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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陸點陸公克)及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柒支、分裝杓壹支、吸食器玻璃球叁個、粉末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8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7年11月24日、89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15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7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於95年2 月3 日確定;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各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5 月、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7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36巷18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放在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8年3 月10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8巷5 號5 樓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共計毛重6.6 公克)、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7支、分裝杓1 支、吸食器玻璃球3 個、粉末1 包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8年3 月11日上午6 時2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號),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查(見98年毒偵字第2109號卷第126 、187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合計毛重6.6 公克)為海洛因成分,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卷第128 頁)。此外,並有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7支、吸食器玻璃球3個、分裝杓1 支、粉末1 包扣案可稽,且有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8 至9 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87年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8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315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7日戒治期滿。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於95年2 月3 日確定;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吸食器同時燒烤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承係以上述方法同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分別施用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5 小包(共計毛重6.6 公克)為毒品,而殘渣袋1 個,則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以毒品視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7支、吸食器玻璃球3 個、分裝杓1 支、粉末1 包,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7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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