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2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92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同時轉執行另案徒刑,其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3 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3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 號各減為有期徒刑9月、4 月15日、3 月15日,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並於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7年10月2 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12時45分許乘坐案外人劉正平所騎機車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路116 號前時,為警發現該車懸掛他人遭竊機車車牌而遭攔停,其後員警在甲○○同意下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決議之法律問題提案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92年4 月29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同時轉執行另案徒刑,其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3 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