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99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3 月1 日確定,於94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16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1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停放於該處,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M72-069 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頭,並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乙○○復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李禧駿(另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由本院【光股】審理中),由乙○○騎乘上述竊得之車牌號碼M72-069 號重型機車附載李禧駿,於96年9 月16日晚上10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14 號前,趁與甲○○騎車併行時甲○○未及防備之際,由乙○○伸手迅速搶奪甲○○所有而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四百餘元、中國信託、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新光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手機、手錶各一支),得手後二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甲○○不甘遭搶在後騎車追趕。嗣乙○○、李禧駿二人於逃逸過程不慎撞擊汪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9836-PC 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甲○○隨即報警,警方到場查獲李禧駿,乙○○則趁亂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李禧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詳明,又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李禧駿二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竊盜、搶奪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4年3 月1 日確定,於94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以不法方法得財,犯罪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係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該鑰匙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