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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曾淑娟陳明偉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叁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聯絡電話,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2 次。嗣於98年3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4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號)、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33.5公克,起訴書誤繕為35.5公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99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玻璃球3 個、分裝匙1 支、筆記型電腦1 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要求被告配合,即可以返家,被告始依警方之要求而自白,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受警方利誘及以詐欺手段取得,自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於為警查獲而經警方詢問後,同日經送請檢察官於內勤訊問時已明確供承:(問: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46 頁),且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尚辯稱:(問:是否有在販賣海洛因?)只是有人問,但沒賣出去。(問:是何人在問?)綽號「阿輝」的。(問:為何後來沒有成交?)我不知道,可能他覺得我開的價格太貴。……(問:你所指的「阿輝」,是否就是戊○○?)是。(問:為何警方在提示98年2 月19日20時30分許的監聽譯文後,你在警詢陳述你有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戊○○?)戊○○沒有拿海洛因,他只有拿安非他命,但是後來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47 、148 頁),且被告隨即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向本院聲請羈押,旋再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承:(問: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是在自由意志下陳述,有無不法取供?)是的。沒有不法取供的情事。(問: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實在?)是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 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為具體之辯解,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均明確證稱:警詢所言實在,並未遭警方不法取供之情,而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即已知悉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猶供稱未遭警方不法取供,是被告嗣後辯稱:係警方表示配合警方要求,即可以返家,而遭警方詐欺不法取供云云,顯非事實,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辯護人辯稱:證人乙○○、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乙○○、戊○○等二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時,均未證稱於警詢時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足認其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遭不法取供,而其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核與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不符,然其二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經核與卷附之監聽通話紀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相符,是其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情狀,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乙○○、戊○○、丙○○等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且佐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足徵證人乙○○、戊○○、丙○○等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辯稱:渠等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經合法調查,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認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其餘卷證: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即除上開一、二所示之外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乙○○部分,伊與乙○○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戊○○、丁○○部分,係因伊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藥頭將伊所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伊住處時,順便將戊○○、丁○○向其所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在伊住處,並稱戊○○、丁○○會自行前來拿,然伊並未幫藥頭收錢;就綽號「古錐」之成年女子部分,係因丙○○向綽號「古錐」之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綽號「古錐」之成年女子即攜帶毒品至伊住處,適綽號「古錐」之成年女子因口渴欲喝飲料,即將所帶之毒品暫時放在伊住處,自行下樓購買飲料,不料警方即至伊住處進行搜索,伊因而被查獲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海洛因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就海洛因部分並未給錢。就乙○○、丙○○部分,被告係與該二人合資購買毒品,亦無販賣之行為,此亦經證人乙○○、丙○○證述明確,是被告與乙○○、丙○○間,並無販賣毒品以謀取利潤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上揭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予戊○○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戊○○都有過來拿上開的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戊○○2 次,此外,尚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戊○○間之監聽通話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 、113 頁),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號)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2 次無償交付海洛因予戊○○無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前揭被告如何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8 、149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乙○○部分見偵查卷第140 至144 、176 、177頁,戊○○部分見偵查卷第235 至237 、249 至251 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103 頁反面、104 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丙○○部分見偵查卷第199 頁),且有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乙○○、戊○○、丁○○、丙○○等人間之監聽通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65、72、77、83、88、91、94、96、97、100 、105 、110 、111 、116 、117 、118 、254 、227、103 頁),此外,尚有被告警查獲時,為警當場扣得之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33.5公克,起訴書誤繕為35.5公克)及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號)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3.97 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33.5公克等情,有該局98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980038243號鑑定書1 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2 頁),而觀諸前開監聽通話紀錄表所示,可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偵查卷第48頁):

①證人乙○○於98年2 月7 日10時7 分30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漢堡」(即被告),你在哪邊?被 告稱:你誰?乙○○稱:「阿鴻」(即乙○○)啦。被 告稱:「阿鴻」是誰?乙○○稱:賣魷魚羹的啦。被 告稱:喔。乙○○稱:你在哪?被 告稱:在我家啊。乙○○稱:有沒有?(依前後文通話內容,可知係問被告是否有毒品)被 告稱:有。乙○○稱:我現在過去可不可以?被 告稱:好。」

