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拾捌個、殘渣袋壹個、分裝杓貳支、玻璃球伍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第一案緩刑宣告經撤銷,並與另二案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 號裁定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25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號6 樓之1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26日凌晨1時40 分許,由友人袁國強駕駛車號296-DK號營小客車附載甲○○、郭筱玉、蔡學文等人(袁國強、郭筱玉、蔡學文等人之毒品案件均另案偵辦),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明德路口前為警當場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9818公克)、吸食器2 組、分裝袋28個、殘渣袋1 個、分裝杓2 個、玻璃球5 個、玻璃管1 支等物,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97年4 月10日編號CH/2008/30801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可稽(見偵查卷第31、49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堅詞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又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亦為吸毒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海洛因的方式之一,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7 日管檢字第0920000026號函附卷可參,再佐以其遭查扣之物品中,確實僅有吸食器及玻璃球等施用毒品工具,故被告之上揭供述並非無據,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二種毒品分開施用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附此陳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白色偏黃微潮結晶2 袋,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019 號鑑定書1 份可考(附於偵查卷第52頁),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0.9818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個及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可認係用來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其中殘渣袋部分,因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包裝袋內之「殘渣」確屬第一、二級毒品,本院爰不就該等「殘渣」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裝袋28個、分裝杓2 個、玻璃球5 個、玻璃管1 支等物,則為被告用來施用毒品暨分裝之工具,皆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