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14日下午6 時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7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0.3310公克,淨重0.1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08公克)。嗣經警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甲○○於97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 包,實稱毛重0.3310公克(含1 袋),淨重0.1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08公克,經警送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73911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397號偵查卷宗第6 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上情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 /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之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須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併合執行應執行刑,茍該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完畢,則各該宣告數罪之刑自屬均未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33 號、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下稱「前2 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0月5 日確定,且「形式上」業於96年4 月2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8 號裁定先就前2 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及1 月又15日後,再就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惟至今尚未就應執行刑之部分執行完畢;是以併合處罰之3 罪中,前2 罪固已形式上執行,惟應執行刑仍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謂前2 罪已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2 罪已執行完畢而使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08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第9 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