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2 年11月又13日,又於民國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5年4 月20日、96年2 月2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95年度訴字第39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0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1 月30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徐敏芳(已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乙○○帶同徐敏芳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70巷1 號7 樓甲○○租屋處,推由乙○○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前來開啟大門後,無故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新台幣(下同)6 萬元、人民幣7500元、鈜鎔企業有限公司及廖清彬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各2 本,支票20張(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發票人係「鈜鎔企業有限公司」),得手後徐敏芳將其中票號為LCA0000000、面額7 萬5 千元之支票1 張,持以轉交予不知情之房東邱俊龍抵付房租之用,丟棄其他19張支票及4本存摺,並將所得金錢朋分花用殆盡。嗣甲○○返家發現租屋處遭竊後報警處理及持票人邱俊龍因提示上開支票,經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上述犯行,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證人邱俊龍、翁燕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4326 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97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16至17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敏芳於偵查中及證人丙○○、葉鎮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96年度偵字第24326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20至21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11月8 日臺票總字第0950009869號函暨所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上開支票1 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件、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訊內容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4326 號偵查卷第67至71頁、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徐敏芳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竊取行為,致被害人甲○○、鋐鎔企業有限公司及廖清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院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