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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3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王屏夏彭全曄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圓型扳手壹支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變造陳鎮川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計貳張,均沒收。

丙○○被訴如附表六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子○○曾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併執行之,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15日起入監服刑,迄95年7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於96年5 月25日遭撤銷假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而其經減刑後已無殘刑可執行,同署檢察官乃於97年1 月15日簽結其執行案件,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丙○○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子○○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搶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 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間某日(同年月11至22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29 號8 樓之1 之住處,將其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陳鎮川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換貼自身照片,藉以變造「陳鎮川」汽、機車駕駛執照共2 張,足以生損害於陳鎮○○○路監理機關對於汽、機車駕駛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4 月22日19時20分許,丙○○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改懸掛DJ-726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8489-QG 號),暫停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9 號前之際,為警盤檢查獲,旋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637 巷52弄25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133 號房間內查獲子○○,並扣得上開變造駕照2 張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始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乙○○、戊○○、壬○○、丁○○、癸○○、庚○○、辛○○及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2 人之供述及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

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外,均坦承不諱,彼等2 人就附表一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柯秋霞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柯秋霞、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0紙(含影本)、被害人領回贓物之照片影本10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6 紙、搜索扣押筆錄3 份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含影本)、扣案變造被害人陳鎮川汽車駕駛照及機車駕駛執照之照片影本1 幀、代保管條1 紙、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影本21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雖矢口否認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該等物品,應係竊取他人財物時,一併竊取所得者云云(參見本院97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7 頁),惟本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上揭相關之各該證據方法為證,且依被告丙○○先後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觀之,其於警詢時原供稱警方所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被害人鄭睦櫻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仿巧力鏡子1 面),係支人「黃國良」所寄放者云云(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70 