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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育仁黃潔茹黃雅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俊任

      陳清雷

      何信煖

      陳怡靜

      甲○○

      李婉綺

      林溪南

      洪佑松

          之3

      董興茂

      金台年

          4樓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36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50 號、95年度偵字第9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48 號、95年度偵字第24062 號),另就被告甲○○部分追加起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任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陳清雷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之四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何信煖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靜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李婉綺、林溪南、洪佑松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董興茂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金台年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俊任(綽號:周董、阿坤)、陳清雷(綽號:蔡董、陳先生)、何信煖(綽號:小陳)、陳怡靜(綽號:妹妹)、林溪南(綽號:阿南)、董興茂(綽號:阿茂)、洪佑松(綽號:小胖)、王保文(綽號:文文,所涉本件常業詐欺等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綽號:李仔)、李婉綺(綽號:小綺)、金台年(綽號:老爹)等人均明知從事電話及簡訊詐欺之「阿呆」、「麥克」、「熊貓」、「阿雀」、「小陳」、「小胖」、「勝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及盜接電話,透過多層次轉接之方式,以室內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再轉接至常業詐欺集團指定之國外電話,躲避被害人及警察機關之追查,作為詐欺之工具,人頭帳戶則作為詐騙所得匯款之戶頭,竟均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間起至94年3 月22 日 止,由蘇俊任以每線室內電話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0,000元之價格、行動電話1,500 元至2,500 元之價格、人頭帳戶以每本3,000 元至7,000 元之價格向陳清雷蒐購;盜接電話部分,則由何信煖負責訓練盜接人員,並同時與闕裕國(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鄭正佳(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李志良(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負責在大臺北地區盜接室內電話,於盜接完畢後,回報於蘇俊任、陳怡靜,何信煖、陳怡靜共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60號5 樓之1 ,負責整理人頭帳戶、行動電話、室內電話,交由蘇俊任統籌辦理。分工如下:

(一)蘇俊任負責蒐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後,將取得之室內電話及盜接電話,利用遙控轉接至人頭行動電話,再轉接至常業詐欺集團指定之國外電話或行動電話,復分別以人頭電話每線1 天10,000元至15,000元之價格、人頭帳戶每個最高到10,000元之價格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錢財之用。

(二)何信煖、陳怡靜係男女朋友關係,受僱於蘇俊任,協助蘇俊任處理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之蒐購、整理、販售,將人頭電話、人頭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

(三)陳清雷則透過林溪南、董興茂、洪佑松、金台年向遊蕩在外之遊民或不特定人收購帳戶、行動電話、室內電話,由陳清雷負責轉交予蘇俊任、何信煖、陳怡靜。

(四)林溪南將其於94年1 月12日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94年2 月1 日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忠誠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號1,200 元出售予陳清雷,同時以本身名義申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以4,000 元之價格出售5 線室內電話及2 個行動電話門號予陳清雷,陳清雷取得後,將之轉售於蘇俊任,並由蘇俊任提供予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嗣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號之時間,以電話及簡訊詐欺方式向金財宏、黃耀南詐騙,致金財宏、黃耀南將如附表二編號11、12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林溪南所有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遭提領一空。

(五)董興茂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18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1年3 月14日確定,嗣於92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2) 日出監,仍不知悔改,竟受陳清雷指示,除本身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1個門號8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清雷外,並在外向綽號「阿俊」、「小林」等遊民蒐購大眾電信之行動電話7 個門號,同樣以1 個800 元價格售予陳清雷,再由陳清雷轉售予蘇俊任使用。另同時在94年3 月16日,介紹鄭俊勇(綽號:小鄭,所涉本件常業詐欺等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6,000 元之價格,出售鄭俊勇申請之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新竹企銀建國北路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清雷。陳清雷取得前揭人頭帳戶、電話,交由蘇俊任統籌使用。

(六)洪佑松、王保文係男女朋友關係,受僱陳清雷,並接受陳清雷指示,尋找遊民申請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以供陳清雷使用,每本人頭帳戶獲得500 元、每線人頭電話獲得200元報酬,陳清雷取得後,將之轉售予蘇俊任,由蘇俊任統籌使用。

(七)甲○○與李婉綺為男女朋友關係,各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 月14日,共同提供裝機地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54 號3 樓,如附表一所示之室內電話予蘇俊任,再由蘇俊任提供予常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嗣李婉綺、甲○○接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通知,該電話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甲○○、李婉綺轉知蘇俊任上揭事宜,蘇俊任遂聯繫陳清雷,要陳清雷提供陳金鳳、陳麗川作為電話過戶之人頭,李婉綺、甲○○遂依蘇俊任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過戶日期,透過陳清雷將如附表一所示電話移轉至陳金鳳、陳麗川名下,並繼續由蘇俊任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聯絡電話使用。