②證人乙○○於同日10時16分39秒許,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要在哪邊?是後面還是前面?被 告稱:後面啦。乙○○稱:後面喔,我過馬路就到了,拿「1」喔,拜。」

③證人乙○○於同日10時20分32秒許,再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你東西換了沒?被 告稱:還沒,也有別種的啊。乙○○稱:我要別種的。被 告稱:喔,好。」

④證人乙○○再於同日10時34分53秒許,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被告稱:你拿「1 克」喔?乙○○稱:對啊.被 告稱:好,那我先差。乙○○稱:喔。」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問:綽號「漢堡」是否即是在場之甲○○〈即被告〉?)是的。……(問:你平常稱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繕〉毒品的術語為何?)我都說「東西」。……(問:警方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漢堡〉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第1 通於98年2 月7 日10時7 分30秒〈通話內容詳見上開⒈之①所示〉,該對話中,你問甲○○〈綽號漢堡〉有沒有意指為何?)我是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毒品。(問:第2 通於98年2 月7 日10時16分39秒〈通話內容詳見上開⒈之②所示〉,該對話中,你說拿1 是何意思?)是指要以新臺幣1,000 元跟他買安非他命毒品。(問:第3 通於98年2 月7 日10時20分32秒〈通話內容詳見上開⒈之③所示〉,該對話中,你說要別種的是何意思?)我是指要換別種品質的買安非他命毒品。(問:第4 通於98年2月7 日10時34分53秒〈通話內容詳見上開⒈之④所示〉,該對話中,你說拿1 克是何東西?)是指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40 、141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7 日10點7 分之監聽譯文〈即上開⒈之①之通話內容〉,有何意見?)我是要與他(即被告)買安非他命,我當時是到他家,我說「拿1 」是說我要拿1,000 元之安非他命,結果他拿1 克來,我有收下來,我當時是拿1,000 元給他。……(問:其中提及「你東西換了沒?」是換何物?)是我先前買的要換,我是於2 、3 天以1 、2,000 元買0.5 公克安非他命,該次是在他家拿到貨,但是因為該次拿到的吸起來臭,而且很快就燒完,所以我才在電話中要他這次是要拿其他種貨等語(見偵查卷第17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48頁予證人閱覽,這個通話紀錄是要拿什麼東西、多少錢?)拿安非他命,至於拿多少錢應該是壹仟,我有拿到,錢也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亦供承:(問: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問:有販賣給哪些人?)朋友。(問: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是在自由意志下陳述,有無不法取供?)是的。沒有不法取供的情事。(問: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實在?)是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 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無疑。

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見偵查卷第65頁):

①證人戊○○於98年2 月10日13時23分56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你「八一」要算多少?被 告稱:還沒算。戊○○稱:你可不可以現在算一算,因為我要到了,等一下人家要的。被 告稱:喔,好啦。」

②證人戊○○於同日13時29分59秒許,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你在家嗎?被 告稱:嘿。戊○○稱:我到了,要下去下面嗎?被 告稱:嗯。戊○○稱:差不多要下來了喔。」

③證人戊○○於同日13時37分38秒許,再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喂,我到了喔。被 告稱:好。」而證人戊○○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問:警方出示監聽譯文,你是不是於98年2 月10日13時23分〈即上開⒉之①所示之通話內容〉,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給甲○○,你問「八一」要算多少?林啟林回答「還沒算」,你問「你可不可以現在算一算,因為我要到了,等一下人家要的」,甲○○答「喔,好啦」;你復於13時29分(即上開⒉之②所示之通話內容),撥打相同電話給甲○○,問「你在家嘛?」,甲○○回答「嘿」,你說「我到了,要下去下面嗎?」,甲○○回答「嗯」,你說「差不多要下來了喔」?)是的。(問:這一次你與甲○○有沒有完成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35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10日13點23分之通聯紀錄〈即上開⒉之①之通話內容〉,是否有向林〈即被告〉買安非他命?)有,81是指8 分之1 兩的安非他命,81的價格為11,000元,該次交貨地點是林之家後方樓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4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65頁予證人閱覽,該卷頁的3 通的通聯紀錄,是要做什麼用的?)八一指的是安非他命,是我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因為之前我都是請被告幫我調,所以這樣子講被告就知道我是要請被告幫我調安非他命,多少錢我忘記了,這次我有拿到安非他命,錢也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104 頁),且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承:(問: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問:有販賣給哪些人?)朋友。(問: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是在自由意志下陳述,有無不法取供?)是的。沒有不法取供的情事。(問: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實在?)是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1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分之1 兩予證人戊○○無疑。

