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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6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汪怡君楊仲農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6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 號、91年度東簡字第1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戊○○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乙○○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6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巷4 號10樓樓下,以奇異筆將其向戊○○借用之車號J8X-776 號重型機車(上開機車為乙○○女友丁○○之兄戊○○所有)之車牌號碼「6 」變造為「8 」,並騎乘該車外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主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1日7 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壽德街口時,見辛○○(起訴書誤載為「戴慧珍」)左手提1 個藍色皮包在路邊步行,即自左後方靠近辛○○,趁辛○○不及防備之際,在經過辛○○身邊時徒手搶奪辛○○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枚、存摺4 本、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鑰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乙○○於97年1 月23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自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乙○○又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丁○○,以自後方接近攜帶手提包之獨行女子,並由乙○○或丁○○徒手搶奪手提包之方式,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搶奪犯行。嗣乙○○於97年1 月23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自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5 件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

五、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 日13時許,前往渠等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巷「藝術學院大廈」4 號10樓)同社區內之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巷「藝術學院大廈」6 號頂樓及8 號頂樓(起訴書誤載為「6 樓頂樓」、「8 樓頂樓」),一同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於6 號頂樓之鐵籠1 個(價值約2800元,起訴書誤載為「白鐵1 批」)、丙○○所有置於8 號頂樓之白鐵及鋁製品1 批(價值約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鐵籠1 個」)等物,得手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4 號,販賣予不知情之「堯祥有限公司」人員,得款後2 人朋分花用(乙○○所得現金均交由丁○○保管花用)。

六、案經乙○○自首及甲○○、己○○、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事實二、五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搶奪等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事實三及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5 件搶奪犯行,辯稱:這些案件都是警察叫伊承認的,警察跟伊談條件,說伊已經犯1 條了,不差那幾條,叫伊都扛下來,就可以讓伊跟女友丁○○見面,伊才會扛下來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犯如附表一所示5 件搶奪犯行,辯稱:是乙○○騎車載伊出去,伊是想說出去玩,沒有想要搶奪,是乙○○自己動手搶的,因為警察說乙○○已經承認,如果伊不承認乙○○會被押很多條,伊沒有遇過這種事情,很害怕才會承認云云;另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犯事實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乙○○說那些白鐵、鐵籠等物都是撿來的,伊只有在1 樓幫乙○○將那些東西搬到大門口而已云云。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就被告乙○○、丁○○所犯搶奪案件部分,被告乙○○曾於警詢時坦承獨自或與被告丁○○共犯事實三、四部分之搶奪犯行,被告丁○○亦曾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乙○○共犯事實四部分之搶奪犯行,惟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乙○○辯稱:警詢時警察跟伊談條件,說伊已經犯1 條了,不差那幾條,叫伊都扛下來,就可以讓伊跟女友丁○○見面,伊才會扛下來,警詢所述不實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警詢時因為警察說乙○○已經承認,如果伊不承認乙○○會被押很多條,伊沒有遇過這種事情,很害怕才會承認,警詢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林鍚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是警方查另一個案件而查獲,因為乙○○在監執行,警方先找到丁○○,要求丁○○將案情供述清楚,丁○○供稱和她男友乙○○一起去搶奪,但搞不清楚時間、地點,只說大概有二、三十件,然後警方借提乙○○,乙○○自己說出犯案的時間、地點,警方再把相同地點曾經報案的資料拿出來比對、請被害人出來指認、比對監視器,然後按照這些資料移送,並未以強暴脅迫、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要乙○○、丁○○承認犯罪,本案6 件搶奪案都是乙○○自己說出來後才去調報案紀錄來比對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乙○○、丁○○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永龍、劉仁德亦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是乙○○供述犯罪(搶奪案)的大概時間、地點,帶警方去現場,警方再依據轄區報案資料比對(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由上開證人林鍚恩、陳永龍、劉仁德之證述及卷附乙○○涉嫌搶案一覽表(被告乙○○自行供出包括本案6 件搶奪案在內之15件搶奪案,被告丁○○則在該一覽表上5 件搶奪案處畫星號,表示該5 件搶奪案係其與被告乙○○共犯之案件,其他10件搶奪案其未參與,被告丁○○畫星號之5 