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81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10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丑○○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居仁巷1弄43號前,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詳細之犯罪手法、所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二、丁○○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丁○○自97年10月起,或單獨1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庚○○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內容後,依錄影畫面中犯嫌3 人所騎乘之2 部機車,其中1 部機車清晰可見車牌號碼為910-DDG 號,經查詢該車之車主為丑○○而已認丑○○涉有重嫌,乃通知丑○○於97年11月7 日到案後,丑○○供認前揭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之男子3 人即為其本人及丁○○、「阿咪」,員警乃再通知丁○○於97年11月8 日到案,復經丁○○同意,於97年11月8日23時50分許,在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02 巷12之1 號2 樓住處內,搜索扣得丁○○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述竊盜犯行而竊得之機車避震器1 顆(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甲○○),再於97年11月9 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2 巷12號前,扣得丁○○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述竊盜犯行而竊得之己○○所有車牌號碼966-BNA 號重型機車車身(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己○○,惟車牌已遭丁○○丟棄而未尋獲)、子○○所有車牌號碼378-DDA 號重型機車面板(已經警發還被害人子○○),並自己○○所失竊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丁○○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板手、T 字板手各1 支及板手2 支(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暨丁○○所有,與其本件犯行無關之鑰匙1 支(詳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而丁○○為警查獲後,併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尚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惟丁○○於上開犯行遭警於97年11月8 日約談到案而查獲後,竟仍不知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使變造之機車牌照之犯意,於97年11月起,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機車牌照及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內容後,依錄影畫面中竊嫌之身型及所騎乘機車之號牌J8H-880 號疑似遭變造,又丁○○於97年11月8 日甫因騎乘號牌J8H-660 號重型機車竊取機車避震器等案件而被查獲一節,已認依丁○○平時所使用機車之號牌與前開為附表二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嫌所騎乘機車之號牌,該等號牌號碼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大部分均雷同且近似,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遭竊之財物即機車避震器,亦與丁○○於97年11月8 日為警查獲之竊盜等犯行中所慣竊之機車避震器相同等情判斷,業已懷疑丁○○即涉犯前開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之竊嫌,乃通知丁○○於97年12月11日到案而查獲,而丁○○為警查獲後,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尚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等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丁○○另或單獨1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行使變造之機車牌照之犯意,或與彭盈璟(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之機車牌照及竊取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害人辛○○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內容後,依錄影畫面中犯嫌等人所騎乘機車中,其中1 部機車號牌為J8H-660 號,因而查獲丁○○,而丁○○於98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後,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尚另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癸○○、己○○、庚○○、子○○、甲○○、辰○○、卯○○、戊○○、巳○○、丙○○、寅○○、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與丑○○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併經告訴人癸○○、己○○、庚○○、子○○、甲○○、辰○○、卯○○、戊○○、巳○○、丙○○、寅○○、乙○○及被害人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綦詳在卷,且有證人戴得安、彭盈璟、吳彥儒、陳俊吉、楊仁瑋、辛○○、王聰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數幀等在卷可參,俱徵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俱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機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查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述被告丁○○持以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T 字扳手、固定夾、螺絲起子及扳手等物,依被告供認乃持以拆卸機車避震器、面板及排氣管後行竊等情在卷,足見該等器具質地堅硬,方得將緊附於機車車體上之避震器、面板及排氣管等物卸下,是如持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 至6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所稱兇器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機車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公訴人認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述持石頭砸破己○○所有機車面板後行竊該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4 及附表三編號1 、3所示之行使變造機車號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機車號牌罪;其變造機車號牌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與丑○○及「阿咪」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述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暨與彭盈璟間,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述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各於遭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2 所述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尚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編號1 、2 、4 及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該等部份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5 