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見偵查卷第72頁):

①被告於98年2 月12日3 時28分21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喂,你現在有沒有在家?被 告稱:現在在「大觀路」這邊,現在要回去了。乙○○稱:我可以過去拿嗎?(指過去向被告買毒品)被 告稱:好。乙○○稱:在你家碰面還是?還是你要過來我家?被 告稱:我騎摩托車ㄋㄟ。乙○○稱:沒關係,你身上沒有嗎?(依前後文通話內容,可知係問被告身上是否有毒品)被 告稱:沒有啊,沒有帶出來。乙○○稱:喔,那要在前面?後面?被 告稱:前面。乙○○稱:喔,好,拜拜。

②證人乙○○於同日3 時40分1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被 告稱:改後面。乙○○稱:你家有開門了啊。被 告稱:後啊,改後面啊。乙○○稱:好,你裝好了嗎?被 告稱:現在在裝。乙○○稱:好,拜拜。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問:第5 通於98年2 月12日3 時28分21秒〈通話內容詳見上開⒊之①所示〉,該對話中,你說我可以過去拿嗎?當時你是要拿什麼東西?)安非他命毒品。(問:第6 通於98年2 月12日3 時40分11秒〈通話內容詳見上開⒊之②所示〉,該對話中,你問說甲○○〈綽號漢堡〉裝好了嗎?是指稱什麼東西裝好了嗎)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41 、142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12日凌晨3 點28分之監聽譯文〈即上開⒊之①之通話內容〉,有何意見?)我當時是去他家後門拿安非他命,該次我是以多少元買的,我不記得了,我通常是以一、二千元與他買0.3 或0.5 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17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72頁予證人閱覽,這個通話紀錄是要拿什麼東西、多少錢?)拿安非他命,至於拿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有拿到,錢也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而被告該次販賣予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以證人乙○○前開所證最有利於被告之情節認定,是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證人乙○○無疑。

⒋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見偵查卷第77頁):

①證人戊○○於98年2 月13日9 時52分55秒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昨天我不是打開你的盒子,我是不是說你那邊有那種「白色的」,跟我的很像?被 告稱:嘿啊。戊○○稱:你那個價錢是跟你給我的一樣的喔?一塊一塊那種。被 告稱:那是新的這批啦,那種就是新的這批。戊○○稱:這種還有沒有「八一」?被 告稱:有吧。戊○○稱:有沒有辦法給我?被 告稱:好啊。戊○○稱:我等一下過去,先包,我趕一下,這個從「臺中」上來,等一下要拿到,他馬上又要趕下去。被 告稱:好啊。

②證人戊○○於同日10時5 分46秒許,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要在哪裡?被 告稱:路頂就好了。戊○○稱:我要到了喔。被 告稱:好。」

③證人戊○○於同日10時19分32秒許,再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有沒有辦法出來?因為人在車站了。被 告稱:好。」

④證人戊○○於同日10時34分許,再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喂。被 告稱:現在在秤。戊○○稱:喔。」而證人戊○○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問:警方出示監聽譯文,你是不是於98年2 月13日9 時52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給甲○○〈通話內容如上開⒋之①所示〉?)是的。(問:這一次你與甲○○有沒有完成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35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13日9 點52分之通聯紀錄〈即上開⒋之①之通話內容〉,是否有向林〈即被告〉買安非他命?)有,81是指8 分之1 兩的安非他命,81的價格為11,000元,該次有與林交易,交貨地是林之家路口處,譯文中提及從臺中上來的是我的友人,當時我是幫友人向林買的,錢有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25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77頁予證人閱覽,2月13日的通聯紀錄,這個通話內容是要聯絡作何事?)也是要叫被告我調安非他命,一樣調八一,……我應該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1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分之1 兩予證人戊○○無疑。