號偵查卷卷㈠第16至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有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財物,惟竊取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云云(參見本院97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迨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並未竊取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財物,應係竊取他人財物時,一併竊取所得者云云(如上述),綜上,被告丙○○就此部分先後供述明顯歧異,殊難認其就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況其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都是實在的,起訴書我已經收到,也都已經詳閱過了‧‧‧」等語(參見本院97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益見其就此部分所為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圓錐型石頭,雖未扣案,然該等石頭均係直徑約15公分具有利角之石頭一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經衡諸被告丙○○尚得持以敲破原本不易破碎之汽車車窗玻璃,堪認該等石頭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確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同法第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計11罪─附表三部分)、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搶奪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變造被害人陳鎮川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之舉動,時間密接,場所同一,手段相同,且利用同一機會遂行,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子○○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暨簽結其執行案件而執行完畢部分─參見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4號刑事判例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搶奪、竊盜他人財物,並以攜帶兇器等方式遂行竊盜犯行,更先後多次為之,被告丙○○尚且變造被害人之汽機車駕駛執照,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民眾持有監督財產之安全感,此外,復參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變造陳鎮川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上之照片2 張,係被告丙○○所有供犯上揭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圓型扳手1 支,係被告子○○所有供其犯此部分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目前尚置於其住處內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圓錐型石頭,雖係被告丙○○持以犯此等部分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等語),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鎰鵬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係被告子○○所為,並非伊所為者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於警詢之初即供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並非其所為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㈡第24頁),且被告子○○於偵查中亦已明確供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係其所為者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㈡第5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2 人復一致堅陳上開供述內容(參見本院97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經衡酌被害人張鎰鵬之指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得證明被害人張鎰鵬曾失竊該等財物,然無法確切證明究係何人所為者,本院因認本案就此部分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尚無從遽認被告丙○○成立此部分加重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涉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子○○與丙○○共犯搶奪、竊盜案件部分:┌──┬──────┬─────────┬──────────┬──────┬────┐│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法 │ 竊得物品 │扣案物 │被害人 ││ │ │ │(現金均為新臺幣) │(皆已發還)│ │├──┼──────┼─────────┼──────────┼──────┼────┤│ 一 │97年4月20日 │被告子○○駕駛不詳│LEXUS 自小客車(原車│車號8489-QG │柯秋霞 ││ │20時40分許 │車號吉普車,搭載被│牌號碼8489-QG 號,查│號自小客車1 │ ││ │ │告丙○○,行經臺北│獲時改懸掛DJ─7268號│輛(含原車牌│ ││ │ │市○○區○○路3段 │車牌)1 輛、現金1 萬│2 面)、鑰匙│ ││ │ │與久康街口,見柯秋│元、遙控器1 個、高爾│1支。 │ ││ │ │霞所有之LEXUS 廠牌│夫球具全套、舞鞋1 雙│ │ ││ │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GOTE X雨衣2 件、LV│ │ ││ │ │碼8489─QG)停放在│皮夾1 個、金融卡2 張│ │ ││ │ │該處,即共同意圖自│(玉山及富邦銀行)、│ │ ││ │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 │ ││ │ │搶奪之犯意聯絡與行│張、駕照1 張、行照1 │ │ ││ │ │為分擔,由被告林際│張、手機1 支、國際簽│ │ ││ │ │唐先行下車查看柯女│帳卡(臺灣銀行)1 張│ │ ││ │ │車內有無皮包,惟未│及富邦銀行存摺1 本、│ │ ││ │ │果,即又順道進入該│汽車鑰匙1支 。 │ │ ││ │ │地點附近之超市購買│ │ │ ││ │ │飲料等候柯女上車,│ │ │ ││ │ │俟柯女返回開啟該車│ │ │ ││ │ │之車門上車暨發動引│ │ │ ││ │ │擎即將駛離之際,被│ │ │ ││ │ │告子○○旋駕原車自│ │ │ ││ │ │後方追撞柯車之後保│ │ │ ││ │ │險桿(毀損部分未據│ │ │ ││ │ │告訴),柯女乃下車│ │ │ ││ │ │查看情況,被告林際│ │ │ ││ │ │唐即利用此機會,乘│ │ │ ││ │ │柯女不及備,逕自登│ │ │ ││ │ │入柯車駛離現場,得│ │ │ ││ │ │手後,再與被告盧某│ │ │ ││ │ │相約碰面。 │ │ │ │├──┼──────┼─────────┼──────────┼──────┼────┤│ 二 │97年4月21日 │被告2 人搶奪上開柯│LEXUS自小客車1輛(原│車號DJ-7268 │黃有明 ││ │10時許 │女之自用小客車得手│車號DJ─7268號,查獲│號自小客車1 │ ││ │ │後,為避免警方查緝│時前方懸掛8489─QG號│輛(含原車牌│ ││ │ │,乃由被告子○○駕│車牌,後方懸掛DA─82│2 面)、鑰匙│ ││ │ │駛該輛自用小客車,│07號車牌〈即被害人鄭│1支。 │ ││ │ │搭載被告丙○○前往│曾重所失竊之車牌,詳│ │ ││ │ │臺北縣中和市○○路│如下列附表二編號二所│ │ ││ │ │171 號之地下1 樓停│示〉)、汽車鑰匙1 支│ │ ││ │ │車場,由被告丙○○│。 │ │ ││ │ │下車持客觀上對於人│ │ │ ││ │ │之身體、生命具有高│ │ │ ││ │ │度危險性之圓錐型石│ │ │ ││ │ │頭1 顆(直徑約15公│ │ │ ││ │ │分且有利角─起訴書│ │ │ ││ │ │誤載為螺絲起子)將│ │ │ ││ │ │黃有明所有停放於該│ │ │ ││ │ │處之同型LEXUS 自用│ │ │ ││ │ │小客車之車窗敲破,│ │ │ ││ │ │再將其2 面車牌(DJ│ │ │ ││ │ │─7268號)卸下,改│ │ │ ││ │ │裝於上開柯女之自用│ │ │ ││ │ │小客車上,得手後,│ │ │ ││ │ │先駕乘柯女之自用小│ │ │ ││ │ │客車離開該處,再由│ │ │ ││ │ │被告子○○返回該址│ │ │ ││ │ │地下1 樓停車場,將│ │ │ ││ │ │上開柯女自用小客車│ │ │ ││ │ │原懸掛之8489─QG號│ │ │ ││ │ │牌1 面,懸掛於上開│ │ │ ││ │ │黃有明自用小客車之│ │ │ ││ │ │車前,旋將該車駛離│ │ │ ││ │ │,而竊取得手。 │ │ │ │└──┴──────┴─────────┴──────────┴──────┴────┘附表二:被告子○○涉嫌竊盜案件部分:┌──┬──────┬─────────┬──────────┬──────┬────┐│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及方法 │竊得物品 │扣案物 │被害人 ││ │ │ │(現金均為新臺幣) │(皆已發還)│ │├──┼──────┼─────────┼──────────┼──────┼────┤│ 一 │97年4月17日 │侵入己○○位於臺北│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手提包1 個、│己○○ ││ │凌晨1、2時許│市○○區○○街7號3│1 萬1 千元、手提包1 │LV皮夾1個、 │(提出竊││ │之夜間 │樓之住宅內竊取財物│個、LV皮夾1 個、COAC│COACH 皮夾1 │盜告訴)││ │ │。 │H 皮夾1 個、MP41台、│個、MP4 一台│ ││ │ │ │手機2 支、身分證1張 │、身分證1 張│ ││ │ │ │、駕照1 張、中國信託│、駕照各1 張│ ││ │ │ │信用卡1 張。 │。 │ ││ │ │ │ │ │ │├──┼──────┼─────────┼──────────┼──────┼────┤│ 二 │97年4月22日 │在臺北市木柵區興隆│車牌號碼DA─8207號之│車號DA-8207 │鄭曾重 ││ │某時 │路4 段105巷7號前,│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面│號自小客車車│ ││ │ │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 │牌1面。 │ ││ │ │於人之身體、生命尚│ │ │ ││ │ │不具有危險性之小型│ │ │ ││ │ │板手(長約10公分、│ │ │ ││ │ │直徑不到1 公分、鋁│ │ │ ││ │ │質材質、圓型扳頭─│ │ │ ││ │ │目前仍置於被告盧方│ │ │ ││ │ │正住處內),竊取鄭│ │ │ ││ │ │曾重所有停放於該處│ │ │ ││ │ │之自用小客車之號牌│ │ │ ││ │ │1面 (車牌號碼DA │ │ │ ││ │ │─8207號)。 │ │ │ │└──┴──────┴─────────┴──────────┴──────┴────┘附表三:被告丙○○涉嫌竊盜案件部分:┌──┬──────┬─────────┬──────────┬──────┬────┐│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及方法 │竊得物品 │扣案物(除被│被害人 ││ │ │ │(現金均為新臺幣) │害人陳鎮川之│ ││ │ │ │ │汽機車駕駛執│ ││ │ │ │ │照外,皆已發│ ││ │ │ │ │還各被害人)│ │├──┼──────┼─────────┼──────────┼──────┼────┤│ 一 │96年11月10日│在臺北縣五股鄉水椎│亮黃色大包包1 個、黑│汽車駕駛執照│鄭睦櫻 ││ │20時許 │公園內,持客觀上對│色及白色錢包各1 個、│1張、仿巧力 │ ││ │ │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手機2 支、汽車駕駛執│鏡子1面。 │ ││ │ │有高度危險性之圓錐│照1 張、仿巧克力鏡子│ │ ││ │ │型石頭1 顆(直徑約│1 面。 │ │ ││ │ │15公分且有利角─起│ │ │ ││ │ │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 │ │ ││ │ │),撬開鄭睦櫻友人│ │ │ ││ │ │之機置物箱後,竊取│ │ │ ││ │ │其內財物得手。 │ │ │ │├──┼──────┼─────────┼──────────┼──────┼────┤│ 二 │97年2月11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背包1 個、皮夾1 個、│機車強制險保│甲○○ ││ │4時許 │路89號前,持客觀上│信用卡1 張、提款卡1 │險卡1張。 │(提出竊││ │ │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張、機車強制險保險卡│ │盜告訴)││ │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圓│1 張。 │ │ ││ │ │錐型石頭1 顆(直徑│ │ │ ││ │ │約15公分且有利角─│ │ │ ││ │ │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 │ │ ││ │ │子或石頭),打破40│ │ │ ││ │ │32-QD 號自用小客車│ │ │ ││ │ │車窗後,竊取車內財│ │ │ ││ │ │物得手。 │ │ │ │├──┼──────┼─────────┼──────────┼──────┼────┤│ 三 │97年4月5日23│在屏東縣恆春鎮公園│行李2 包、身分證1 張│機車駕照、軍│乙○○ ││ │時30分 │路與大溪巷口,持客│、軍人身分證1 張、健│人身分證各1 │(提出竊││ │ │觀上對於人之身體、│保卡1 張、臺北富邦信│張。 │盜告訴)││ │ │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用卡1 張、中國信託信│ │ ││ │ │之圓錐型石頭1 顆(│用卡1 張、台新金融卡│ │ ││ │ │直徑約15公分且有利│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 │ ││ │ │角─起訴書誤載為螺│張、手機1 支、錢包1 │ │ ││ │ │持螺絲起子或石頭)│個(內有3 張車票)。│ │ ││ │ │,打破2206-PB 號自│ │ │ ││ │ │用小客車車窗後,竊│ │ │ ││ │ │取車內財物得手。 │ │ │ │├──┼──────┼─────────┼──────────┼──────┼────┤│ 四 │97年4月7日10│在屏東縣恆春鎮湖內│皮包2 只、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1張 │李智凱 ││ │時30分許 │路436號前,持客觀 │、健保卡1 張、郵局提│。 │ ││ │ │上對於人之身體、生│款卡1 張、合作金庫提│ │ ││ │ │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款卡1 張、駕照1 張、│ │ ││ │ │圓錐型石頭1 顆(直│現金2 千元、手機2 支│ │ ││ │ │徑約15公分且有利角│、數位相機1 台、隨身│ │ ││ │ │─起訴書誤載為螺持│碟2 只、大門遙控器1 │ │ ││ │ │螺絲起子或石頭),│個。 │ │ ││ │ │打破4776 -UL號自用│ │ │ ││ │ │小客車車窗後,竊取│ │ │ ││ │ │車內財物得手。 │ │ │ │├──┼──────┼─────────┼──────────┼──────┼────┤│ 五 │97年4月11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⑴現金6萬元、黑色大 │⑴LV皮夾1 個│⑴陳鎮川││ │10時30分許 │路2段130號大安國中│ 包包1 個、LV皮夾1 │ 、數位相機│⑵張漢聲││ │ │校門口,持客觀上對│ 個、數位相機1 台、│ 1台、MAC筆│ ││ │ │於人之身體、生命具│ MAC 筆記型電腦1 台│ 記型腦1 台│ ││ │ │有高度危險性之圓錐│ 、I-POD 1 台、NDS1│ 、NDS1台、│ ││ │ │型石頭1 顆(直徑約│ 台、身分證1 張、汽│ 信用卡2 張│ ││ │ │15公分且有利角─起│ 機駕駛執照各1 張、│ (汽機車駕│ ││ │ │訴書誤載為螺持螺絲│ 行照1 張、玉山銀行│ 駛執照各1 │ ││ │ │起子或石頭),打破│ 存摺2 本、信用卡6 │ 張因涉及變│ ││ │ │5723-D K號自用小客│ 張。 │ 造特種文書│ ││ │ │車車窗後,竊取車內│⑵黑色手提包1 個、黑│ 犯嫌,故暫│ ││ │ │財物得手。 │ 色背包1 個、合作金│ 未發還。 │ ││ │ │ │ 庫存摺1 本、施工圖│⑵隨身碟2個 │ ││ │ │ │ 及合約數本、牛皮記│ 、眼鏡盒1 │ ││ │ │ │ 事本1 本、隨身碟3 │ 個。 │ ││ │ │ │ 個、數位相機1 台、│ │ ││ │ │ │ 眼鏡盒1個。 │ │ │├──┼──────┼─────────┼──────────┼──────┼────┤│ 六 │97年4月14日 │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⑴GUCCI 背包1 個、LV│⑴身分證1 張│⑴戊○○││ │凌晨0時30分 │路TVBS電視台附近,│ 皮夾1 個、現金500 │ 。 │⑵壬○○││ │ │持客觀上對於人之身│ 元、鑰匙2 串、身分│⑵身分證1張 │(均提出││ │ │體、生命具有高度危│ 證1 張。 │ 。 │竊盜告訴││ │ │險性之圓錐型石頭1 │⑵皮夾1 個、手機1 支│ │) ││ │ │顆(直徑約15公分且│ 、化妝包1 個、鑰匙│ │ ││ │ │有利角─起訴書誤載│ 2 串、LV背包1 個、│ │ ││ │ │為螺持螺絲起子或石│ 眼鏡1 副、身分證1 │ │ ││ │ │頭),打破9119-EU │ 張。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 │ │ ││ │ │,竊取車內財物得手│ │ │ ││ │ │。 │ │ │ │├──┼──────┼─────────┼──────────┼──────┼────┤│ 七 │97年4月14日 │在臺北市南港區向陽│健保卡1張。 │健保卡1張。 │丁○○ ││ │凌晨2時 │路57巷口,持客觀上│ │ │(提出竊││ │ │對於人之身體、生命│ │ │盜告訴)││ │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圓│ │ │ ││ │ │錐型石頭1 顆(直徑│ │ │ ││ │ │約15公分且有利角─│ │ │ ││ │ │起訴書誤載為螺持螺│ │ │ ││ │ │絲起子或石頭),打│ │ │ ││ │ │破5E-5233 號自用小│ │ │ ││ │ │客車車窗後,竊取車│ │ │ ││ │ │內財物得手。 │ │ │ │├──┼──────┼─────────┼──────────┼──────┼────┤│ 八 │97年4月14日 │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⑴金色皮夾1 個、黑色│⑴護唇膏1 支│⑴癸○○││ │凌晨2時 │路57巷與向陽路126 │ 皮外套1 件、化妝包│ 、遮瑕膏1 │⑵庚○○││ │ │巷口,持客觀上對於│ 1 個(內有護唇膏1 │ 支、睫毛膏│⑶辛○○││ │ │人之身體、生命具有│ 支、遮瑕膏1 支、睫│ 1 支、耳環│(3 人均││ │ │高度危險性之圓錐型│ 毛膏1 支、耳環1 對│ 1 對、保全│提竊盜告││ │ │石頭1 顆(直徑約 │ )、富邦銀行提款卡│ 卡2 張。 │訴) ││ │ │15公分且有利角─起│ 及信用卡各1 張、保│⑵同左(卷附│ ││ │ │訴書誤載為螺持螺絲│ 全卡2 張。 │ 贓物認領保│ ││ │ │起子或石頭),打破│⑵黑色TOD'S 大包包1 │ 管單漏載其│ ││ │ │5297-QJ 號自用小客│ 個、長型皮包1 個、│ 中皮包1 個│ ││ │ │車車窗後,竊取車內│ 黑色小皮包1 個、健│ ─參見卷附│ ││ │ │財物得手。 │ 保卡1 張、汽機車駕│ 照片)。 │ ││ │ │ │ 照各1 張。 │⑶B.V 黑色皮│ ││ │ │ │⑶現金6,700元、化妝 │ 夾1 個、手│ ││ │ │ │ 包1 個(內有手鍊1 │ 鍊1 條、項│ ││ │ │ │ 條、項鍊1 條)、 │ 鍊1 個、東│ ││ │ │ │ B.V 黑色皮夾1 個、│ 吳大學上課│ ││ │ │ │ 駕照1 張、東吳大學│ 證1 張。 │ ││ │ │ │ 上課證1 張、聯邦銀│ │ ││ │ │ │ 行提款及信用卡各1 │ │ ││ │ │ │ 張。 │ │ │├──┼──────┼─────────┼──────────┼──────┼────┤│ 九 │97年4月19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公事包1 個、繪圖板1 │繪圖板1塊、 │莊廣勳 ││ │凌晨1時許 │路2段誠品書店附近 │塊、SD記憶卡1 張、手│房屋租賃契約│ ││ │ │,持客觀上對於人之│機電池1 個、CD1 張、│1份。 │ ││ │ │身體、生命具有高度│公司資料1 份、鑰匙、│ │ ││ │ │危險性之圓錐型石頭│MP3 一台、YH卡1 張、│ │ ││ │ │1 顆(直徑約15公分│會員卡1 張、房屋租賃│ │ ││ │ │且有利角─起訴書誤│契約1 份。 │ │ ││ │ │載為螺持螺絲起子或│ │ │ ││ │ │石頭),打破B8-136│ │ │ ││ │ │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 │ │後,竊取車內財物得│ │ │ ││ │ │手。 │ │ │ │├──┼──────┼─────────┼──────────┼──────┼────┤│ 十 │97年4月19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華南銀行存摺1 本、鑰│名片1張、鑰 │丑○ ││ │凌晨2時許 │路192巷停車場內, │匙3 串、公司存摺1 本│匙3串、導航 │(提出竊││ │ │,持客觀上對於人之│、公司大小章各1 枚、│機1台。 │盜告訴)││ │ │身體、生命具有高度│導航機1台、名片1張。│ │ ││ │ │危險性之圓錐型石頭│ │ │ ││ │ │1 顆(直徑約15公分│ │ │ ││ │ │且有利角─起訴書誤│ │ │ ││ │ │載為螺持螺絲起子或│ │ │ ││ │ │石頭),打破1995-E│ │ │ ││ │ │D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 │ ││ │ │後,竊取車內財物得│ │ │ ││ │ │手。 │ │ │ │├──┼──────┼─────────┼──────────┼──────┼────┤│十一│97年4月21日 │在臺北縣新店市禾豐│出貨單1 張、鑰匙1 串│出貨單1張、 │林明道 ││ │16時許 │路12號前,持客觀上│、廠商聯絡資料1 份、│鑰匙1串。 │ ││ │ │對於人之身體、生命│高速公路回數票若干。│ │ ││ │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圓│ │ │ ││ │ │錐型石頭1 顆(直徑│ │ │ ││ │ │約15公分且有利角─│ │ │ ││ │ │起訴書誤載為螺持螺│ │ │ ││ │ │絲起子或石頭),打│ │ │ ││ │ │破9337-EJ 號自用小│ │ │ ││ │ │客車車窗後,竊取車│ │ │ ││ │ │內財物得手。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        主          文                                                │
