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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零點參玖參公克,驗餘共計淨重零點參玖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計淨重零點參玖參公克,驗餘共計淨重零點參玖貳肆公克)及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8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駁回上訴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第1 次定執行刑部分);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上開2 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後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次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述第1 、2 次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29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 巷29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後又隨即基於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30日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東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0.393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392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8公克,驗餘淨重0.0577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0.393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3924公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8 公克,驗餘淨重0.0577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各含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2398號、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已於8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58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於「5 年內再犯」之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 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90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又先後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其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駁回上訴確定,以及於同年間施用第1 、2 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7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4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5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上開2 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後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先後2 次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正值成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受朋友之誘惑,即又開始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0.393 公克,驗餘共計淨重0.39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8 公克,驗餘淨重0.0577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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