⒌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見偵查卷第83頁):

①證人乙○○於98年2 月15日19時37分3 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漢堡」,前面還後面,我拿「2仟」喔。被 告稱:後面。乙○○稱:好,拜拜,我到囉。」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第7 通於98年2 月15日19時37分3 秒〈通話內容詳見上述〉,該對話中,你說要拿2 仟,你是要以2 仟拿什麼東西?)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42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15日19點37分之監聽譯文〈即上開⒌之①之通話內容〉,有何意見?)我當時是到他家後門以2,000 元買安非他命0.5 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176 、17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83頁予證人閱覽,2 月15日這個通話紀錄是要拿什麼東西、多少錢?)拿安非他命,就是拿2,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有無拿到毒品,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係到被告住處後門,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0.5 公克之情節,已明確證稱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並已抵達交貨地點即被告之住處,顯見被告該次確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甚明,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證人乙○○無疑。

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見偵查卷第88頁):

①證人丁○○於98年2 月16日18時43分4 秒,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丁○○稱:你在哪?被 告稱:我家啊。丁○○稱:現在過去喔。被 告稱:嗯。丁○○稱:裝「半個」就好。被 告稱:要記得帶錢啊丁○○稱:有、有、有。」

②證人丁○○於同日18時49分50秒許,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丁○○稱:你那裡幾種可以摻?一樣3 種喔?被 告稱:嗯。丁○○稱:幫我摻一下。被 告稱:好。丁○○稱:你那批「黃的」那一種,那一批摻多一點,那批味道比較重。被 告稱:好。」乙○○稱:好,拜拜。」

③證人丁○○於同日18時55分7 秒,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後話為:「丁○○稱:到了。被 告稱:好。丁○○稱:隔壁條巷子。被 告稱:好。丁○○稱:「BMW」的喔。」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月16日監聽譯文,你們這次對話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情?)這是我要被告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調半個,也就是0.5公克,當時好像是2 千元,這次毒品有拿到,錢也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證人丁○○無疑。

⒎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見偵查卷第91頁):

①被告於98年2 月17日2 時1 分30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被 告稱:在家了。乙○○稱:ㄟ,你這個東西都「不耐燒」ㄋㄟ。被 告稱:換?乙○○稱:拿「1仟」。被 告稱:喔,好。乙○○稱:我現在過去馬上到。」

②證人乙○○再於同日2 時12分42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你要下來還是怎麼?被 告稱:好。」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第9 通於98年2 月17日2 時1 分30秒〈通話內容詳見上開⒎之①所示〉,該對話中,你所稱東西不耐燒,是指何東西不耐燒?)安非他命毒品。(問:第10通於98年2 月17日2 時12分42秒〈通話內容詳見上開⒎之②所示〉,該對話中,你問甲○○〈綽號漢堡〉你要下來還是怎麼,當時你們是否要交易毒品?)是等語(見偵查卷第142 、143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17日0 點54分之監聽譯文,有何意見?)我是在他家以1,000 元買0.3 公克之安非他命,該次不是要換貨,而是要他拿比較好的安非他命給我,不要拿不耐燒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7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91頁,2 月17日的這個通話紀錄是要拿什麼東西、多少錢?)拿安非他命,就是要拿壹仟,應該我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被告該次確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甚明,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證人乙○○無疑。

⒏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見偵查卷第94頁):

①證人乙○○於98年2 月18日14時31分12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漢堡」,你現在現不在?被 告稱:有啊乙○○稱:我過去拿「1 」。被 告稱:喔,好啊。乙○○稱:快點喔,你先裝,我馬上到。被 告稱:喔。乙○○稱:我現在過去馬上到。」

