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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7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乙○○

           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2號、95年度簡字第2112號、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7 月,上開3 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1日上午約9 、10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工具及頭套式手電筒1 支,至丁○○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5號3樓住處,持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工具欲破壞該住處鐵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以入內行竊,惟因該鐵門門鎖無法破壞,遂以電話聯絡丙○○,丙○○即與乙○○共同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旁與甲○○見面,渠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丁○○上開住處,其間適戊○○撥打電話與甲○○聯絡,戊○○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偕至丁○○上開住處會合,渠4 人抵達現場後,由乙○○負責在旁把風,甲○○、丙○○分持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工具毀損丁○○上該住處鐵門門鎖之安全設備,旋由甲○○、戊○○、丙○○侵入丁○○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丁○○所有之懷錶1 只、珍珠項鍊3 條、玉鐲1 只、玉珮掛環2 條、玉珮手飾8 件等財物得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甲○○、戊○○、丙○○、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工具。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8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65至68),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係鐵製物品,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4頁),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僅於共同被告甲○○、戊○○、丙○○下手行竊時在旁把風,然仍屬利用甲○○、戊○○、丙○○之行為,以遂行其竊盜犯意之實現,應就攜帶兇器部分同負其責。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門鎖、電網及鐵窗等均是。是核被告甲○○、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戊○○、丙○○、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攜帶兇器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甲○○位居主導地位,被告丙○○、乙○○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工具,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93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工具名稱      │    數量      │
├───┼────────┼───────┤
│1     │鐵撬            │    1支       │
├───┼────────┼───────┤
│2     │鐵鎚            │    1支       │
├───┼────────┼───────┤
│3     │美工刀          │    1支       │
├───┼────────┼───────┤
│4     │剪刀            │    1支       │
├───┼────────┼───────┤
│5     │扳手            │    1支       │
├───┼────────┼───────┤
│6     │十字起子        │    1支       │
├───┼────────┼───────┤
│7     │鴨嘴鉗          │    1支       │
├───┼────────┼───────┤
│8     │破壞鉗          │    1支       │
├───┼────────┼───────┤
│9     │鋸子            │    1支       │
├───┼────────┼───────┤
│10    │自製開鎖工具    │    2支       │
├───┼────────┼───────┤
│11    │頭套式手電筒    │    1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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