(八)金台年受陳清雷指示,前往銀行申請設立帳戶及尋找韓象益等人設立金融機構帳戶,每本以1,200 元至1,800 元代價提供陳清雷,並夥同韓象益等人頭前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數個,以每個門號1,200 元至1,800 元之酬勞交付陳清雷,陳清雷於收受後,轉售予蘇俊任,由蘇俊任統籌使用提供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嗣前揭「阿呆」、「麥克」、「熊貓」、「阿雀」、「小陳」、「小胖」、「勝利」等常業詐欺集團,遂利用蘇俊任提供之電話、人頭帳戶,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並利用人頭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及警察機關無法追查詐騙金錢之流向。

(九)蘇俊任明知從事電話及簡訊詐欺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工具,竟又承前揭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以不詳價格向王富林蒐購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蘇俊任蒐購帳戶後,復以不詳價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該詐騙集團收取帳戶資料後,即以銀行人員、信用卡遭盜用等詐騙方法,向徐碧美詐騙240,000 元、林莉麗詐騙37,000元及許之雄詐騙33,753元,並匯入王富林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老松郵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旋即為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十)李婉綺因需錢孔急,見報紙上刊登有收購金融帳戶廣告後,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因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不違反其本意,復承前揭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自行打電話與常業詐欺集團人員聯絡後,於93年12 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在不詳地點,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常業詐取集團成員,因而幫助該常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帳戶,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使不易追查;嗣該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之人士於94年1 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徐年弘佯稱其女兒因替友人擔保借款未能償還,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對女兒不利,致徐年弘陷於錯誤,隨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櫃台填具匯款單,而將47,000元匯入李婉綺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為該常業詐騙集團領取殆盡,李婉綺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常業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經徐年弘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十一)金台年明知從事電話及簡訊詐欺之不法詐欺份子,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將本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仍承前揭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 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合庫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常業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嗣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0時許,蘇秀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係中央健保局職員,蘇父已年滿65歲,可辦理退費,要求其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蘇秀月不疑有他,依指示到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遭詐欺匯款新臺幣92,569元至金台年前揭合庫忠孝分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生財產損失。嗣蘇秀月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經警將前揭合庫忠孝分行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嗣金台年於同年3 月21日前往合庫忠孝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時,為行員報警查獲。

(十二)金台年雖能預見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供用於幫助掩飾或隱匿因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仍承上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 月25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遂於94年2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透過電話向林金燕佯稱係中央健保局職員,有一筆新臺幣(下同)10,867元可辦理退費,要求林金燕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林金燕不疑有他,即於94年2 月24日下午4 時3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99,720元至金台年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林金燕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經警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嗣於95年6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金台年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時,為行員報警查獲。