②證人乙○○再於同日18時36分34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前面、後面?被 告稱:後面。乙○○稱:好。」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第11通於98年2 月18日14時31分12秒〈通話內容詳見上開⒏之①所示〉,該對話中,你說要拿1 ,1 是何物品?)是指要跟他(即被告)買1仟元的安非他命。(問:第12通於98年2 月18日14時36分34秒〈通話內容詳見上開⒏之②所示〉,該對話中,你問甲○○前面、後面是何意思,當時你們是否要交易毒品?)當時我問他要在他家前後還是後門,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月18日14點31分之監聽譯文,有何意見?)我是在他家後門以1,000 元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7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94頁,2 月18日的這個通話紀錄是要拿什麼東西、多少錢?)拿安非他命,就是拿壹仟,我有拿到,錢也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該次確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甚明,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予證人乙○○無疑。

⒐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見偵查卷第96頁):

①被告於98年2 月19日2 時46分16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乙○○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被 告稱:你打給我嗎?乙○○稱:嘿啊。被 告稱:怎樣?乙○○稱:你在哪?被 告稱:我在我家。乙○○稱:拿「2仟」,可不可以「05」,實重「05」。被 告稱:好啦。乙○○稱:我馬上到,你下來還是?被 告稱:後面好了。」

②證人乙○○再於同日3 時1 分21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喂,我到了。被 告稱:好。」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第13通於98年2 月19日3 時1 分21秒〈通話內容詳見上開⒐之②所示〉,該對話中,你跟甲○○〈綽號漢堡〉說你到了,當時你是到何處?做何事情?)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19日2 點46分之監聽譯文〈即上開⒐之①〉,有何意見?)我是在他家後門以2,000 元拿0.5 公克安非他命,當時我沒看到其他人來,因為2 月18日買的不耐燒,所以這次想說買多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17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96頁,2 月19日的這個通話紀錄是要拿什麼東西、多少錢?)拿安非他命,就是拿二千,應該我有拿到,錢也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顯見被告該次確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甚明,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地,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證人乙○○無疑。

⒑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見偵查卷第97頁):

①證人戊○○於98年2 月19日20時3 分48秒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喂,你在睡覺喔?被 告稱:嗯。戊○○稱:你那邊有沒有「男生」?被 告稱:有。戊○○稱:「女生」有嗎?被 告稱:有。戊○○稱:我等一下到喔,不要再睡著。被 告稱:嗯。」

②證人戊○○於同日20時17分28秒許,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喂,該下來了喔,要在你們旁邊嗎?被 告稱:嗯。戊○○稱:「女生」一樣啦,「男生2個」,要帶工具喔。被 告稱:有沒有帶錢來?戊○○稱:有啦。被 告稱:嗯。」

③證人戊○○於同日20時23分15秒許,再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喂,到了啊。被 告稱:好。戊○○稱:你媽在隔壁看電視。被 告稱:好。」

④證人戊○○於同日20時45分40秒許,再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好了沒?被 告稱:另外一種還有嗎?戊○○稱:我這邊還剩多少我看看,總共「男生」少「1 個」,這這邊「4仟5」,看你要給我多少?被 告稱:喔。」而證人戊○○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問:警方出示監聽譯文,你是不是於98年2 月19日20時3 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給甲○○〈通話內容如上開⒑之①所示〉?)是的。(問:這一次你與甲○○有沒有完成……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35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19日晚上8 點3 分之通聯紀錄〈即上開⒑之①之通話內容〉,是否有向林〈即被告〉買安非他命?)有,「女生」是指海洛因,「一樣」是指1,000 或2,000 元,「男生」2 個是指安非他命2 克,工具是指分裝袋、玻璃球。該次有與林交易,交貨地是林之家前面樓下,該次只有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5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97頁予證人閱覽,2 月19日的通聯紀錄,這次的通話內容是要作何事?)也是要調安非他命,要調2 克,這次也有拿到,錢也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地,以6,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證人戊○○無疑。

⒒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見偵查卷第100 頁):

①證人乙○○於98年2 月20日13時40分47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漢堡」,你有沒有在?被 告稱:有。乙○○稱:「2仟」,我現在過去喔。被 告稱:好。」

