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67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千斤頂一只沒收。
事實
一、前因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其上訴復撤回上訴後,於96年7 月17日確定。復因於95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犯加重竊盜罪二罪、竊盜罪一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96年5月28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96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已明知竊盜犯行之違法性,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以千斤頂頂開他人店面鐵門入內行竊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5 日清晨日出後之某時,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一只,至乙○○開設位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8號之彩券行,趁該店尚未營業而無人在內之機會,以其千斤頂頂開該彩券行之鐵捲門後(依卷內事證該鐵捲門並未損壞),隨即進入該彩券行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置於該彩券行內之大同牌22吋型、37吋型之液晶電視各一台、新臺幣現金一千元得手後,隨即自該彩券行後門逃逸,並將其千斤頂棄置在彩券行內。嗣於同日稍晚該彩券行員工上班時,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自甲○○棄置在該彩券行內之該千斤頂採得其指紋後,與警方建檔之竊盜前科犯人指紋比對,比對確認為甲○○指紋,始尋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偵訊、與採證員警詹泉任、陳家堃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1 日刑紋字第0980055980號鑑驗書一份、彩券行現場採證照片十幀在卷可稽,以及千斤頂一只扣案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扣案千斤頂一只,依採證照片所示,係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以其千斤頂頂開乙○○彩券行之鐵捲門進入該店內竊取液晶電視及金錢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查係有所誤解,惟已經公訴人更正請求以上開罪名為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以,本案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千斤頂一只,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事證可認上開千斤頂已滅失,自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