二、另蘇俊任、陳清雷、陳金鳳(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提供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整年無交易紀錄之客戶,選定目標後,再於94 年2月2 日,由陳金鳳提供己有之照片1 張交由蘇俊任,蘇俊任隨即委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張偽造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15,000元至20,000元之價格,完成偽造「葉揚慧」(照片欄黏貼陳金鳳之照片)、「蔡政達」(照片欄黏貼蘇俊任之照片)、「廖致宏」、「許信生」、「鄭傑方」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其上均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葉揚慧」(照片欄黏貼陳金鳳之照片)、「廖致宏」、「許信生」、「鄭傑方」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其上均有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公印文)後,由陳清雷指派陳金鳳,持上揭偽造之「葉揚慧」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96號2 樓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向櫃臺人員謊稱「葉揚慧」之存摺遺失,要求補發存摺,然因忘記原始印鑑之樣式,請求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員工提供原始開戶印鑑以資比對,趁機以具有數位相機功能之手機拍下留存在證券公司之原始開戶之印鑑章及簽名,陳金鳳取得上揭圖樣後,將之轉交陳清雷,陳清雷則依該拍下之印鑑章、筆跡,先行交給不知情之林溪南轉請刻印店偽刻「葉揚慧」之印章1 枚,並要求陳金鳳必須勤練「葉揚慧」之簽名字跡。繼陳金鳳於94年2 月24日,持前揭偽造之「葉揚慧」身分證及印章,分別前往臺北市○○○路○ 段21 3號3 樓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接續偽造「葉揚慧」之署押及印文於金鼎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號存摺帳戶申請書上(署押4枚及印文6 枚)、證券存摺領取單上(署押及印文各1 枚)、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署押2 枚及印文2 枚)、證券商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上(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上(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及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書上,冒用葉揚慧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以申請證券集中保管存摺及存款存摺,足生損害於金鼎證券臺北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揚慧本人,陳金鳳復於翌(25)日前往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申請「葉揚慧」之證券集中保管存摺遺失手續,又接續偽造「葉揚慧」之署押及印文於存摺掛失登錄申請書上(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署押2 枚、印文1 枚)及補發存摺申請書上(署押1 枚及印文2 枚,起訴書誤載為署押2 枚、印文2 枚),冒用葉揚慧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申請補發取得葉揚慧在致和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之證券集中保管存摺,足生損害於致和證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揚慧本人。陳金鳳復受蘇俊任、陳清雷指示,於同年3 月3 日,前往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偽造「葉揚慧」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於整戶匯撥申請書上,冒用葉揚慧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將葉揚慧委託保管之證券全數匯撥至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上揭帳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致和證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葉揚慧本人,並使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員工王維、劉純敏誤認陳金鳳為「葉揚慧」本人,而依陳金鳳之申請,將葉揚慧委託保管之證券亞泥951 股、聯電86,162股、臺積電146,467 股、華邦電子46,366股、宏碁2,105 股、華碩電腦5,568 股、太子建設40,000股、華南金1,000 股,全數匯轉至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前揭帳戶內,以此詐得上開股票,陳金鳳旋於翌(4) 日前往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偽造「葉揚慧」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於合法擁有交易密碼聲明書上。嗣蘇俊任、陳清雷、陳金鳳及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自94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連續以語音下單電子交易方式,出售上揭詐得之股票,賣出之股款合計10,772,033 元,均存入上揭虛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內,並陸續將款項提領而出,得款6,840,000 元朋分花用。

