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17號、第782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偉犯如附表編號壹至拾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拾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並與前揭已減刑之三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三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6日期滿執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各詳如附表「行為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與所得財物」欄所載)。嗣於 101年2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2段136巷45弄9號前,為警另案拘提到案,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乃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附表編號2-12所示犯罪事實或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帶同警員至新北市○○區○○街與下竹圍街口附近起獲機車行車牌照等物,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嘉偉、李祐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志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偉於101年1月9日及101年 2月9日警詢時指述、李祐華於101年1月9日警詢時指述及101年3月29日偵查中結證、證人即被害人羅賢文於101年2月27日、王玉蓮於101年1月10日、杜憶萍於101年2月23日、楊子萱於101年2月24日、陳文多於101年2月24日、謝鈺渟於101年2月6日及101年2月29日、廖文順於101年1月30日及101年2月25日、金麗燕於101年2月2日及101年2月8日、盧財發於101年2月5日警詢時證述、證人黃詒惠於101年2月10日、同年月19日警詢時證述及101年3月29日偵訊時結證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6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紙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7紙、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失竊機車、車牌及尋獲地點照片19張、力行路與永福街口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行竊現場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俱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財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查被告洪志偉於附表編號 2、10所示之行為,既係先後騎乘機車貼近被害人之身旁,乘被害人不及防備,逕行取走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據為己有,客觀上皆屬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腕力」實行,而非單純乘人不知「和平移轉」上揭財物之行為,至為灼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中,係先後擅自啟門,以步行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是被告通過大門入內,非可謂有越進門扇,亦非屬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5-9、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2、10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再其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各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均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 4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皆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各屬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足,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是被告與該綽號「太郎」或「小四」者間,就附表編號 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附表編號 4中,先後竊取被害人王玉蓮所有之金牌、玉戒、水晶手環及玉髮簪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被害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既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暨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被告為警另案拘提時,經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不知附表編號2-12之犯罪事實或行為人為何人下,乃向被告查問其是否涉案,被告即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其上開如附表編號2-12之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出前揭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起贓,且坦承犯行而接受國家追訴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甚明,復有證人羅賢文等人之供述及前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等可參,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次查,綜觀被告前揭筆錄內容及卷內相關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如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本院審酌本案附表編號2-12部分,若非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起贓,勢將增加警員破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之難度,是本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12所為之犯行,皆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遞減之。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既自承警方已鎖定係其所為,知道係其偷的等語在卷,是此部分之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上述,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 6月1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足見其品性不端,素行非屬良善,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或機車行車牌照據為己有,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對民眾居住與財產安全、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又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飛車徒手搶奪他人財物,非僅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亦造成遭搶奪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並對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重大之危害,足見被告惡性非輕,亦徵其自制能力與法治觀念之薄弱,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尚無特別可原之處,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渠等達成民事和解,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難認毫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機車及行車牌照業已尋獲,彌補些許財產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手段、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等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雨衣1件、安全帽2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供承係其所竊機車內原有之物,核非屬被告所有,又扣案之口罩1只、仿金幣6個、仿金項鍊1個、仿金手鍊1個、裝飾手鍊 1個,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俱無直接關連,又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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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為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與所得財物 │ 罪 名 及 │
