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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8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8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YUNITA Y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YUNITA YUNITA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統一證號H 一七三二九七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YUNITA YUNITA 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之前增列「貼有YUNITA YUNITA 本人照片,記載姓名為PHAN THI CAM NHUNG、年籍資料為西元1983年2 月9 日生、國籍越南、護照號碼BN0000000 、居留證統一證號H173297 號等資料,及其上另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又本件扣案居留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 枚,該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次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公印文行為,固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犯,然其此2 犯行若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及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則屬牽連犯之2 行為,惟於牽連犯廢除後,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公印文行為具有先後緊密關係,行為人雖先有偽造公印文行為,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偽造公印文為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為高度行為,然因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重,應可比照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例,依吸收犯之法理,得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然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成年女子「TITI」二人間,就本件偽造居留證及偽造公印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惟此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間,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更正,復由本院將公訴人前開補充更正意旨,告知被告,其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以此為審理範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統一證號H173297 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1 枚、YUNITA YUNITA 本人相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居留證上偽造之公印文1 枚及被告之相片1 張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明 偉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8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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