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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92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等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連續犯、罰金刑、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如欲參加標會時,僅在一張空白紙條上,書寫本人姓名(或蓋章)及一定之數目字(阿拉伯數字或國字數字均可),並未再書寫其他文字,如單就該張字條之形式上觀察,實不知該製作名義人所書寫之數字係代表何種意義,尚不具備一般文書之效力,此與在支票背面蓋章或署押作為背書,乃票據法規定具備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效力有別。惟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習慣,上開標會時書寫姓名、數字之字條即係標單,乃用以表示製作名義人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為特定用意之證明,故互助會之標單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二)本案被告未經會員陳粉等人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姓名,並載明高於底標之利息,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之意,自屬偽造他人署押及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而被告持此偽造之標單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當次被冒名者及其他活會會員(含前次被冒名者)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各係以單一冒標以詐取合會金之犯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犯之冒標犯行(指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並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為之冒標犯行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次數、詐得之金額,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一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偽造之陳粉等人之各該標單並未扣案,被告亦自承於開標後即予丟棄,衡情應屬實在,上開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主                    文          │
├──┼───────┼───────────────────┤
│ 一 │94年12月25日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95年6 月25日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二 │95年7 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三 │95年7 月1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陳粉部分)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四 │95年7 月2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陳水彬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五 │95年8 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六 │95年9 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陳春金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七 │95年9 月1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陳玉琴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八 │95年10月1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陳玉雪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九 │95年11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高陳阿味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一0│95年12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李天雨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一一│95年12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劉冰心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一二│95年12月2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洪佑典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一三│95年12月2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一四│96年1 月2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許志銘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一五│96年2 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謝財福部分)│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一六│96年4 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陳粉部分)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一七│96年5 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陳玉琴部分)│期徒刑柒月。                          │
├──┼───────┼───────────────────┤
│一八│96年5 月1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劉冰心部分)│期徒刑柒月。                          │
├──┼───────┼───────────────────┤
│一九│96年5 月2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劉冰心部分)│期徒刑柒月。                          │
├──┼───────┼───────────────────┤
│二0│96年6 月2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林碧玲部分)│期徒刑柒月。                          │
├──┼───────┼───────────────────┤
│二一│96年7 月2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李天雨部分)│期徒刑柒月。                          │
├──┼───────┼───────────────────┤
│二二│96年8 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高陳阿味部分)│期徒刑柒月。                          │
├──┼───────┼───────────────────┤
│二三│96年10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劉冰心部分)│期徒刑柒月。                          │
├──┼───────┼───────────────────┤
│二四│96年11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                          │
├──┼───────┼───────────────────┤
│二五│96年12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高陳阿味部分)│期徒刑柒月。                          │
├──┼───────┼───────────────────┤
│二六│97年1 月10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洪奉孝部分)│期徒刑柒月。                          │
├──┼───────┼───────────────────┤
│二七│97年1 月15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許振順部分)│期徒刑柒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