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第22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而觸犯前肅清煙毒條例及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81號審理中,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遂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88年9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迭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其中於91年9 月至12月19日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5年5 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5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執,以已執行論。復於95年10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1 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7年1 月2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4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1 月1 日23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附近,因涉嫌竊盜(另案處理)為警當場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2 日凌晨5 時許,在某友人停於其上址住處附近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2 月2 日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69 巷57弄14號前,因涉嫌竊盜(另案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實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第一次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第二次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7日、同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88年9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開始迭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5年5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5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執,以已執行論。復於95年10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免刑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