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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現另案

      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05 號、第17147 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23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 月3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919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戊○○前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 月21日以89年度上訴第4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6 月28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3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 月2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26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乙○○前於87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30日以88年度少訴字第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28日以91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11日假釋出獄,95年8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丙○○於96年7 月15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福營國中附近,拾獲陳文彥所有,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後再丟棄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 只(陳文彥所有之上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2 萬元、身分證、汽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貴賓卡及信用卡各2 張,置放於車牌號碼9933-MR 號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05 號前,於96年7 月15日凌晨4 時許,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6年7 月29日13時50分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05 號2 樓住處為警查獲陳文彥所有之上開皮夾1 個(內有陳文彥之汽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 張、貴賓卡及信用卡各2張),始知上情。

三、乙○○明知丙○○所持有之上開陳文彥所有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7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號3 樓住處,予以收受而持有上開陳文彥所有之身分證。嗣於96年8 月4 日18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9號3 樓住處為警查獲陳文彥所有之身分證1 張,始知上情。

四、甲○○與丁○○熟識,因丁○○與他人發生賭債糾紛,請甲○○出面幫忙協調而與他人達成和解,惟事後丁○○拒絕接受甲○○與他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甲○○自覺顏面無光,於96年7 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卡拉OK店與丁○○發生爭執,丁○○隨即離去,甲○○因而心生不悅。於96年7 月21日凌晨1 時許,甲○○與戊○○、丙○○3 人前往丁○○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88 號2 樓之「頂好卡拉OK店」消費,甲○○於酒後仍憤憤不平,萌生教訓丁○○洩恨,因丁○○不在店內,乃請丁○○之子林聖陽以手機聯絡丁○○,再由甲○○與丁○○通話,得知丁○○是時正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7 號新泰醫院322 號病房照料病人後,甲○○與戊○○、丙○○3 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甲○○與丁○○熟識不便出面,乃先由戊○○撿拾路旁之小斧頭1 支藏於身上,再由丙○○騎乘機車搭載戊○○前往新泰醫院急診室旁,並在該處等候接應,戊○○隨即下車至新泰醫院322 號病房尋找丁○○,佯稱甲○○在樓下等候,丁○○不疑有他,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跟隨戊○○一起下樓,而將丁○○誘引至新泰醫院急診室旁之無人處後,戊○○先向丁○○表示稱:「大嫂,對不起。」等語,隨即取出身上預藏之小斧頭朝丁○○之手、腳揮砍,致使丁○○受有右手臂撕裂傷(1 公分×1.5 公分)、右胸部腋下撕裂傷(5 公分×2 公分)、右大腿挫傷(2 公分)及右臀部挫傷(2 公分)等之傷害。嗣因丁○○呼叫,戊○○趕緊搭乘在旁接應之丙○○所騎乘之機車逃離。

五、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陳文彥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廖光晞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 紙、診斷證明書1 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病歷表1 份、被害人丁○○受傷部位之照片3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乙○○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甲○○、丙○○、戊○○3 人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戊○○3 人就事實欄四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教唆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被告丙○○、乙○○、戊○○3 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被告丙○○、戊○○,被告丙○○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最重本刑為罰金,不構成累犯),或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均為累犯,就被告丙○○、戊○○傷害罪及被告乙○○收受贓物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4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非重、侵占之物品、收受贓物之物品及被告4 人自白犯罪,被告甲○○、戊○○並積極表示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害,惟因告訴人丁○○屢次通知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戊○○3 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被告乙○○所宣告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所宣告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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