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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淑婷饒金鳳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被告
九街55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被告
己○○

      庚○○

      辛○○

      丙○○

上列被告等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62 號、97年度偵字第64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乙○○簽具之借貸無息證明協議書壹紙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丁○○簽立之借貸無息證明協議書壹紙沒收。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扣案由乙○○、丁○○分別簽發之借貸無息證明協議書各壹紙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綽號「小邱」)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㈠於民國96年9 月4 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81巷26號,趁乙○○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2 萬元,復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於交付借款之際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實際支付借款17,000元,戊○○並要求乙○○當場簽發本票1 張及借貸無息證明協議書,並扣押其國民身分證,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待借款後,再由乙○○按約定定期支付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㈡另於同年9 月28日(起訴書僅略載96年9 月底),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88 巷洪金寶百貨公司之大門旁,趁丁○○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亦貸予其2 萬元,同係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於借款之際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借款17,000元,戊○○並當場要求丁○○簽發本票、借貸無息證明協議書各1 張,作為其借款擔保之用,待借款後,再由丁○○按約定支付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己○○與庚○○兩人為兄弟,己○○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9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 年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減刑後更定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原指揮書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2 月28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兩人均不知悔改,因渠等之友人乙○○向戊○○為前述之借貸後無力償還,戊○○竟與己○○、庚○○、辛○○、丙○○等人基於恐嚇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6 日15時許,在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81巷26號4 樓住處內,戊○○等人為逼迫乙○○清償債務,先由辛○○以面紙盒丟向乙○○,幸未丟中,復由丙○○以拳頭毆打乙○○之胞兄甲○○臉部數拳,致甲○○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戊○○並再向乙○○恫稱:「如果不還錢,要將你押往妓女戶賣淫」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戊○○等人又為確保乙○○於96年10月15日能依約還款,即由當時正借住在乙○○前揭住處之己○○、庚○○兩人自即日起迄至96年10月15日之期間,負責監控乙○○之行蹤,並向乙○○佯稱如欲出門,應向己○○或庚○○任何一人報備,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於迄至96年10月15日為止之期間內均不敢嘗試擅自外出,而以此非法方式持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於96年10月15日下午,乙○○以電話向其父親求援,經由其父親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己○○及庚○○,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內查獲不知情之戊○○配偶王藝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從其身上起出乙○○簽發之本票、借貸無息證明協議書(起訴書誤載為支票)及乙○○之國民身分證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己○○、庚○○、辛○○、丙○○等5 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其中就被告戊○○所涉犯之重利犯行部分,另有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丁○○於警詢暨偵查時之證述足稽,復有乙○○、丁○○所簽發之本票、借貸無息證明協議書各1 紙,暨乙○○之國民身份證1 張存卷可參:再就被告等5 人對乙○○為恐嚇暨妨害行動自由等犯行部分,則亦有證人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憑,堪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5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己○○、庚○○、辛○○、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被告戊○○、己○○、庚○○、辛○○、丙○○等人,就其等所犯上開恐嚇暨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之2 次重利犯行、1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4 罪間,以及被告己○○、庚○○、辛○○、丙○○等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 罪間,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庚○○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敘及此,自有未恰。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不循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復又為追討債務,起意聯絡被告己○○、庚○○、辛○○、丙○○等人以恐嚇及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傷害非輕,暨衡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乙○○已經達成民事調解而為賠償,並取得乙○○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各被告宣告多數拘役刑之部分,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戊○○、辛○○、丙○○等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存卷可按,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與被害人乙○○業已成立民事調解而為賠償,並取得乙○○之原諒,此業有本院98 年附民移調字第283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98年6 月23日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戊○○、辛○○、丙○○等3人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末者,扣案分別由乙○○、丁○○簽發之借貸無息證明協議書各1 紙,係被告戊○○為獲取重利而貸款予乙○○、丁○○時所取得之證明書,已屬被告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由被害人乙○○、丁○○所簽發之本票各1 紙,乃渠等借貸時質押予被告戊○○之物,嗣借款人清償借款後,仍應歸還給乙○○、丁○○等人,故屬借款人所有,非被告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尚有誤會。至扣案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已歸還予借款人乙○○,此外其餘之扣案物亦均核與被告戊○○所犯本案2 次重利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己○○、庚○○、辛○○及丙○○等5 人,為逼迫乙○○清償債務,除業經論罪之剝奪乙○○行動自由部分外,竟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6年10月6 日15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81巷26號4 樓,由借住前揭住處之被告己○○、庚○○負責控制乙○○之胞兄即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長達10天之久,而認被告等5 人就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據遽令被告入罪;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戊○○等5 人於前揭時、地,亦同時對被害人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固係以證人甲○○在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其佐證。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其實那幾天他們也沒有限制我們的自由,我們也可以自由講電話,我的部分我可以自由進出,只是他們講話語帶恐嚇的意味。(問:為何都沒有報警?)我沒有想到,因為想說票到期兌現就可以還錢。」等語甚詳,是以證人甲○○在前述期間內既可自由外出,復未見其曾經報警求援,依常理觀之,實難認其之行動自由已經遭受被告等人控制而為剝奪。至證人甲○○先前在警詢所述內容,因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未經被告等人與之對質或進行詰問,又與其嗣後在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已有不同,顯見證人甲○○之指訴乃存有瑕疵,無從僅憑其之指訴遽令被告等人入罪,自應認被告等5 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等人此揭犯行如屬成立,核與渠等前揭對被害人乙○○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時,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但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3號、96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雖表明就起訴書所指被告等5 人涉犯對甲○○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事實部分予以減縮等語,惟此應無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依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仍應予以裁判,併予敘明之。)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己○○、庚○○、辛○○及丙○○等5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6年10月6 日15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81巷26號4 樓,為向乙○○討債,由被告丙○○以拳頭毆打乙○○胞兄甲○○臉部數拳,致被害人甲○○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5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5 人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以雙方已經在審理中達成調解為由,於98年6 月2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等5 人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98年附民移調字第283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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