件搶奪案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案)、被告乙○○、丁○○警詢筆錄內容(見偵卷第6-30、64頁)以觀,堪認本案各件搶奪案均係被告乙○○先自行供出犯案時間、地點,警方調閱被害人報案紀錄比對相符後,再交由被告乙○○、丁○○2 人確認所犯案件為何,並無事先準備搶奪案資料誘騙或逼迫被告乙○○、丁○○承認犯罪擔負刑責之情形,被告乙○○、丁○○於警詢時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所述內容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渠等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辛○○、甲○○、癸○○、己○○、陳永龍、劉仁德、丙○○均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⒊證人辛○○、甲○○、陳秀芬、庚○○、癸○○、己○○、壬○○、丙○○警詢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丁○○、戊○○等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事實二部分:上開行使變造車牌號碼之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鍚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乙○○確有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遭變造號碼之機車車牌)之犯行。

⒉事實三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曾為本件搶奪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偵訊時證述遭搶奪之情節(見偵卷第45-46 、143 頁)相符,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搶奪犯行,被告於98年6 月2 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搶奪辛○○財物部分也是警察叫伊認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事實四(即附表一)部分:被告乙○○、丁○○於警詢時均坦承渠等共犯事實四(即附表一)所示之5 件搶奪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芬、庚○○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甲○○、己○○、被害人癸○○於警、偵訊時證述遭搶奪之情節(見偵卷第41-44 、52-53 、56-57 、143-144 、214-215頁、本院卷第66-72 頁)相符,則被告乙○○、丁○○確實共犯上開5 件搶奪案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4 件搶奪犯行,並否認被告丁○○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搶奪犯行,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為如附表一所示5 件搶奪犯行,惟被告乙○○所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伊獨自所為,丁○○當時不在場,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犯行伊沒有做云云(見本院98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丁○○所辯:如附表一所示5 件是乙○○騎車載伊出去,伊是想說騎車出去玩,沒有想要搶奪,是乙○○自己動手搶的,伊沒有出手云云(見本院98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不相符,而證人甲○○亦已於警詢時證稱:搶伊皮包的歹徒是1 男1 女,騎1 輛深色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第66頁),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相互矛盾,且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不符,顯非屬實,不足採信。又證人己○○就其遭搶奪之現金金額為何乙節,於警詢時係稱遭搶現金為2500元至3000元,於偵訊時則改稱遭搶現金有7000多元,所述金額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常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淡忘,查證人己○○係於96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接受警詢,其接受警詢之時間與遭搶奪之時間(96年12月10日15時25分許)相距極近,而其於97年3 月1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距離遭搶奪之時間已經過約3 個月,相較之下,證人己○○於接受警詢時,對遭搶現金金額為何此種細節之記憶應較清晰,所為證詞亦較可信,是應認證人己○○遭搶奪之現金金額為2500元至3000元。

⒋事實五部分:被告乙○○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戊○○則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查,案外人壬○○所有置於6 號頂樓之鐵籠1 個、丙○○所有置於8 號頂樓之白鐵及鋁製品1 批均於97年1 月2 日13時許遭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及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3 、151 頁),而被告乙○○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97年1 月2 日至樓頂竊取鐵籠、白鐵等物是伊與戊○○共犯的,贓物賣到板橋市○○路164 號堯祥有限公司,共賣得約2000元,丁○○、戊○○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98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乙○○叫伊上去頂樓幫他搬東西(見偵卷第3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乙○○涉嫌搶奪案一覽表上打三角形之2 件搶奪案)是伊有參與的,另外加上去頂樓偷東西是3 次等語(見偵卷第159 頁);足認被告戊○○確曾於97年1 月2 日13時許,與被告乙○○一起前往住處同社區內之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巷6 號頂樓及8 號頂樓搬取壬○○所有之鐵籠1 個、丙○○所有之白鐵及鋁製品1批。