三、嗣經警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查獲蘇俊任、陳清雷、林溪南、金台年、鄭俊勇、何信煖、陳怡靜、洪佑松、王保文、甲○○、李婉綺、董興茂等人,並扣得蘇俊任、陳清雷、何信煖所有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所示之物,暨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並就被告甲○○部分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俊任、何信煖、甲○○、李婉綺、林溪南、洪佑松、董興茂迄本院審理時均迭就其犯行自白不諱;至被告陳清雷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惟嗣亦不再爭執;另被告金台年從警詢、偵查到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不知情。衡諸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被告蘇俊任之自白及被告陳清雷警詢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蘇俊任、何信煖、甲○○、李婉綺、林溪南、洪佑松、董興茂之自白及被告陳清雷、金台年審判外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蘇俊任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溪南、蘇俊任、何信煖且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具結後施以交互詰問之證詞部分,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三、本件卷附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表,或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書,均為銀行和郵局在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因均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利用電子設備而為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揭業務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規定,亦得為證據。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事前均有獲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蘇俊任及陳清雷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部分:除被告陳怡靜、金台年外,其餘被告蘇俊任、陳清雷、何信煖、甲○○、李婉綺、林溪南、洪佑松、董興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八)均自白不諱,被告陳怡靜辯稱:蘇俊任叫伊幫他用電腦找看看,是否有人要賣市內電話,伊看到有人要賣,伊就直接把電話給蘇俊任,伊沒有幫他處理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云云,被告金台年則辯稱:伊都不知情,且很多事情都不記得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業據被告蘇俊任、陳清雷、何信煖、甲○○、李婉綺、林溪南、洪佑松、董興茂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詳見本院96年12月14日、97年1 月11日、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保文、鄭俊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蘇俊任、陳清雷等10人所屬蒐購帳戶、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集團蒐購所得之如附表二「詐騙電話」欄所示電話號碼、附表三「人頭帳戶」戶名欄所示帳戶,經常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分別以詐術,致「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而交付如附表二、三「詐騙金額」欄所示財物等情,亦分據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所示之物及卷附之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94年6 月28日雙服(94)字第A211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申裝電話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監字第298 號、93年度監續字第304 、309、315 、325 、349 號、94年度監續字第4 、23、45、46、51、54、57號卷之監聽譯文暨錄音帶、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94年6 月3 日陽信劍潭字第940066號函附之被告林溪南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94年6 月7 日(94)聯銀士東字第0022號函附之被告林溪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七所示扣得之人頭帳戶存摺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蘇俊任、陳清雷、何信煖、甲○○、李婉綺、林溪南、洪佑松、董興茂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參以被告陳怡靜於警詢時亦供稱受僱於蘇俊任,並幫蘇俊任接聽電話,且蘇俊任曾交付人頭資料,用以申請行動電話易付卡,並上網購買市內電話號碼,且登記在其名下,供蘇俊任使用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一第179 頁至第184 頁),而被告金台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迭次供承有賣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給陳清雷,且有介紹韓象益給陳清雷作人頭等語屬實(詳見同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故被告陳怡靜、金台年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罪,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陳清雷雖於本院送審訊問時辯稱:伊跟蘇俊任從未見面,都是用電話聯絡,因為他在報紙上說要收購帳戶及電話,並說是公司自己要用,是合法的,伊去收購的人,都是伊認識的,伊不知道蘇俊任拿去做非法的用途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此部分之犯罪,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可採。綜上,被告蘇俊任等10人此部分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一(九)部分:訊據被告蘇俊任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不是伊做的,王富林是賣給別人,錢不是伊給他的,伊只是幫王富林打電話給報紙刊登廣告收購存摺的人,但伊沒有與對方碰面,伊是幫王富林與對方約交易的時間與地點而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九)業據證人王富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被害人徐碧美、林莉麗、許之雄指訴屬實,復有王富林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老松郵局、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之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酌以被告蘇俊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明白表示此部分認罪(詳見本院9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其於審理時又翻異前供,顯係避就之詞,尚無足取,其此部分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十)部分:除據被告李婉綺供承不諱外,並經被害人徐年弘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李婉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李婉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犯罪事實(十一)、(十二)部分:訊據被告金台年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記得,也不知情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十一)、(十二)業據被害人蘇秀月、林金燕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分員謝彩微證述屬實,復有合庫忠孝分行94年7 月21日函附之被告金台年前揭帳戶「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林金燕匯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金台年於警詢中亦供承有賣名下十一、二個銀行帳戶給陳清雷使用等語明確,足證被告金台年因缺錢花用,又販售前揭合庫忠孝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常業詐欺集團使用無訛,是被告金台年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此二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訊被告蘇俊任對犯罪事實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陳清雷則矢口否認有何盜賣股票等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陳金鳳給蘇俊任,沒有問蘇俊任是什麼事,至盜賣股票是他們二人之事,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蘇俊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金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詳見本院95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信煖於偵查中證述有受蘇俊任之託前往領出詐得款項等情屬實,且據被害人葉揚慧、許信生、廖致宏、鄭傑方之父鄭榮進於警詢指述遭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冒名盜賣股票等情明確,並經證人即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職員王維、劉純敏、鄭偉志於警詢時證述實在,又有扣案如附表五之四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31日臺證密字第0940007205號函暨檢附查核報告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2日臺證密字第0940300168號檢附金鼎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存摺帳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證券存摺領取單、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 00 號之證券集中保管存摺存摺掛失申請書、補發存摺申請書、整存匯撥申請書、匯撥轉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金鼎證券公司當日賣出委託書、金鼎證券公司客戶交易資料表、彰化銀行西松分行集中買賣劃撥客戶轉帳清單各1 份、被害人葉揚慧致和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證券集中保管戶原開戶檢附之身分證影本、申請書、致和證券公司94年3 月25日致臺灣證券交易所說明書、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94 年4月13日彰西松字第0634號函檢附戶名「葉揚慧」、存款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之帳戶申請書、申請時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易往來明細表、如附表五之四編號十至十一所示偽造之署押暨印文、如附表六所示被告蘇俊任、陳清雷、陳金鳳之監察通訊之電話通聯譯文表暨錄音帶等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陳清雷與共犯陳金鳳之電話內容,其中如附表六編號71、78、131 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A :蔡董(即被告陳清雷)、B :金鳳(即共犯陳金鳳)時間:2 月16日14時30分,A :鳳姐,證件的事情要動了,有空妳到二樓來,有人會教妳怎麼處理應對。B :好。」、「時間:2 月17日11時03分,A :鳳姐妳那個名字要開始練寫了,練好了就開始。B :好。A :要開始穿著要打扮一下,重點是妳簽字的部分。B :好。A :如果今天OK了,明天就可以處理了。B :好。」、「時間:2 月22日17時42分,A :鳳姐明天要動作了,你那個印章要搞好。B :好,我知道。A :明天銀行就在南京東路上而已。B :好。」,細譯上開被告陳清雷與共犯陳金鳳之通話內容,被告陳清雷對於由陳金鳳冒用葉揚慧之名義,盜賣葉揚慧之股票,顯知之甚稔,難謂為不知,是被告陳清雷前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蘇俊任、陳清雷、陳金鳳及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 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蘇俊任等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同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分別為(銀元)50,000元、300 元及1,0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蘇俊任等人。