②證人乙○○再於同日13時48分4 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後面還是前面?被 告稱:你到了喔?乙○○稱:嘿。被 告稱:後面,等5分鐘。乙○○稱:1樓的後面喔?你會在1樓後面還是2樓後面?被 告稱:我現在要上去。乙○○稱:收到。」而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問:第13通於98年2 月20日13時40分47秒〈通話內容詳見上開⒒之②所示〉,該對話中,你跟甲○○〈綽號漢堡〉說2 仟是何意思?)我要跟他拿新臺幣2 仟的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43 、144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20日13點40分之監聽譯文〈即上開⒒之①〉,有何意見?)我是在他家後門以2,000 元拿0.5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7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100 頁予證人閱覽,2 月20日的這個通話紀錄是要拿什麼東西、多少錢?)拿安非他命,就是2,000 元,我有拿到,錢也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顯見被告該次確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甚明,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證人乙○○無疑。

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見偵查卷第110 頁):

①證人乙○○於98年2 月23日23時37分59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漢堡」。被 告稱:嗯。乙○○稱:現在有沒有在?被 告稱:有啊。乙○○稱:我現在過去,「2仟」。被 告稱:好。」

②證人乙○○再於同日23時46分46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被 告稱:我好了。乙○○稱:你要約前面、後面?被 告稱:前面好了。乙○○稱:前面,好。」而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23日23點37分之監聽譯文〈即上開⒓之①〉,有何意見?)我是在他家前門以2,000 元拿0.5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7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110 頁予證人閱覽,2 月23日的這個通話紀錄是要拿什麼東西、多少錢?)拿安非他命,拿2,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有無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係到被告住處前門,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0.5 公克之情節,已明確證稱其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及已前往交貨之地點,顯見被告該次確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甚明,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證人乙○○無疑。

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見偵查卷第111 頁):

①證人戊○○於98年2 月24日16時39分1 秒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喂,你在哪裡?被 告稱:我在我家啊。戊○○稱:我等一下過去,你「1 個」準備好,你等一下跟我們一起過去。被 告稱:我前臺磅秤有沒有?戊○○稱:在我那邊啊,壞掉了。被 告稱:你有沒有換電池看看?戊○○稱:還沒。被 告稱:沒有磅秤ㄋㄟ。戊○○稱:我們等一下帶過去,不然怎麼辦,我跟你說,等一下不要攬,因為人家從很遠的地方過來。被 告稱:從昨天半夜坐到現在?戊○○稱:沒有,他們本來說不要,現在又突然說要。被 告稱:好。」

②證人戊○○於同日17時6 分28秒許,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可以下來了,我快到了,我是要下去下面嗎?被 告稱:好啊。」

③證人戊○○於同日17時11分29秒許,再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我到了。被 告稱:喔。戊○○稱:你要下來還是怎麼?被 告稱:好啊。」而證人戊○○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問:警方出示監聽譯文,你是不是於98年2 月24日16時39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給甲○○〈通話內容如上開⒔之①所示〉?)是的。(問:這一次你與甲○○有沒有完成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36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24日16點39分之通聯紀錄〈即上開⒔之①之通話內容〉,該次是否延續2 月23日之交易?)……該次有與林買到1 個即1 克安非他命,交貨地點在林之家前樓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5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111 頁予證人閱覽,2 月24日的通聯紀錄,這次的通話內容是要作何事?)要跟被告調1 克的安非他命,這次也有拿到,錢也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戊○○無疑。

⒕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見偵查卷第116 頁):

①證人乙○○於98年2 月26日18時12分19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喂,你要下來嗎?我到路口了。被 告稱:喔,好。乙○○稱:「2仟」喔,拜拜。」

②證人乙○○再於同日18時19分56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被 告稱:在1 樓後面好不好?乙○○稱:喔,好。」而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26日18點16分之監聽譯文〈即上開⒕之①〉,有何意見?)我是在他家後門以2,000 元拿0.5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7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116 頁予證人閱覽,2 月26日的這個通話紀錄是要拿什麼東西、多少錢?)拿安非他命,拿2,000 ,我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顯見被告該次確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甚明,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予證人乙○○無疑。

⒖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見偵查卷第117 頁):

