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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文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4 月7 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2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5 罪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47 巷35弄6 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文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 年3 月2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4月7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卷第32、89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32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 年4 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231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377卷第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3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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