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管壹條、手套壹雙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經入監執行完畢,不思改過遷善,竟又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智識程度、著手竊取汽油之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塑膠管一條、手套一雙及塑膠桶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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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14鄰菜園106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3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經聲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1月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4月2日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87號旁,
以徒手打開油箱蓋之方式,著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
5821-TK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之無鉛汽油,適經巡邏員警發
覺,而未得逞,並扣得作案用塑膠管1條、手套1雙及塑膠桶
1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塑膠管1條、手套
1雙及塑膠桶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楊 景 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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