(二)關於連續犯:被告蘇俊任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蘇俊任等人。

(三)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蘇俊任、陳清雷。

(四)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惟本件被告蘇俊任、陳清雷與陳金鳳、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蘇俊任、陳清雷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五)關於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蘇俊任等人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本人財物之經過觀之,詐騙集團已成年之成員顯使用多本、多門號向被告蘇俊任、陳清雷為首之上述集團所蒐購之存摺、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以供詐欺取財之用,且有指示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至不同帳戶情形;且詐騙集團復利用一般人對於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較不熟悉之弱點,及自動櫃員機可提領款項之一般印象,由不同成員分任中央健保局人員及國稅局人員等角色向廣泛大眾加以行騙,並另派成員領取款項,足見其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顯係以詐欺取財為業,並恃以維生,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然本案常業詐欺正犯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其等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該正犯所為詐欺犯行非僅其一,若依數罪併罰論處,其應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該正犯。是該正犯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本案被告蘇俊任等10人向不特定人蒐購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復轉由集團首腦蘇俊任販賣予常業詐欺集團,幫助常業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被告蘇俊任、陳清雷等10人先後所蒐購並轉賣之帳戶、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非少,渠等應得預見詐欺集團所蒐集之帳戶、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既如此之眾,其因而所詐得之款項顯然甚多,該詐欺集團成員顯有以此詐欺所得供生活之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蘇俊任等10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蘇俊任等10人均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各先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至前述犯罪事實一(九)至(十二),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惟上開4 部分與被告蘇俊任、李婉綺、金台年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蘇俊任等10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0條,其規定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此僅關於條文用語之修正,並非就幫助犯成立要件之修正,而不影響本件被告蘇俊任等10人幫助犯之成立與否,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自毋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就被告蘇俊任等10人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二)經論處連續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之罪刑依法減輕之,至被告蘇俊任等10人事實上雖有共同幫助常業詐欺,要亦各負幫助常業詐欺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蘇俊任等10人與闕裕國、鄭正佳、李志良、王保文、鄭俊勇間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應有誤會,附予說明。另被告蘇俊任、陳清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 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毋庸論處;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蘇俊任、陳清雷與陳金鳳、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俊任、陳清雷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復被告蘇俊任、陳清雷所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4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蘇俊任、陳清雷就所犯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董興茂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五)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董興茂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董興茂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蘇俊任、陳清雷等10人均藉傳銷方式,系統性蒐購人頭帳戶、電話門號後,轉交常業詐欺集團出售賺取差價,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其中被告蘇俊任、陳清雷為本件犯罪之首腦,大量提供人頭帳戶、電話予常業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數眾多,受害金額龐大,且利用遊民缺錢使用之心態,申請設立人頭帳戶及電話,惟被告蘇俊任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陳清雷就犯罪事實二全盤否認,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送審時亦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何信煖、陳怡靜為被告蘇俊任所僱用,年輕力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且對於犯罪情節均知悉甚詳,惟被告何信煖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然被告陳怡靜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心;至被告甲○○、李婉綺、林溪南、洪佑松、董興茂均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一時貪圖錢財,受被告蘇俊任、陳清雷提供金錢誘惑,而誤入歧途,另被告金台年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係遊民,因缺錢花用,使受誘販賣人頭帳戶及電話,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蘇俊任、陳清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甲○○、李婉綺、林溪南、洪佑松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惟被告甲○○、李婉綺、林溪南、洪佑松4 人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係以新台幣300 元至9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該條例第5 條之適用。查被告何信煖、陳怡靜、甲○○、李婉綺、林溪南、洪佑松、董興茂、金台年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而雖被告董興茂、金台年及洪佑松皆曾於94年12月6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然已分別於94年12月9 日及同年月15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遭緝獲到案,均符合前引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除被告陳怡靜外,其餘被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所謂「犯罪行為人」就廣義而言,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而言。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蘇俊任所有,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清雷所有,而如附表五之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何信煖所有,除如附表五之一編號廿三之現金302 萬元係被告蘇俊任就前揭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外,餘均為被告蘇俊任、陳清雷、何信煖供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蘇俊任、陳清雷、何信煖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五之四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查係被告蘇俊任所有,供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蘇俊任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蘇俊任、陳清雷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五編號十至十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蘇俊任、陳清雷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押之物,或與本件無關,抑或非被告蘇俊任等人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四、公訴人又以被告蘇俊任等10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10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5 款原規定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則已將該款刪除。是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之洗錢罪。綜上,原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俊任等10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因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10人此部分所為與渠等另所犯之連續幫助常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予說明。