、附表二編號1 、2 、4 及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犯行部分,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丁○○及「阿咪」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述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丑○○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分別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原可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屬不該,然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等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丁○○部分,並分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5 、6 竊盜犯行,暨其與丑○○、「阿咪」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機車鑰匙1 支,係丁○○竊得己○○所有機車後,為騎乘該機車而自行打造,與丁○○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等情,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32581 號偵查卷第92頁),是該扣案物尚與被告丁○○本件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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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失竊財物│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備註│
│號│ │ │之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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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0月26│丁○○騎乘其母壬○○所有交由丁○○管領使用車│癸○○ │機車避震器│刑法第321 條│丁○○攜帶兇器竊│符合│
│ │日凌晨2 時│牌號碼為J8H-66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1顆 │第1 項第3款 │盜,處有期徒刑肆│自首│
│ │許 │民治街57巷8 號前時,見癸○○所有車牌號碼CVD-│ │ │ │月。扣案如附表四│ │
│1 │ │521 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 │ │ │編號1 至3 所示物│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 │ │ │品均沒收。 │ │
│ │ │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 │ │ │ │
│ │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T 字扳手及固定夾各1 支,竊│ │ │ │ │ │
│ │ │取癸○○所有上揭重型機車之避震器1 顆,得手後│ │ │ │ │ │
│ │ │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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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0月29│丁○○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352 巷118 號│己○○ │車牌號碼 │刑法第320條 │丁○○竊盜,處有│不符│
│ │日凌晨3 時│前時,見己○○所有車牌號碼966-BNA 號重型機車│ │966-BNA 號│第1項 │期徒刑肆月。 │自首│
│2 │許 │停放上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重型機車1 │ │ │ │
│ │ │有之竊盜犯意,以隨地撿拾之石頭砸破己○○所有│ │臺 │ │ │ │
│ │ │上開機車面板,再以接電至電門方式,發動該機車│ │ │ │ │ │
│ │ │竊取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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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1月3 │丁○○與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咪」│庚○○ │機車避震器│刑法第321條 │丁○○結夥三人以│不符│
│ │日凌晨5 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1顆 │第1 項第3 款│上、攜帶兇器竊盜│自首│
│ │ │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前所竊得之己○○所有重│ │ │、第4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型機車車身(但另改掛丁○○管領使用之J8H-660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 │
│3 │ │號牌),丑○○則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910-DDG │ │ │ │號1 至3 所示物品│ │
│ │ │號重型機車搭載「阿咪」,其等同行途經臺北縣板│ │ │ │均沒收。 │ │
│ │ │橋市○○路○ 段居仁巷1 弄43號前,見庚○○所管│ │ │ │丑○○結夥三人以│ │
│ │ │領使用車牌號碼37 5-BLT號之重型機車(車主登記│ │ │ │上、攜帶兇器竊盜│ │
│ │ │為:黃菊英)停放上址無人看管,遂由丑○○在旁│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把風,丁○○與「阿咪」分持丁○○所有客觀上足│ │ │ │刑捌月。扣案如附│ │
│ │ │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 │ │ │表四編號1 至3 所│ │
│ │ │供兇器使用之固定夾及扳手,將庚○○所有前開機│ │ │ │示物品均沒收。 │ │
│ │ │車避震器1 顆拆卸後竊取得手,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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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1月5 │丁○○騎乘上揭所竊得己○○所有重型機車車身(│子○○ │機車面板1 │刑法第321 條│丁○○攜帶兇器竊│不符│
│ │日凌晨1 時│但另改掛丁○○管領使用之J8H-660 號牌),行經│ │面 │第1 項第3款 │盜,處有期徒刑陸│自首│
│4 │許 │臺北縣板橋市○○路258 號前時,見子○○所有車│ │ │ │月。 │ │
│ │ │牌號碼378-DDA 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認有機可趁│ │ │ │ │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 │ │ │ │ │
│ │ │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 │ │ │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黃原│ │ │ │ │ │
│ │ │正所有上揭機車之機車面板1 面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
│ │ │機車逃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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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1月6 │丁○○騎乘上揭所竊得己○○所有重型機車車身(│辰○○ │機車避震器│刑法第321條 │丁○○攜帶兇器竊│符合│
│ │日凌晨2 時│但另改掛丁○○管領使用之J8H-660 號牌),行經│ │1顆 │第1項第3款 │盜,處有期徒刑肆│自首│
│ │許 │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0 號前時,見辰○○所│ │ │ │月。扣案如附表四│ │
│5 │ │有車牌號碼J6Q-508 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 │ │ │編號1 至3 所示物│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 │ │ │品均沒收。 │ │
