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乙○○」之記載之後應補充累犯前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16號、95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施用毒品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前開5 罪均經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6 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二)同段第1 行「於98年8 月5 日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8年8 月5 日13時許」、(三)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有上揭前科紀錄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甲○○受有財物損害,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本案所查扣被告因變賣所竊之冷氣洗洞機所得之350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