│號│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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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於101年1月9日上午7時(起訴書誤載為 7時40分)許,行經新北│竊盜,累犯│
│ │巿三重區○○街141號前,見李嘉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M│,處有期徒│
│ │9J-222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插放該機車之鑰匙而未取走,│刑伍月; │
│ │且四下無人,乃徒手以上開鑰匙啟動該機車之引擎電門而竊取該│ │
│ │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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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於101年1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其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駛在│意圖為自己│
│ │新北市三重區○○○路 8號越堤道與10號越堤道間,見李祐華獨│不法之所有│
│ │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渠所有黑色公事包 1只(內有現金新│,而搶奪他│
│ │臺幣〈下同〉600元、紅色錢包1只、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人之動產,│
│ │、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悠遊卡 1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累犯,處有│
│ │保險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等物)放置在該機車之腳踏板上,乃│期徒刑柒月│
│ │趁李祐華不及防備之際,公然自李祐華之左後方徒手掠取該只公│; │
│ │事包,得手據為己有後,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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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郎」或「小四」之成年男子基│共同侵入住│
│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9日下午6時許,共同至羅賢文位│宅竊盜未遂│
│ │在新北市○○區○○路162巷19號2樓之住宅外,持放置在該住宅│,累犯,處│
│ │外鞋櫃上之鑰匙開啟大門,而徒手自該大門侵入該住宅,並著手│有期徒刑伍│
│ │搜尋該住宅內之財物,惟因未有較具價值之財物可供其二人竊取│月; │
│ │,乃自行離去,而未遂竊盜之犯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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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於101年1月 9日晚間8、9時(起訴書誤載為23時15分)許,至王│侵入住宅竊│
│ │玉蓮位在新北市○○區○○路213巷4號 1樓之住宅外,徒手拆下│盜,累犯,│
│ │該住宅大門之紗門,而自該大門侵入屋內,接續竊取王玉蓮所有│處有期徒刑│
│ │之金牌3面(價值合計約3萬元)、玉戒3只(價值合計約9萬元)│玖月; │
│ │、水晶手環1只(價值約18,000元)、玉髮簪 1只(價值約3萬元│ │
│ │)等物,得手後均據為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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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於101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前不久,在新北市○○區○○路5段31│竊盜,累犯│
│ │7巷3弄13之1號前,徒手竊取杜憶萍所管領車牌號碼MFN-377號機│,處有期徒│
│ │車之行車牌照 1枚,得手據為己有後,乃將該枚行車牌照懸掛在│刑貳月; │
│ │其於編號1所竊得之機車上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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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於101年1月19日凌晨0時至下午4時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竊盜,累犯│
│ │1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前),在新北市三重區○○○路34巷54弄│,處有期徒│
│ │3號前,徒手竊取陳文多所管領車牌號碼CUU-160號機車之行車牌│刑貳月; │
│ │照1枚,得手據為己有後,乃將該枚行車牌照懸掛在其於編號1所│ │
│ │竊得之機車上使用(編號 5所竊得之行車牌照則懸掛在陳文多之│ │
│ │機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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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於101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前不久,在新北市三重區○○○路428│竊盜,累犯│
│ │巷7弄 1號前,徒手竊取楊子萱所管領車牌號碼CW9-626號機車之│,處有期徒│
│ │行車牌照 1枚,得手據為己有後,乃將該枚行車牌照懸掛在其於│刑貳月; │
│ │編號1所竊得之機車上使用(編號6所竊得之行車牌照則懸掛在楊│ │
│ │子萱之機車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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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於101年1月30日凌晨 4時許前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3時40分),│竊盜,累犯│
│ │在新北市○○區○○街 600巷13號前,徒手竊取謝鈺渟所管領車│,處有期徒│
│ │牌號碼GN7-160號機車之行車牌照1枚,得手據為己有後,乃將該│刑貳月; │
│ │枚行車牌照懸掛在其於編號1所竊得之機車上使用(編號7所竊得│ │
│ │之行車牌照則懸掛在謝鈺渟之機車上)。 │ │
├─┼────────────────────────────┼─────┤
│ 9│於101年1月30日凌晨 4時許前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6時),在新│竊盜,累犯│
│ │北市○○區○○街93巷70號前,徒手竊取廖文順所管領車牌號碼│,處有期徒│
│ │CWD-936號機車之行車牌照1枚,得手據為己有後,乃將該枚行車│刑貳月; │
│ │牌照懸掛在其於編號1所竊得之機車上使用(編號8所竊得之行車│ │
│ │牌照則懸掛在廖文順之機車上)。 │ │
├─┼────────────────────────────┼─────┤
│10│於101年1月30日凌晨 4時58分許,騎乘其前揭所竊得之機車(懸│意圖為自己│
│ │掛CWD-936號行車牌照),行駛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永福│不法之所有│
│ │街口處,見黃詒惠獨自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渠所有黑色包包│,而搶奪他│
│ │1只(內有現金約4,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鑰匙1副、化妝│人之動產,│
│ │品等物)掛在該機車腳踏板之掛勾上,乃趁黃詒惠不及防備之際│累犯,處有│
│ │,公然自黃詒惠之左後方徒手掠取該只包包,得手據為己有後,│期徒刑柒月│
│ │旋即騎乘上揭機車加速離去。 │; │
├─┼────────────────────────────┼─────┤
│11│於101年1月31日晚間7時至101年2月1日晚間11時間之某時許(起│竊盜,累犯│
│ │訴書誤載為 101年2月1日2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44│,處有期徒│
│ │巷2號前,徒手竊取金麗燕所管領車牌號碼653-DEJ號機車之行車│刑貳月; │
│ │牌照1枚,得手據為己有後,乃將該枚行車牌照懸掛在其於編號1│ │
│ │所竊得之機車上使用(編號 9所竊得之行車牌照則懸掛在金麗燕│ │
│ │之機車上)。 │ │
├─┼────────────────────────────┼─────┤
│12│於101年2月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78巷內之地│竊盜,累犯│
│ │下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區中山橋下公有停車場)內,徒手│,處有期徒│
│ │竊取盧財發所管領車牌號碼521-JAK號機車之行車牌照1枚,得手│刑貳月。 │
│ │據為己有後,乃將該枚行車牌照懸掛在其於編號 1所竊得之機車│ │
│ │上使用(編號11所竊得之行車牌照則懸掛在盧財發之機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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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