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罪名。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徒刑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戒除毒癮,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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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16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88年 4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分別由上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90年度訴字第
245號、92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於
9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3 月
12日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街上某網咖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7年3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
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70號3樓之17查獲,並扣得殘渣
袋1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支等物。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各乙紙。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0條第 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蘇 振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