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國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④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起訴書誤載為「鋁箔紙」)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 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420 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夾鏈袋3 個、分裝杓2 支、吸食器2 組(含玻璃球3 顆)。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宮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認在卷。而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645)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偵查卷第60、6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夾鏈袋3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3 包」)、分裝杓2 支、吸食器2 組(含玻璃球3 顆)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20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4頁)在卷可憑。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敘明扣案之夾鏈袋3 個、分裝杓2 支、吸食器2 組(含玻璃球3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