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包裝袋分離)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包裝袋分離)沒收並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4年9 月間某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依法減為4 月、2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二案)、4 月15日、4 月15日確定(以下簡稱第三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四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五案)。前開第一案及第二案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三案至第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於97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毒品案件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 月8 日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9巷9 號2 樓住處內,以放置海洛因於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10多分鐘後,於同址,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98年2 月9 日19時30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 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39巷9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包裝袋分離)、吸食器1 個、玻璃球1 個及吸管勺子1 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2032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個及吸管勺子1 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 87 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依法減為4 月、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 年 上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與外包裝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1個及吸管勺子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又上開物品客觀上足認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葡萄糖1包、注射針筒2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