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文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3巷3弄3號8樓友人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6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83巷3弄1號大樓內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華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0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其於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01號、98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9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非少,另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