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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7年9 月3 日之行為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街3 巷3 號防火巷內;於同月4 日行為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街35巷38號1樓後方防火巷內。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見解可憑)。查被告於97年9 月3日、4 日兩次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既係金屬製成而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無疑,被告既不爭執曾持之為前開犯行,參照上述判例意旨,縱其攜帶之初不具行兇意圖,仍應認係攜帶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97年9 月1日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同月3日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同月4 日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記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於不同時、地所為,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稱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上容有應予矯治之處,兼衡其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因此遭受之相關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自備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被告變賣竊取熱水器所得之新臺幣500 元,既非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參照),自不符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可予沒收之要件,又扣得之活動扳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可資釋明該物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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