肆、併辦退回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67 號案被告蘇俊任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蘇俊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販售盜接電話與常業詐欺集團,作為常業詐欺集團躲避被害人及警察機關追查之詐欺工具牟利,竟與陳曉芬(所涉常業詐欺及電信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被告陳曉芬共同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共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每盜接一線電話1,500 元之代價,僱用陳曉芬於94年3 月15日及22日,連續至臺北市松山區○○○路5 號之劉運龍之公司及臺北縣汐止市○○路72號之謝一光之公司,趁劉運龍、謝一光不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電話線及電話,連結前開劉運龍及謝一光樓下之電信箱後,即分別盜接劉運龍之(02)000000 00 電話及謝一光之(02)00000000電話,轉接至被告蘇俊任事前所交代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常業詐欺集團得以前開電話實施詐騙。嗣因劉運龍發現前開遭轉接之(02)00000000電話有異而請電信公司移除該轉接設定後,陳曉芬復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30分,以相同手法,在上址劉運龍之公司樓下盜接電話時,為劉運龍之友人李慶福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盜接用電話一具、行動電話三具及抄錄有轉接電話功能地址之記事簿四本,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蘇俊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及電信法第56條等罪嫌,且與被告蘇俊任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訊據被告蘇俊任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陳曉芬的先生闕裕國伊認識,伊跟陳曉芬本人沒有聯絡過,有時候伊打電話給闕裕國,陳曉芬接起來後,會交給闕裕國,後來闕裕國被逮捕,報紙有登出來,伊就知情了,之後伊也沒有與陳曉芬聯絡,且3 月22日伊就被抓了,也不可能有辦法跟陳曉芬指示聯絡,本件與伊無關等語。檢察官認被告蘇俊任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劉運龍、謝一光之指述、共同被告陳曉芬之供述、證人李慶福之證述及扣案之記事本4 本、電話4 具、卷附之94年3 月間上開被害人公司電話之通話明細報表各1 份為其論據。然查,被告蘇俊任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害人劉運龍、謝一光之證詞,亦僅能證明電話遭人盜接,無法推論係被告蘇俊任與陳曉芬共同為之,且陳曉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與蘇俊任見過面,那個人在電話中自稱「蘇俊任」,並指示伊幫他盜接電話,有報酬可拿,伊在94年3 月31日被抓當天還有用電話與自稱「蘇俊任」之人聯絡等情(詳見本院95 年3月27日審判筆錄),陳曉芬既未見過被告蘇俊任本人,且被告蘇俊任於94年3 月22日即遭搜索並收押,迄94年12月20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被告蘇俊任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從而陳曉芬於94年3 月31日與自稱「蘇俊任」之人聯絡盜接電話事宜即非被告蘇俊任所為,應另有其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俊任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未經檢察官起訴,爰退回該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010號案被告蘇俊任、陳清雷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蘇俊任、陳清雷與董興茂、何信煖、林溪南、陳金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蘇俊任上網至致和證券公司之網頁,搜尋致和證券公司整年無交易紀錄之客戶,再由被告陳清雷尋找人頭資料,並教唆董興茂、林溪南偽刻葉揚慧之印鑑,由何信煖前往盜領詐得之款項。(一)該集團由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先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及94年1 月3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9 6號2 樓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以磁條毀損重建之方式,持偽造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之名義,申請補發證券集中保管存摺。復於94年2 月4 日、94年2 月14日、94年2 月5 日,分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5號3 樓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7 號2 樓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16 號5 樓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冒用「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名義,申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並於94年2 月14日,將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所有存放致和證券公司之股票,匯撥至上揭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台証綜合證券公司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隨即於翌日將所有股票以電子交易方式出清。(二)該集團由陳金鳳於94年2 月24日,持偽造「葉揚慧」之身分證及印章,分別前往臺北市○○○路○ 段213 號3樓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接續偽造「葉揚慧」之署押及印文於金鼎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號存摺帳戶申請書上(署押4 枚及印文6 枚)、證券存摺領取單上(署押及印文各1 枚)、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書上,申請證券集中保管存摺及存款存摺,復於94年2 月2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96號2 樓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申請「葉揚慧」之證券集中保管存摺遺失手續,偽造葉揚慧之署押及印文於存摺掛失登錄申請書(署押2 枚、印文1 枚)及補發存摺申請書(署押2枚、印文2 枚)上,申請補發取得葉揚慧在致和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之證券集中保管存摺。陳金鳳復受被告蘇俊任、陳清雷指示,於94年3 月3 日,前往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偽造葉揚慧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於整戶匯撥申請書上,將葉揚慧委託保管之證券全數匯撥至金鼎證券公司上揭帳號帳戶內,致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員工王維、劉純敏誤認陳金鳳為「葉揚慧」本人、而依陳金鳳之申請,將葉揚慧委託保管之證券亞泥951 股、聯電8 萬6,162 股、臺灣積電14萬6,467 股、華邦電子4 萬6,36 6股、宏碁2,105 股、華碩電腦5,568 股、太子建設4 萬股、華南金1,000 股,全數匯轉至金鼎證券帳戶內,詐得上揭股票。陳金鳳復並於94年3 月4 日,前往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偽造「葉揚慧」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於合法擁有交易密碼聲明書,取得語音下單之密碼,足生損害葉揚慧本人及致和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對於股票帳戶及金融帳戶管理及交易之正確性。被告蘇俊任、陳清雷及陳金鳳於取得語音交易密碼後,自94年3 月8 日起至94年3 月15日止,連續以語音下單電子交易方式,出售上揭詐得之股票,賣出之股款合計1,077 萬2,033元,均存入上揭虛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內,並陸續將款項提領而出,得款684 萬元瓜分花用等情,因認被告蘇俊任、陳清雷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與被告蘇俊任、陳清雷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予審理云云。