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40 、27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1關於民國「96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見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之記載,更正為「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96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乃未依刑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將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間所致之疏誤)」。2關於「自前開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之(見犯罪事實欄第24、25行)」之記載,更正為「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之」。3關於「……而行使之(見犯罪事實欄第33行)」之記載之後,補充「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225-EGL 號重型機車車主甲○○」。4關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口(見犯罪事實欄第36、37行)」之記載,更正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泰順街口」。5關於「255-EGL (見犯罪事實欄第37行)」之記載,更正為「225-EGL 」。6關於「共同基於……之犯意(見犯罪事實欄第26、27行及第44行)」之記載,均更正為「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欄部分:1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關於「255-EGL (見證據清單編號6 )」之記載,更正為「225-EGL 」。3補充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阿清」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如附表1 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工具,既得撬開機車置物箱,自是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2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1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阿清」;暨「阿清」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與「阿清」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編號│犯 罪 事 實│主 文│ ├──┼──────────┼───────────────────┤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欄一(一)所示 │月。 │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欄一(二)所示 │月。 │ ├──┼──────────┼───────────────────┤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欄一(三)所示 │月。 │ ├──┼──────────┼───────────────────┤ │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欄一(四)所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 │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欄一(五)所示 │期徒刑捌月。 │ └──┴──────────┴───────────────────┘ 附表2 :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數量│備 註│ ├──┼─────────┼──┼─────────────────┤ │ 1 │已剪裁過之貼紙 │3 張│被告所有,供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用,已扣案 │ ├──┼─────────┼──┼─────────────────┤ │ 2 │變更車牌貼紙(印刷│1 張│被告所有,供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 │紙) │ │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用,已扣案 │ ├──┼─────────┼──┼─────────────────┤ │ 3 │變更車牌貼紙(黑色│1 張│被告所有,供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用,已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