                  │1 臺      │                  │
  ├──┼─────────────┼─────┼─────────┤
  │ 4  │砂輪機                    │2 臺      │                  │
  ├──┼─────────────┼─────┼─────────┤
  │ 5  │車床                      │2 臺      │                  │
  ├──┼─────────────┼─────┼─────────┤
  │ 6  │銑床                      │3 臺      │                  │
  ├──┼─────────────┼─────┼─────────┤
  │ 7  │鑽床                      │2 臺      │                  │
  ├──┼─────────────┼─────┼─────────┤
  │ 8  │放電機                    │2 臺      │                  │
  ├──┼─────────────┼─────┼─────────┤
  │ 9  │彈簧                      │1 批      │                  │
  ├──┼─────────────┼─────┼─────────┤
  │ 10 │金屬槍管                  │16支      │其中1 支認係金屬槍│
  │    │                          │          │管(內具阻鐵),另│
  │    │                          │          │9 支認均係土造金屬│
  │    │                          │          │槍管半成品,餘6 支│
  │    │                          │          │認均係金屬管。    │
  ├──┼─────────────┼─────┼─────────┤
  │ 11 │銅條                      │5 支      │                  │
  ├──┼─────────────┼─────┼─────────┤
  │ 12 │改造子彈(半成品)        │1 批      │                  │
  ├──┼─────────────┼─────┼─────────┤
  │ 13 │火藥                      │1 罐      │                  │
  ├──┼─────────────┼─────┼─────────┤
  │ 14 │彈匣                      │11個      │                  │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 1  │制式霰彈                  │2顆       │                  │
  ├──┼─────────────┼─────┼─────────┤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           │2顆       │                  │
  ├──┼─────────────┼─────┼─────────┤
  │ 3  │改造烏茲衝鋒槍半成品(槍枝│1支       │係金屬槍身機匣及板│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