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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6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淨重拾點肆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壹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拾肆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貳只、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電子磅秤壹臺、杓子貳支及分裝袋肆佰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3號、第1284號、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某日起至92年2 月23日止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3年4 月7 日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6年7 月6 日2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92 號2 樓之住處內,以放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4包(合計淨重10.4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41.42 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餘41.33 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預備之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電子磅秤1 臺、杓子2 支、分裝袋400 只,另經警採其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7077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24包(合計淨重10.4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41.42 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餘41.33 公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預備之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電子磅秤1 臺、杓子2 支、分裝袋400 只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3號、第1284號、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某日起至92年2 月23日止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3年4 月7 日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4包(合計淨重10.46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合計淨重41.42 公克,取樣0.09公克鑑定,餘41.33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802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04029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4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2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堪認係被告所有且分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酒精燈1 個、電子磅秤1 臺、杓子2支及分裝袋400 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及分裝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及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分為淨重29.22 公克、0.13公克、0.44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未驗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802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另扣案之行動電話7 支、改造長槍1 枝,客觀上均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8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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