惟查,(一)被告蘇俊任、陳清雷與陳金鳳共同冒用「葉揚慧」之名義,向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詐領股票及偽造「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二)至被告蘇俊任、陳清雷夥同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分別前往致和證券臺北分公司,持偽造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之名義,申請補發證券集中保管存摺後,分別前往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大華證券股份公司、台証綜合證券公司,冒用「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名義,申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並於94年2 月14日,將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所有存放致和證券公司之股票,匯撥至上揭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台証綜合證券公司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隨即於翌日將所有股票以電子交易方式出清等犯行,經訊被告蘇俊任、陳清雷均堅決否認,且亦乏確據證明被告蘇俊任、陳清雷涉犯盜賣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之股票,尚不能僅以被告蘇俊任、陳清雷有偽造許信生、鄭傑方、廖致宏之國民身分證即遽認渠等有盜賣股票情事,是以被告蘇俊任、陳清雷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未經公訴人起訴,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71 號案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6號案被告蘇俊任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蘇俊任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間,由蘇俊任提供己有之照片,交由該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該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將蘇俊任交付之照片黏貼於「何信煖」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上,完成變造之「何信煖」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後,再轉交予蘇俊任收受,蘇俊任明知上揭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係何信煖於92年間,在臺北縣永和市附近遺失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復於93年3 月8 日,由蘇俊任委由不知情之臺灣中國旅行社黃德貞,持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用「何信煖」之名義,偽造「何信煖」之署押1 枚,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中國民國普通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承辦公務人員誤認係「何信煖」本人申請普通護照,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中,並於93年3 月10日發給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姓名「何信煖」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 本,黃德貞於93年3 月12日前往領取後,即將上揭「何信煖」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交付蘇俊任,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何信煖本人之權益;蘇俊任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持上揭「何信煖」之中國民國普通護照入出境,而於入出境辦理通關手續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何信煖」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冒稱係「何信煖」本人入出境,經該管公務員查驗護照真實無誤後,將該「何信煖」入出境之不實資料輸入於入出境管理局之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於上揭護照上蓋入出境查驗章,足以生損害於何信煖及入出境管理局就入出境管理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蘇俊任涉有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且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被告蘇俊任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蘇俊任對於上開併辦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信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遺失之情節相符,並有「何信煖」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何信煖」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內頁註記欄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何信煖」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 本、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各1 張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何信煖」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 本、變造之「何信煖」國民身分證、退伍令遺失證明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國民身分證上紙張及照片上鋼印處與膠膜不密合,且相片四周有破壞及膠水黏貼之痕跡,判有變造之虞,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上螢光纖維絲、顯微印刷字跡及印刷圖樣均與樣本相符,判係為真實,有94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94014294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蘇俊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然被告蘇俊任就本件併辦部分係為取得中華民國護照以利經由金門小三通到大陸,與前揭犯罪事實二被告蘇俊任乃為盜賣股票始行使偽造私文書,兩者目的顯有不同,且併辦部分犯罪時間係93年3 月,而前揭犯罪事實二係94年2 月所為,亦相距快1 年,兩者犯意有別,手法亦不盡相同,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併辦部分又未經公訴人起訴,爰退由各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91號案被告蘇俊任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蘇俊任與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原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5號,93年10月更改營業地址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1號7 樓)之協理及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設址於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蕃婆林47之2 號)之負責人林麗玉(另行起訴)、永華會計事務所(下稱永華事務所,登記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67號4 樓,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2 號)之負責人張益瑞(另行通緝中)、張益瑞之妻邵瓊慧(另行通緝中)於92年間,明知永恆公司、益志公司並無向盟祥機械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盟祥公司)、銓鴻鋼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由林麗玉委託被告蘇俊任與張益瑞及邵瓊慧聯繫,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委請張益瑞及邵瓊慧虛增永恆公司、益志公司之進項,張益瑞及邵瓊慧在未得盟祥公司、銓鴻公司之同意下,在永華事務所內,連續虛偽開立登載盟祥公司、銓鴻公司銷貨予永恆公司、益志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予永恆公司及益志公司,永恆公司及益志公司並持之向稅捐單位申請稅捐而行使,致永恆公司、益志公司分別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6 萬5,366 元、40萬0,303 