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甫於97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 月9 日19時許,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35 巷12號前為警查獲後,偽冒其弟「乙○○」之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乙○○」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暨審判機關文書製作與審判之正確性,其中於屬私文書性質如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七編號2 之證人結文上「證人」欄內偽造「乙○○」署押,表示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並無匿飾增減情事,完成該私文書之偽造,而於完成後持以行使交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文件及其上「乙○○」署押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66頁及第74頁至第99頁),而被告冒用「乙○○」之名應訊時所捺之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4 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484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甲○○在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證人結文上偽造「乙○○」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乙○○」名義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並無匿飾增減情事等用意,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交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有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乙○○」署押,僅能認係屬偽造署押行為,尚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於98年3 月9 日因案經查獲後,於附表一至九所示非屬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所為該等偽造署押行為及於該案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案冒名應訊之目的,應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在法律評價上為一行為【參照學者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2003年5 月初版,第416 頁】,雖同時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惟因具有學說上法律單數理論中侵害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參照學者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1998年2 月增訂六版,第600 頁】,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復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甫於97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4月22日訊問時,雖主動向檢察官坦認其上開冒名應訊之情(見偵查卷第104 頁),然被告冒用「乙○○」之名應訊時所捺之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以疑有冒名之嫌為由,於98年4 月10日以刑紋字第0980048400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法查處,該函文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4 月14日收受,此有該函文暨其上總收文條碼、日期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是以被告於98年4 月22日向檢察官主動坦認上開冒名應訊之事實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業已發覺該等事實,尚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冒他人之名應訊,影響司法機關之調查正確性及他人權益,行為可訾,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一至九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時 間 │ 地 點 │偽造之署押 │ ├─────┼──────────┼─────────┤ │98年3月9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如編號1至編號10所 │ │ │分局 │示偽造之簽名、指印│ │ │ │共68枚 │ └─────┴──────────┴─────────┘ ┌──┬───────────────────────┐ │編號│偽 造 之 署 押 │ ├──┼───────────────────────┤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 │ │「乙○○」簽名5枚、指印26枚 │ ├──┼───────────────────────┤ │2 │自願同意受搜索同意書上「受搜索人」欄偽造之「吳│ │ │禎哲」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上偽│ │ │造之「乙○○」簽名3枚、指印7枚 │ ├──┼───────────────────────┤ │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 │ │「乙○○」簽名6枚、指印7枚 │ ├──┼───────────────────────┤ │5 │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之「乙○○」簽名│ │ │1枚、指印1枚 │ ├──┼───────────────────────┤ │6 │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上「通知方式」欄內偽造之「乙○○」簽名1枚、指 │ │ │印1 枚 │ ├──┼───────────────────────┤ │7 │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 │人」欄內偽造之「乙○○」簽名1枚、指印1枚 │ ├──┼───────────────────────┤ │8 │被指認人許國基照片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 │ │ │指印1枚 │ ├──┼───────────────────────┤ │9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 │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涉嫌人簽章」欄│ │ │內偽造之「乙○○」簽名1枚、指印1枚 │ ├──┼───────────────────────┤ │10 │乙○○口卡片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指印1枚│ └──┴───────────────────────┘ 附表二: ┌─────┬──────────┬─────────┐ │時 間 │ 地 點 │偽造之署押 │ ├─────┼──────────┼─────────┤ │98年3月10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如編號1所示偽造之 │ │日 │分局 │簽名、指印共21枚 │ └─────┴──────────┴─────────┘ ┌──┬───────────────────────┐ │編號│偽 造 之 署 押 │ ├──┼───────────────────────┤ │1 │指紋卡片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指印20枚 │ └──┴───────────────────────┘ 附表三: ┌─────┬──────────┬─────────┐ │時 間 │ 地 點 │ 偽造之署押 │ ├─────┼──────────┼─────────┤ │98年3月1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如編號1至編號2所示│ │日 │署 │偽造之簽名共2枚 │ │ │ │ │ └─────┴──────────┴─────────┘ ┌──┬───────────────────────┐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 │ ├──┼───────────────────────┤ │1 │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 │ ├──┼───────────────────────┤ │2 │結文上「證人」欄內偽造之「乙○○」簽名1枚 │ └──┴───────────────────────┘ 附表四: ┌─────┬──────────┬─────────┐ │時 間 │ 地 點 │ 偽造之署押 │ ├─────┼──────────┼─────────┤ │98年3月1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如編號1所示偽造之 │ │日 │ │簽名1枚 │ └─────┴──────────┴─────────┘ ┌──┬───────────────────────┐ │編號│偽 造 之 署 押 │ ├──┼───────────────────────┤ │1 │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 │ └──┴───────────────────────┘ 附表五: ┌─────┬──────────┬─────────┐ │時 間 │ 地 點 │ 偽造之署押 │ ├─────┼──────────┼─────────┤ │98年3月1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如編號1所示偽造之 │ │日 │署 │簽名1枚 │ │ │ │ │ └─────┴──────────┴─────────┘ ┌──┬───────────────────────┐ │編號│偽 造 之 署 押 │ ├──┼───────────────────────┤ │1 │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 │ └──┴───────────────────────┘ 附表六: ┌─────┬──────────┬─────────┐ │時 間 │ 地 點 │偽造之署押 │ ├─────┼──────────┼─────────┤ │98年3月18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如編號1所示偽造之 │ │日 │分局 │簽名、指印共14枚 │ └─────┴──────────┴─────────┘ ┌──┬───────────────────────┐ │編號│偽 造 之 署 押 │ ├──┼───────────────────────┤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2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 │ │「乙○○」簽名3枚、指印11枚 │ └──┴───────────────────────┘ 附表七: ┌─────┬──────────┬─────────┐ │時 間 │ 地 點 │ 偽造之署押 │ ├─────┼──────────┼─────────┤ │98年3月2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如編號1至編號2所示│ │日 │署 │偽造之簽名、指印共│ │ │ │3枚 │ └─────┴──────────┴─────────┘ ┌──┬───────────────────────┐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 │ ├──┼───────────────────────┤ │1 │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 │ ├──┼───────────────────────┤ │2 │結文上「證人」欄內偽造之「乙○○」簽名1 枚、指│ │ │印1 枚 │ └──┴───────────────────────┘ 附表八: ┌─────┬──────────┬─────────┐ │時 間 │ 地 點 │ 偽造之署押 │ ├─────┼──────────┼─────────┤ │98年4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如編號1所示偽造之 │ │ │署 │簽名1枚 │ └─────┴──────────┴─────────┘ ┌──┬───────────────────────┐ │編號│偽 造 之 署 押 │ ├──┼───────────────────────┤ │1 │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 │ └──┴───────────────────────┘ 附表九: ┌─────┬──────────┬─────────┐ │時 間 │ 地 點 │ 偽造之署押 │ ├─────┼──────────┼─────────┤ │98年4月22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如編號1所示偽造之 │ │日 │署 │簽名1枚 │ └─────┴──────────┴─────────┘ ┌──┬───────────────────────┐ │編號│偽 造 之 署 押 │ ├──┼───────────────────────┤ │1 │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