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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壹點零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科紀錄:㈠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八罪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 號裁定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80號4 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袋重1.076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含袋重1.0692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61774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 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1.069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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