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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74號、95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再因竊盜、妨礙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11號、96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6 罪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176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1月又15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與上開6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7年5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3 月14日上午5 時許,以其車輛故障停放於桃園縣某處為由,委請不知情之乙○○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縣取車,於98年3 月14日上午6 、7 時許,甲○○搭乘由不知情之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在車上向不知情之乙○○借用機車鑰匙1 把,指示不知情之乙○○開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營德路口附近停車後,甲○○旋即獨自一人下車,步行至劉祺瑞所有、現供其子丙○○使用而停放於上開路口路旁之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旁,持自路邊拾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撬開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並以上開剪刀啟動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甲○○即駕駛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與不知情之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一同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50巷75弄4 之3 號之乙○○住處,期間甲○○並將上開向不知情之乙○○借用之機車鑰匙插入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鑰匙孔。嗣乙○○將其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住處後,即欲與甲○○一同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28 號「貝多芬汽車旅館」,乙○○見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電門鑰匙孔上所插之鑰匙乃係其稍前借予甲○○之上開機車鑰匙,甲○○亦無法提出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專屬之汽車鑰匙及行照,已然知悉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乃甲○○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在上址住處向甲○○借用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收受後,先搭載甲○○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28 號「貝多芬汽車旅館」,繼而再駕駛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將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二面車牌拆下置於駕駛座下(其中一面車牌上之數字「41」遭以膠帶遮蔽)。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乙○○將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80 之2 號前時,因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為警盤查,經乙○○帶同警方前往上址「貝多芬汽車旅館」,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甲○○、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是乙○○開車到「貝多芬汽車旅館」載伊,說要伊陪她去龍潭找朋友,到了龍潭的路邊,乙○○就自己下車去,伊就在車上等,約10幾分鐘後,乙○○就發動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伊不知道乙○○是如何發動的,之後伊就開乙○○的車,乙○○就開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回乙○○的家,伊把乙○○的車停在乙○○家後,乙○○就開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載伊回「貝多芬汽車旅館」睡覺,之後乙○○又把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伊根本沒有偷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伊在警詢、偵查中是為了可以交保才承認說是伊偷車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早上甲○○打電話跟伊說車子壞掉停在龍潭那邊,要伊開車載他去龍潭開車,伊開車載甲○○到龍潭之後,甲○○就下車去開他的車子,伊不知道甲○○是如何開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的,大約10幾分鐘後,甲○○發動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伊就跟甲○○各開一部車回到伊板橋的住處,伊先將伊的車子停好,甲○○說他很累,要伊陪他回去「貝多芬汽車旅館」,伊就叫甲○○把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給伊開,當時伊有看到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上插的是伊的機車鑰匙,但是因為甲○○有說他的車子壞掉,伊也不知道是車子的哪裡壞掉,所以沒有想很多,送甲○○回到「貝多芬汽車旅館」後,伊就坐計程車去上班,下班後伊又到「貝多芬汽車旅館」去找甲○○,並向甲○○說伊要出去但沒有車子,甲○○就叫伊開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出去,後來伊開到臺北縣新莊市○○路480 之2 號前停好車子時,發現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上有貼膠帶,伊就打電話問甲○○,甲○○就用台語跟伊說「拆下來」,伊在把車牌拆下來要撕膠帶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了,伊並不知道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

㈠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為劉祺瑞所有、現供其子丙○○所使用,原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營德路口之路旁,於98年3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準備駕駛該車上班之丙○○發覺遭竊,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80 之2 號前為警尋獲,是時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已經拆卸下來,且其中一面車牌上之數字「41」並遭以膠帶遮蔽等節,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4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並未竊取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被告甲○○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8年3 月14日上午6 點至7 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竊取的,路名我不清楚;我是用剪刀插入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左邊車門鑰匙孔,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車號HB-2412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8 、9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那是我在中壢偷的,偷的時間忘記,門已經有被破壞過,所以我用路邊拾得之剪刀撬開,偷來供自己代步之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足見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承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乃其所竊取,且其供述情節始終一致,而絲毫未曾提及係其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桃園縣後,由被告乙○○下車竊取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衡情,以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40歲、心智正常之成年男性,並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被告甲○○前亦有因刑案遭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調查筆錄上所載之教育程度在卷可稽,輔以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係在被告甲○○持有期間遭警方查獲,而係在被告乙○○駕駛外出期間遭警查獲,倘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真係被告乙○○所竊取,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應會據實向警方、檢察官陳明為是,豈有僅為交保而