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鑰匙貳支及未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2 月11日以前)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45之1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號9366-P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並在桃園縣龜山鄉○○區道路旁,將本案汽車上之車牌2 面拆卸丟棄。另甲○○為避免本案汽車無懸掛車牌而遭警臨檢盤查,復於同年3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53 巷道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4991-KA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即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嗣於同年3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甲○○駕駛本案汽車(懸掛本案車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時,為警透過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察覺有異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汽車(業經丙○○領回)、本案車牌(業經乙○○○領回)及前開鑰匙2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竊取本案車牌時是使用一般的十字螺絲起子,前端是金屬材質等情明確,是如持該螺絲起子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足認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即竊取本案汽車部分),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即竊取本案車牌部分)。查被告先後竊取本案汽車及本案車牌,於時間、地點上已可明白區分,且被害人等復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犯行均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4167號、96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 月、5 月,並皆於96年5 月21日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97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出監。然被告前於96年2 月2 日,即因違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 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在案,現仍上訴繫屬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時點既均在本院前開二判決確定以前,倘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確定後,該判決所處罪刑與本院前開二判決所處罪刑間,當符合刑法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利於被告,現自難逕認本院前開二判決所處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難以逕論累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若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嗣並由法院改判被告無罪確定,本案亦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取本案汽車犯行所用之物;另未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該十字螺絲起子應該還放在其所有之車輛上,並未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