│ │ │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 │ │ │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固定夾各1 支,竊│ │ │ │ │ │
│ │ │取辰○○所有上開機車之避震器1 顆得手後,旋即│ │ │ │ │ │
│ │ │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97年11月6 │丁○○復騎乘上揭所竊得己○○所有重型機車車身│甲○○ │機車避震器│刑法第321條 │丁○○攜帶兇器竊│不符│
│ │日凌晨4 時│(但另改掛丁○○管領使用之J8H-660 號牌),行│ │1顆 │第1項第3款 │盜,處有期徒刑柒│自首│
│6 │許 │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 巷26弄12號前時,見何成│ │ │ │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功所有車牌號碼AH7-933 號(起訴書誤載為AH-933│ │ │ │編號1 至3 所示物│ │
│ │ │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 │ │ │品均沒收。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 │ │ │ │
│ │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 │ │ │ │ │
│ │ │兇器使用之板手及固定夾各1 支,竊取甲○○所有│ │ │ │ │ │
│ │ │上開機車之避震器1 顆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失竊財物│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備註│
│號│ │ │之被害人│ │ │ │ │
├─┼─────┼──────────────────────┼────┼──────┼──────┼────────┼──┤
│ │①97年11月│丁○○於97年11月27日凌晨0 時許,就其所管領使│巳○○ │機車避震器1 │刑法第216 條│丁○○行使變造之│符合│
│ │27日凌晨0 │用車牌號碼J8H-660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其母│ │顆 │、第212 條暨│機車牌照,足以生│自首│
│ │時許 │親壬○○),以將該機車號牌數字「66」部分,用│ │ │同法第321 條│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②97年11 │黑色簽字筆塗改,將之變造為「86」之方式,而變│ │ │第1 項第3款 │,處拘役貳拾日,│ │
│1 │月27日凌晨│造該機車號牌為J8H-860 號,而足以生損害於車主│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 時許 │壬○○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27│ │ │ │日;又攜帶兇器竊│ │
│ │ │日凌晨3 時許,騎乘懸掛前揭經變造為J8H-860 號│ │ │ │盜,處有期徒刑肆│ │
│ │ │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483 巷│ │ │ │月。 │ │
│ │ │10弄25號前時,見巳○○所有車牌號碼M8W-721 號│ │ │ │ │ │
│ │ │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 │ │ │ │
│ │ │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 │ │ │
│ │ │之T 字板手及固定夾各1 支,竊取巳○○所有上揭│ │ │ │ │ │
│ │ │機車之避震器1 顆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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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2月2 │丁○○騎乘其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J8H-660 號機車│丙○○ │機車避震器1 │刑法第321 條│丁○○攜帶兇器竊│符合│
│ │日凌晨6 時│(但以口罩覆蓋該號牌),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大觀│ │顆 │第1 項第3款 │盜,處有期徒刑肆│自首│
│2 │許 │路2 段7 巷6 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為NW7-│ │ │ │月。 │ │
│ │ │009 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 │ │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 │ │ │ │ │
│ │ │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 │ │ │ │
│ │ │器使用之T 字扳手及固定夾各1 支,竊取丙○○所│ │ │ │ │ │
│ │ │有上開機車之避震器1 顆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 │ │ │ │ │
│ │ │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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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97年12月│丁○○於97年12月6 日凌晨1 時許,就其所管領使│寅○○ │機車避震器1 │刑法第216 條│丁○○行使變造之│不符│
│ │6 日凌晨1 │用車牌號碼J8H-660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其母│ │顆 │、第212 條暨│機車牌照,足以生│自首│
│ │時許 │親壬○○),以將該機車號牌數字「66」部分,用│ │ │同法第321 條│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②97年12 │黑色簽字筆塗改,將之變造為「88」之方式,而變│ │ │第1 項第3款 │,處拘役叁拾日,│ │
│ │月6 日凌晨│造該機車號牌為J8H-880 號,而足以生損害於車主│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2時許 │壬○○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6 │ │ │ │日;又攜帶兇器竊│ │
│3 │ │日凌晨2 時許,騎乘懸掛前揭經變造為J8H-880 號│ │ │ │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車牌之重型機車(起訴書雖載為J8H-680 號,惟依│ │ │ │月。 │ │
│ │ │員警所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該號牌係遭塗改為J8│ │ │ │ │ │
│ │ │H-880 號,見98年度偵字第4978號偵查卷第58、59│ │ │ │ │ │
│ │ │頁,爰以更正),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 │ │ │ │ │
│ │ │6 巷12弄12號前,見寅○○所有車牌號碼N2K-593 │ │ │ │ │ │
│ │ │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 │ │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 │ │ │ │ │
│ │ │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 │ │ │ │
│ │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T 字扳手及固定夾各1 支,竊│ │ │ │ │ │
│ │ │取寅○○所有上揭機車避震器1 顆得手後,旋即騎│ │ │ │ │ │
│ │ │乘機車逃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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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97年12月│丁○○於97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就其所管領使│乙○○ │機車避震器2 │刑法第216 條│丁○○行使變造之│符合│
│ │8 日凌晨3 │用車牌號碼J8H-660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其母│ │顆 │、第212 條暨│機車牌照,足以生│自首│
│ │時許 │親壬○○),以將該機車號牌數字「66」部分,用│ │ │同法第321 條│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②97年12 │黑色簽字筆塗改,將之變造為「88」之方式,而變│ │ │第1 項第3款 │,處拘役貳拾日,│ │
│ │月8 日凌晨│造該機車號牌為J8H-880 號,而足以生損害於車主│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5時50分許 │壬○○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 │ │;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8 │ │ │ │日;又攜帶兇器竊│ │
