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補充「,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前開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9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部分,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