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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3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之「88年度訴字第100 號」應更正為「88年度訴字第1000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民國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甲○○於98年8 月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8年7 月24日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違法性,亦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3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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