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 月12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18 巷口,見丁○○所有之車號AVQ-105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有機可乘,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該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二、而乙○○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3 月16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於96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過,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附近遇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AVQ-105 號重型機車前來,即搭乘甲○○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84 號前,甲○○見丙○○所有之攤架推車放置該處,即起意竊取攤架上之瓦斯爐具。遂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甲○○下車持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 支,著手拆卸該瓦斯爐具,乙○○則在旁把風等候。適經警巡邏行經該處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1 支、螺絲起子2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其偶遇甲○○搭便車,不知甲○○下車行竊云云。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早上,我騎乘偷來的機車,在新店秀朗橋下的軍營旁邊遇到乙○○,他正要回永和,我就順路載他,途經永和市○○路○ 段284 號前,見到攤架推車停在那裡就臨時起意,請乙○○幫我顧車,我下車去偷,下車時,乙○○有問我要去作什麼,我告訴他要去搬朋友的東西,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97年9 月19日審理筆錄第3至4頁)。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在永和仁愛公園遇到乙○○,要跟他借錢,但乙○○沒有錢,就陪我一起去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稱:「我和乙○○共乘偷來的機車在附近繞,尋找作案目標,騎到永和市○○路284 號旁,見到攤架上有瓦斯爐具,就由我下車去偷,乙○○坐在機車上等,是我提議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已可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述並非子虛。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是因為意識不清,才會說乙○○跟我一起偷爐具」云云(見上開審理筆錄第4 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是在五月底的時候在永和仁愛公園廁所內施用海洛因」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十幾天前施打海洛因後,到今天(即97年6 月13日)都沒有再施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70頁),足見被告甲○○為警查獲當日,並無何因施用毒品而毒癮發作之情形,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謂意識不清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當時我行經該處,見到那個攤子可以偷,但已經騎過頭,就先停車,然後走回那個攤子,乙○○就在停機車的地方等我,約五、六部機車遠」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 頁),被告甲○○此舉,顯非事先受人之託搬運爐具所應然,益見被告乙○○乃知悉被告甲○○係下車行竊而同意在旁把風,其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乙○○所辯,自非可採。此外,並有證人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言(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照片4 幀(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甲○○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之物,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共同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就上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查,被告乙○○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3 月16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 月1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於96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甲○○於96年9 月28日甫假釋出監,素行不良(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執行殘刑,未構成累犯,起訴書所載尚有誤會),竟再犯本案,足見其無悔過之意,並考量被告甲○○竊取他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嗣始經警詢或領回,與著手竊取他人生財設備,幸未得逞;而被告乙○○因甲○○起意行竊,竟與其共同犯罪,為被告甲○○把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乙○○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則為共犯甲○○所有、供著手竊盜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