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25日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家誠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於96年11月在板橋朋友家中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H0000 000),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7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