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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1、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5 號、91年度易字第284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執行後於93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至93年7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96年11月11日下午3 時許,與其友人丁○○、丙○○,侵入臺北縣樹林市○○路190 號「臺汽機調場」內後(此所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罪嫌,未據告訴),即與丙○○(所涉本件竊盜犯行部分,俟其緝獲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攜持臺汽機調場內原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丙○○在旁澆水降溫,共同切割竊取該機調場內戶外場區放置之角鐵1 塊(重約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旋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竊得之角鐵1 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被告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並經證人即上址臺汽機調場現場工程師甲○○於警詢指證屬實(此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同上理由,得為證據),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起獲贓物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所犯之罪,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與共同被告丙○○、被告丁○○結夥共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因認被告乙○○亦犯有同條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條件云云,然經查被告丁○○與被告乙○○、丙○○,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後述),是其實際共犯之人僅有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二人,尚不足構成「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就此部分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其前曾於91、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5 號、91年度易字第284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四月,執行後於93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至93年7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所持供犯罪所用之乙炔切割器,係被害之臺汽機調場所有,非其所有,故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丁○○被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被告丙○○等三人,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結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乙炔切割器共同竊取上開角鐵,因認被告丁○○涉犯有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列該條項第4 款,惟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丁○○、乙○○、共同被告丙○○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乙○○說要修理機車,才陪同去案發現場,惟伊在該處僅有在旁觀看他人打BB彈,從頭至尾並無與乙○○動手偷取該角鐵,亦無在旁澆水,事後亦未幫忙搬運,伊並無與乙○○共同竊盜之犯意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所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以及因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丁○○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均堅決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一致,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亦均供稱被告丁○○並無與其有本件共犯情節,再審酌公訴意旨上開所舉列之證據,除查獲警員楊喬瑋之職務報告外,亦均未能證明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乙○○、共同被告丙○○共犯本件竊盜之情,至上開警員之職務報告,其內容雖載有竊嫌丁○○坦承不諱云云,然核與被告丁○○、乙○○、共同被告丙○○警詢筆錄即已顯不相符,尚難據以確認被告丁○○有本件竊盜共犯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本件共犯竊盜之犯行,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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