再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看就知道那些東西(白鐵、鐵籠等物)不是乙○○的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戊○○偕同被告乙○○前往頂樓搬取上開鐵籠、白鐵及鋁製品時,既明知該等物品並非自己或被告乙○○所有,仍與被告乙○○一同將該等物品搬走,由被告乙○○出售得款並分得款項,其客觀上有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主觀上亦顯與被告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乙○○、戊○○均有竊取上開鐵籠、白鐵及鋁製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無竊盜犯行,乙○○說那些白鐵、鐵籠等物都是撿來的,伊只有在1 樓幫乙○○將那些東西搬到大門口而已云云,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此之證述,均屬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戊○○之詞,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丁○○2 人就事實四(即附表一)所示之5 件搶奪犯行,及被告乙○○、戊○○2 人就事實五部分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變造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開6 次搶奪犯行及被告丁○○前開5 次搶奪犯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均犯意各別、犯行獨立,而被告乙○○所為搶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等犯行之罪名、犯意及犯行亦各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戊○○各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該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搶奪或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97年1 月23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事實三、四所示6件搶奪案之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自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坦承該6 件搶奪犯行,業經證人陳永龍、劉仁德於偵訊時及證人林鍚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9 頁、本院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該6 件搶奪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騎車搶奪或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復變造機車車牌號碼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主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均屬不當,惟被告乙○○犯後已坦承事實二、五、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犯行,且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搶奪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被告丁○○處於協助地位,及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丁○○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戊○○將其所有之車號J8X-776 重型機車車牌交由乙○○以白板筆將該車號之「6 」字變造為「8 」字後,懸掛在戊○○原該車上而使用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與維護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丁○○與被告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2 日13時許,侵入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巷「藝術學院大廈」,自地下1 樓進入同社區內6 號頂樓、8 號頂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壬○○所有放置於住處頂樓之鐵籠1 個(起訴書誤載為「白鐵1 批」)、丙○○所有放置於住處頂樓之白鐵及鋁製品1批(起訴書誤載為「鐵籠1 個」)得手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64 號,販賣予不知情之「堯祥有限公司」人員,得款2000元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被告丁○○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乙○○坦承行使變造機車車牌號碼及竊盜等犯行、②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J8X-776 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戊○○所有)1 紙、被告乙○○、戊○○、丁○○搭乘「藝術學院大廈」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等資料,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乙○○有改機車車牌,是被警察查獲後才知道的,也沒有跟乙○○一起去頂樓偷東西,是乙○○、戊○○叫伊陪他們去賣東西,伊進電梯後才發現白鐵、鐵籠等東西等語;另被告戊○○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乙○○改機車車牌之事伊不知情,也沒有同意乙○○改車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被告丁○○、戊○○均否認知悉被告乙○○變造車牌之事,共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改車牌是伊所為,作案後幾個小時同一天就改回去,改車牌之事丁○○、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查共同被告乙○○於96年11、12月間係被告丁○○之男友,與被告丁○○同住於被告戊○○、丁○○兄妹家中(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巷4 號10樓),被告戊○○所有之車號J8X-776 號重型機車平時即停放在上開住處(樓下)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戊○○及共同被告乙○○供述在卷,則被告戊○○、共同被告乙○○既同住一處且乙○○為戊○○妹妹之男友,共同被告乙○○自有可能向被告戊○○借得上開機車,是共同被告乙○○趁向被告戊○○借用上開機車之機會,未經被告戊○○同意即自行以奇異筆將該車之車牌號碼「6 」變造為「8 」,使用完畢後再將車牌號碼改回交還被告戊○○,即屬可能,尚難僅因上開機車為被告戊○○所有,即認被告戊○○必有基於與共同被告乙○○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將上開機車交由乙○○變造車牌號碼並使用之犯行。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丁○○曾乘坐上開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參與搶奪,亦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云云(見本院98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於乘坐上開機車時或共同被告乙○○變造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時,即已知悉該機車車牌號碼遭變造之事,或與共同被告乙○○有何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上開遭變造號碼之機車車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難認定被告丁○○確有與共同被告乙○○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被告丁○○被訴竊盜部分:被告丁○○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去頂樓偷東西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丁○○並不知情,她沒有一起去偷等語(見本院98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及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頂樓那次竊盜丁○○沒有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160頁)相符。