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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 律師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2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前揭帳冊壹本沒收。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102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二字第59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89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未知所戒慎,基於重利之故意,乘甲○○、戊○○及丁○○需款孔急之機會,自96年8 月7 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予甲○○;自96年8 月28日起至96年9 月11日止,陸續借款共計17萬5000元予戊○○;自95年8 月起至96年8 月間止,陸續借款共計17萬元予丁○○;並均以每萬元、每10日利息2000元計算,借1 萬元,預扣利息20 00 元,實拿8000元之方式,向甲○○、戊○○及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由甲○○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3 張、面額1 萬5000元之本票2 張、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16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34萬元之本票1 張及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駕照等影本暨其與案外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由戊○○簽立面額2 萬元之本票6 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張、借據及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駕照等影本;由丁○○簽立面額5 萬之本票1 張、1 萬5000元之本票3 張、5 萬5000元之本票1 張等交乙○○收執,以供作擔保及清償本金之用;嗣因丁○○於97年3 月間未繳納已到期之利息,乙○○遂夥同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9 日,與丁○○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新興街口見面後,旋為逼迫丁○○還錢,竟強取丁○○所使用車牌號碼180-EZ號營業自小客車之鑰匙,逼迫丁○○簽立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流當品讓渡合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當舖質押切結書等,並強行開走該車,嗣將該車以6 萬元價格售出,而妨害丁○○使用該車之權利;後於97年6 月7 日14時30分許,因乙○○與丙○○再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新興街口處,欲向丁○○收取利息時,經丁○○向警方報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7巷25號4 樓住處內,扣得乙○○所有,供其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帳冊1 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警詢時證稱明確暨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借貸與遭強制情節綦詳在卷;此外,復有扣案帳冊1 本、甲○○所簽立之本票8 張、戊○○所簽立之本票8 張、丁○○所簽立之本票5 張暨甲○○所有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駕照等影本、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駕照等影本及丁○○所簽立之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流當品讓渡合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當舖質押切結書等附卷足憑,俱徵被告等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內,乘被害人甲○○、戊○○及丁○○急迫需款而密集多次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被告乙○○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而論以一罪;另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於8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2 年 度訴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5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102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二字第591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89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本件重利犯行之一部,既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本件所為之強制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所犯強制罪與重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復未能循理性、合法管道催收款項,竟夥同被告丙○○,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等犯後俱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自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乙○○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帳冊1 本,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由被害人甲○○所簽發本票8 張、戊○○所簽發本票8 張及丁○○所簽發本票5 張,係被害人甲○○、戊○○及丁○○向被告借款時提供之擔保,均核與被告重利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另扣案柴清福所簽發本票2 張、林文雄所簽發本票5 張及饒若望所簽發本票2 張,雖為被告乙○○交由丙○○所持有,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是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被告乙○○本件重利犯行雖起始於95年8 月間,然乃持續至96年12月26日止,而屬包括一罪,業如前述,則其行為終了之日既已跨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要件,是其本件重利犯行,自尚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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