元,並足以生損害盟祥公司、銓鴻公司及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被告蘇俊任、張益瑞及邵瓊慧又為掩飾前開虛開盟祥公司、銓鴻公司發票之行為,三人承前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同時期,銧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銧德公司)、義安有限公司(下稱義安公司)、奇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強公司)、孟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孟翔公司)、欣立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立昌公司)、佳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寬公司)、午陽國際股有限公(下稱午陽公司)及巨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魚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竟連續虛偽開立登載銧德公司、義安公司、奇強公司、孟翔公司、欣立昌公司、佳寬公司及巨魚公司銷貨予盟祥公司、銓鴻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予不知情之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等情,因認被告蘇俊任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嫌,且與被告蘇俊任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蘇俊任雖對於本件併辦部分供認不諱,惟本件係逃漏稅捐之案件,與被告蘇俊任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大量收購人頭帳戶、電話轉售予常業詐欺集團及盜賣股票等犯行,顯然不同,其所犯法條亦不相符,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兩者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公訴人起訴,本件併辦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偵處。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47號案被告蘇俊任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蘇俊任於92年6 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誘邀王富林(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統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統讚公司實際則由蘇俊任經營。蘇俊任明知陳碩強於民國93年間並未受僱於統讚公司,亦未自該公司受領薪資所得,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虛偽登載陳碩強之薪資為新臺幣19萬2,860 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據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稅(尚未構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碩強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等情,因認被告蘇俊任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等罪嫌,且與被告蘇俊任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云云。公訴人認被告蘇俊任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蘇俊任之供述、證人王富林、陳碩強之指述及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95年8 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75652號函文各1 份為其論據。然查,本件併辦部分係被告蘇俊任為逃漏統讚公司稅捐所為,與其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大量收購人頭帳戶、電話轉售予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及盜賣股票等犯行有別,且所犯法條亦不相同,參以被告蘇俊任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併辦犯行,顯見兩者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併辦部分因未經起訴,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41 號案被告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尚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3年11月3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本帳戶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男子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甲○○已追加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予審理云云。經查,上開併辦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迭次自白不諱,且有被告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惟被告甲○○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始終無被害人遭騙匯入金錢之紀錄,此觀之該存摺交易明細甚明,既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尚不構成犯罪,則幫助犯亦無由成立,故被告甲○○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尚不構成犯罪,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公訴人起訴,爰退回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緝字第1314號案被告洪佑松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洪佑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6 月5 日至台北市○○區○○街12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門町直營店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後,白財源(已移由本院另案併予審理)於同年11月22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2 號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二人均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同年11月間起,由該集團成員登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maggie9911lin 」、「magge 1021」帳號,刊登販賣PSP 1000K SONY遊戲機、SONYT9數位相機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致鍾承澍(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為朱承澍)、朱培文等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寄發得標訊息之電子郵件至買家鍾承澍、朱培文後,買家再依電子郵件上之指示,和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連絡,先後將款項匯至白財源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鍾承澍、朱培文遲未收到標得之物品,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洪佑松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洪佑松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請予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洪佑松雖對於上開併辦部分坦承不諱,惟被告洪佑松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94年3 月22日遭搜索並收押,迄同年5 月17日始當庭釋放,此有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345 號搜索票影本及被告洪佑松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茲被告洪估松出所後,復於95年6 月5 日申請使用預付卡行動電話,並賣予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另行起意,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應退回該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