而被告丁○○雖曾於97年1 月2 日13時許,與共同被告乙○○、戊○○一起搭乘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巷「藝術學院大廈」之電梯,攜帶上開遭竊之鐵籠1 個、白鐵及鋁製品1 批等物下樓,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且上開贓物出售後共同被告乙○○所分得之款項係交由被告丁○○保管花用,業經被告丁○○、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或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處理上開贓物(包括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之行為,尚難憑以認定共同被告乙○○、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被告丁○○已與該2 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丁○○是否知悉上開鐵籠、白鐵及鋁製品係屬贓物,而有無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嫌,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丁○○遭起訴竊盜之犯罪事實不同,本院不得逕行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確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犯行,及被告戊○○確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丁○○、戊○○分別構成上開各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各項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丁○○、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乙○○、丁○○共犯之搶奪罪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搶得之物品 │├──┼──────────────┼───┼────────────┤│一 │96年11月12日19時40分許(起訴│甲○○│銀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 │書誤載為「96年11月21日21時許│ │約800 元、身分證、健保卡││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 │ │各1 枚、行動電話1 支、客││ │段265巷130弄10號(起訴書誤載│ │戶資料1 份等物 ││ │為「8號」)前 │ │ │├──┼──────────────┼───┼────────────┤│二 │96年11月21日20時許(起訴書誤│陳秀芬│土黃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 │載為「21時20分許」),在臺北│ │金約29800 元、身分證、健││ │縣中和市○○路137號前 │ │保卡、駕照各1 枚、金融卡││ │ │ │1 張、信用卡2 張、存摺4 ││ │ │ │本(起訴書誤載為「3 本」││ │ │ │)、印鑑2 顆、行動電話1 ││ │ │ │支等物 │├──┼──────────────┼───┼────────────┤│三 │96年11月29日20時45分許,在臺│庚○○│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 │北縣中和市○○街4號前 │ │約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 │ │各1 枚、金融卡1 張、信用││ │ │ │卡2 張、存摺4 本、行動電││ │ │ │話1 支等物 │├──┼──────────────┼───┼────────────┤│四 │96年11月30日7 時許,在臺北縣│癸○○│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約 ││ │中和市○○街46巷6 號(起訴書│ │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 │誤載為「2 號」)前 │ │駕照各1 枚、信用卡1 張、││ │ │ │鑰匙2 支、鐵門遙控器1 個││ │ │ │等物 │├──┼──────────────┼───┼────────────┤│五 │96年12月10日15時25分許,在臺│己○○│橘色格紋手提包1 個,內有││ │北縣中和市○○路212號前 │ │現金2500元至3000元、金融││ │ │ │卡1 張、7-11儲值卡1 張、││ │ │ │8 號咖啡店餐券2 本、書3 ││ │ │ │本等物 │└──┴──────────────┴───┴────────────┘┌──────────────────────────────────┐│附表二:乙○○所犯各項罪名及刑度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一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事實二部分犯行│├──┼──────────┼───────┼────────────┤│二 │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事實欄事實三部分犯行│├──┼──────────┼───────┼────────────┤│三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四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五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六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七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八 │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犯罪事實欄事實五部分犯行│└──┴──────────┴───────┴────────────┘┌──────────────────────────────────┐│附表三:丁○○所犯各項罪名及刑度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一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二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三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四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 │├──┼──────────┼───────┼────────────┤│五 │共同犯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6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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