├──┼───────────────────────────────────┤
│ 一 │子○○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
├──┼───────────────────────────────────┤
│ 二 │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
│ 三 │子○○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
│ 四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圓型扳手壹支│
│    │沒收。(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
└──┴───────────────────────────────────┘
附表五:
┌──┬───────────────────────────────────┐
│編號│        主          文                                                │
├──┼───────────────────────────────────┤
│ 一 │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
├──┼───────────────────────────────────┤
│ 二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
├──┼───────────────────────────────────┤
│ 三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
├──┼───────────────────────────────────┤
│ 四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二部分)          │
├──┼───────────────────────────────────┤
│ 五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三部分)          │
├──┼───────────────────────────────────┤
│ 六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四部分)          │
├──┼───────────────────────────────────┤
│ 七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
├──┼───────────────────────────────────┤
│ 八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六部分)          │
├──┼───────────────────────────────────┤
│ 九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七部分)          │
├──┼───────────────────────────────────┤
│ 十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八部分)          │
├──┼───────────────────────────────────┤
│十一│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九部分)          │
├──┼───────────────────────────────────┤
│十二│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十部分)          │
├──┼───────────────────────────────────┤
│十三│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編號十一部分)        │
├──┼───────────────────────────────────┤
│十四│丙○○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陳鎮川汽車駕駛執照及機│
│    │車駕駛執照上之相片計貳張,均沒收。(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              │
└──┴───────────────────────────────────┘
附表六: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及方法    │竊得物品            │扣案物      │被害人  │
│    │            │                  │(現金均為新臺幣)  │(皆已發還)│        │
├──┼──────┼─────────┼──────────┼──────┼────┤
│ 一 │97年3月19日8│在臺北市內湖區洲子│手機2 支、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 │張鎰鵬  │
│    │時許        │街花市後巷,持螺絲│、健保卡1 張、汽車駕│            │        │
│    │            │起子或石頭打破DZ-3│照1 張、機車行照1 張│            │        │
│    │            │460 號自小客車車窗│、郵局存摺1 本、郵局│            │        │
│    │            │後行竊            │提款卡1 張、印章1 顆│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3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