│ │ │日凌晨5 時50分許,騎乘懸掛前揭經變造為J8H-88│ │ │ │盜,處有期徒刑肆│ │
│ │ │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6│ │ │ │月。 │ │
│ │ │0 巷33之1 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111-DE│ │ │ │ │ │
│ │ │Z 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 │ │ │ │
│ │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 │ │ │ │ │
│ │ │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及固定夾各1 支,竊取乙○○│ │ │ │ │ │
│ │ │所有上揭機車避震器2 顆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 │ │ │ │ │
│ │ │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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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失竊財物│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暨宣告刑│備註│
│號│ │ │之被害人│ │ │ │ │
├─┼─────┼──────────────────────┼────┼──────┼──────┼────────┼──┤
│ │①97年10月│丁○○於97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卯○○ │機車之電鍍空│刑法第216 條│丁○○行使變造之│符合│
│ │13日凌晨0 │市○○○街102 巷12之1 號住處樓下,就其所管領│ │濾蓋、前踏板│、第212 條暨│機車牌照,足以生│自首│
│ │時許 │使用車牌號碼J8H-660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其│ │、後照鏡及避│同法第321 條│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②97年10 │母親壬○○),以將該機車號牌數字「66」部分,│ │震器各1個 │第1 項第3款 │,處拘役貳拾日,│ │
│ │月13日凌晨│用黑色簽字筆塗改,將之變造為「88」之方式,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 時37分許│變造該機車號牌為J8H-880 號,而足以生損害於車│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1 │ │主壬○○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 │ │ │日;又攜帶兇器竊│ │
│ │ │性;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 │ │ │盜,處有期徒刑肆│ │
│ │ │13日凌晨3 時37分許,騎乘懸掛前揭經變造為J8H-│ │ │ │月。 │ │
│ │ │88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 │ │ │ │
│ │ │22號前時,見卯○○所有車牌號碼CNR-833 號(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CNR-883 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無人看│ │ │ │ │ │
│ │ │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 │ │ │ │ │
│ │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 │ │ │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T 字扳手及│ │ │ │ │ │
│ │ │固定夾各1 支,竊取卯○○所有上揭機車之電鍍空│ │ │ │ │ │
│ │ │濾蓋、前踏板、後照鏡及避震器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
│ │ │機車逃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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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0月19│丁○○與彭盈璟(已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辛○○ │機車之排氣管│刑法第321 條│丁○○共同攜帶兇│不符│
│ │日凌晨2 時│97年10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 │1 支 │第1 項第3 款│器竊盜,處有期徒│自首│
│ │30分許 │太平路174 巷4 號前,見辛○○所有車牌號碼659-│ │ │ │刑陸月。 │ │
│2 │ │BNF 號重型機車停放上址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 │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持丁○○所│ │ │ │ │ │
│ │ │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 │ │ │ │ │
│ │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竊取張豐│ │ │ │ │ │
│ │ │檳所有上揭機車之排氣管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
├─┼─────┼──────────────────────┼────┼──────┼──────┼────────┼──┤
│ │①97年12月│丁○○於97年12月9 日凌晨0 時許,就其所管領使│戊○○ │機車避震器1 │刑法第216 條│丁○○行使變造之│符合│
│ │9 日凌晨0 │用車牌號碼J8H-660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其母│ │顆 │、第212 條暨│機車牌照,足以生│自首│
│ │時許 │親壬○○),以將該機車號牌數字「66」部分,用│ │ │同法第321 條│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 │②97年12 │黑色簽字筆塗改,將之變造為「68」之方式,而變│ │ │第1 項第3款 │,處拘役貳拾日,│ │
│ │月9 日凌晨│造該機車號牌為J8H-680 號,而足以生損害於車主│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時許 │壬○○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3 │ │;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9 │ │ │ │日;又攜帶兇器竊│ │
│ │ │日凌晨1 時許,騎乘懸掛前揭經變造為J8H-680 號│ │ │ │盜,處有期徒刑肆│ │
│ │ │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 │ │ │月。 │ │
│ │ │4 號前時,見戊○○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F55-26│ │ │ │ │ │
│ │ │9 號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林俋志)停放上址無│ │ │ │ │ │
│ │ │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 │ │
│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 │ │ │ │ │
│ │ │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T 字板│ │ │ │ │ │
│ │ │手及固定夾各1 支,竊取戊○○所有上揭機車之避│ │ │ │ │ │
│ │ │震器1 顆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附表四:丁○○於97年11月9日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102 巷12 號前為警扣得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活動板手 │1支 │
├──┼─────┼─────┤
│2 │T字板手 │1支 │
├──┼─────┼─────┤
│3 │板手 │2支 │
├──┼─────┼─────┤
│4 │機車鑰匙 │1 支(該鑰│
│ │ │匙係丁○○│
│ │ │竊得己○○│
│ │ │所有機車後│
│ │ │,為騎乘該│
│ │ │機車所用而│
│ │ │打造,與林│
│ │ │鴻翔本件竊│
│ │ │盜犯行無關│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