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之理;再者,被告甲○○與乙○○僅係朋友關係,於案發時,認識不過半年左右,並非至親,被告甲○○更無為使被告乙○○脫罪而自願承攬竊盜罪責之可能;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天的早上甲○○打電話跟我說他的車子壞掉了在龍潭那邊,請我開車載他去開,我開車載他去龍潭之後,我將我的車子停在他的車子前面,大概兩台的距離,之後甲○○就下車去開他的車子,因為他在我後面,我沒有注意看,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如何開那台車子的,他上到車子之後大概10幾分鐘車子才發動,然後我們兩台車就一起開走了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證人丙○○於警詢中亦證稱: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取回時車子的鑰匙孔被破壞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均與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行竊過程及手法相吻,若非真有其事,被告甲○○如何能憑空捏造與證人乙○○、丙○○所述相符之竊盜情節,由此益可徵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本件行竊之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係駕車搭載被告甲○○至桃園縣龍潭鄉路邊,惟證人丙○○係將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營德路口時遭竊一節,已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同案被告乙○○前於警詢中亦供稱:大概7 時30分左右到達他停放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詳細號碼我不記得,因為從頭到尾都是阿土帶路)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取車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邊部分,不無因時間經過,記憶有所模糊所致,輔以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龍潭鄉本即相鄰之市鎮,對一般不熟悉桃園縣各行政區劃分之人而言,對所處之位置究係在中壢市、平鎮市或龍潭鄉之行政區內,確有誤認之可能,是被告甲○○行竊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地點應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營德路口之路旁,而非桃園縣中壢市路邊,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甲○○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乙○○雖否認知悉向被告甲○○借用之車號HB-2412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竊盜所得之贓車,惟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供稱:甲○○告訴我用隨便鑰匙都可以開,所以我用摩托車鑰匙啟動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見偵查卷第67頁);在桃園時候,甲○○如何開車,我不知道,因為我在自己車上,但是他說那個鎖壞掉,隨便鑰匙都可以開,所以我後來開車是用自己鑰匙開走(見偵查卷第77頁)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甲○○把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我的時候,沒有將行照交給我,鑰匙是插在車上,插在車上的鑰匙是我的機車鑰匙,是我早上要去龍潭開車的時候在路上借給甲○○的,我跟甲○○一起坐車到「貝多芬汽車旅館」時,插在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上的鑰匙就是我的機車鑰匙,我要從「貝多芬汽車旅館」開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出去時,鑰匙很難轉,我有叫甲○○下來轉,他沒有下來轉,當時甲○○就跟我說那個鎖壞掉了,隨便鑰匙都可以開,我下去之多試幾次就可以發動了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足見在被告乙○○向被告甲○○借用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時,用以發動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非專屬於車號HB-2412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而係被告乙○○所有之機車鑰匙,衡情,一般經合法途徑取得之車輛,車主均會交付行照及專屬於該車之鑰匙予使用人,以便使用人得隨時使用車輛,並在遇到警方臨檢或盤查時,得提出具有合法權源之證明,是縱如被告乙○○所言,被告甲○○當時有表示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鎖故障,任何鑰匙均可用以啟動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則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本身專屬之鑰匙更應可以啟動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源無疑,如係經合法途徑取得之車輛,被告甲○○自應會持有該車之行照及專屬之汽車鑰匙,而被告甲○○在出借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乙○○時,亦應會將該車之行照及專屬之汽車鑰匙交付予被告乙○○為是,何來以向被告乙○○借用之機車鑰匙發動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理,是被告乙○○在見到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電門鑰匙孔所插之鑰匙竟非專屬於該車之汽車鑰匙而係其機車鑰匙時,自應已對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來源正當性有所懷疑;輔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甲○○是如何開那台車,他上到車子之後大概10幾分鐘車子才發動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是被告甲○○啟動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實已與一般正當之取車過程有異,被告乙○○在目睹被告甲○○如此異常之取車程序後,又見到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電門鑰匙孔上所插之鑰匙竟係其機車鑰匙時,更應可知悉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甲○○經合法途徑取得,而係竊盜所得之贓物;況被告乙○○在被警查獲時,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二面車牌均已經被告乙○○取下放置於車內,其中一面車牌上之數字「41」並遭以膠帶遮蔽,有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一般來源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豈有以膠帶遮蔽車號並將車牌拆下置於車內之理,被告乙○○此等行徑更係與一般借用正常車輛之行為有悖。因之,由被告乙○○在向被告甲○○借用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時,並未同時自被告甲○○取得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專屬汽車鑰匙及行照,而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且其事前搭載被告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取車時,並已目睹被告甲○○有上述異常之取車行為,事後被告乙○○並有拆下車牌之異常舉動,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收受來源正常之車輛有違,是被告乙○○在向被告甲○○借用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時,即知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竊盜所得之贓物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被告乙○○所辯,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是被告乙○○明知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甲○○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既可用以撬開門鎖及電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當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被告甲○○竊盜車號HB-2412 號自用小客車之地點應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營德路口之路旁,而非桃園縣中壢市路邊,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行竊之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容有未洽。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之財產安全,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小,及被告乙○○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持以行竊之剪刀,係拾自路邊,並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已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又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借予被告甲○○之機車鑰匙,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又非供被告乙○○收受贓物所用之物,自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