①證人丁○○於98年2 月26日21時41分27秒,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丁○○稱:喂,你有沒有出去?被 告稱:等一下要出去。丁○○稱:你等我一下,我馬上過去,弄「2 個」。被 告稱:「2 個」?丁○○稱:YES ,現金。被 告稱:過來。」

②證人丁○○於同日22時25分24秒許,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丁○○稱:我要從後面爬上去嗎?被 告稱:小聲一點,我媽在廚房。」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月26日監聽譯文,你們這次對話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情?)也是要被告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調2 個,就是2 公克,價錢我忘記多少,這次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以6,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證人丁○○無疑。至證人丁○○雖亦證稱:我錢拿不夠,就被被告罵,被告說還要幫我出錢,這次好像只有拿4,000 元,被告幫我先出2,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然證人丁○○於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明確向被告表示「現金」,且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均無談及其錢帶不夠之情,有上開監聽通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證人丁○○本次確有攜帶足額之現金無誤,是證人丁○○此部分所證,核與監聽通話紀錄表所載之通話內容不符,尚難採信,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⒗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見偵查卷第118 頁):

①證人丁○○於98年2 月28日15時5 分25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丁○○稱:喂,你在樓上喔?被 告稱:嘿。丁○○稱:你不來開後面的門,我爬上去喔,還是要從前門。被 告稱:不要爬上來,我拿下去。丁○○稱:拿「半包」ㄋㄟ。被 告稱:好啦,你從後面不要被人家看到。丁○○稱:喔。」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月28日的監聽譯文,你們這次對話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情?)這是我要被告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調半個,價錢是2千元,這次是我後來直接上樓找被告,被告跟他朋友在房間,這次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證人丁○○無疑。

⒘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見偵查卷第118 頁):

①證人乙○○於98年2 月28日16時13分4 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喂,「漢堡」,現在可以過去嗎?被 告稱:好啊。乙○○稱:「2仟」喔。被 告稱:喔。乙○○稱:馬上到,拜拜。」

②證人乙○○再於同日16時17分6 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乙○○稱:我到囉,在後面。被 告稱:喔,好。」而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28日16點13分之監聽譯文〈即上開⒘之①〉,有何意見?)我是在他家後門以2,000 元拿0.5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77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118 頁予證人閱覽,2 月28日的這個通話紀錄是要拿什麼東西、多少錢?)拿安非他命,拿2,000 ,我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118 頁),顯見被告該次確有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甚明,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地,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予證人乙○○無疑。

⒙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見偵查卷第253、254 頁):

①被告於98年3 月3 日11時58分2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被 告稱:要先拿「1 」喔?戊○○稱:沒有啦,「八一」。被 告稱:ㄏㄧㄡ,我這裡不知道夠不夠。戊○○稱:不然你那裡剩多少可以給我。被 告稱:我秤一下。」

②證人戊○○於同日11時59分40秒許,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我跟你說,看你那裡方便給多少,就先給我多少。被 告稱:好啦。戊○○稱:要給我「摻」那個,昨天你那個「細的」。被 告稱:好啦。」

③證人戊○○於同日12時18分25秒許,再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戊○○稱:你還沒好嗎?被 告稱:我好了啊。戊○○稱:怎麼還沒出來?被 告稱:我現在要出去了。戊○○稱:好、好。」而證人戊○○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問:警方出示監聽譯文,……你再於98年3 月3 日11時58分,撥打電話給甲○○〈通話內容如上開⒙之①所示〉,你再於98年3 月3 日11時59分,撥打電話給甲○○〈通話內容如上開⒙之②所示〉;你最後於98年3 月3 日12時18分,撥打電話給甲○○〈通話內容如上開⒙之③所示〉?)是的。(問:這一次你與甲○○有沒有完成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有等語(見偵查卷第237 頁),又稱:我原本是要拿81,是指8 分之1 兩的安非他命,最後是拿2 公克之安非他命,該次交貨地點是在林的旁旁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5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254 頁予證人閱覽,3 月3 日的通聯紀錄,對話的內容是要作何事?)也是要拿安非他命,……應該也是要拿到安非他命,也有把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地,以6,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證人戊○○無疑。

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見偵查卷第227 頁):

①證人丙○○於98年3 月11日14時28分55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丙○○稱:喂,我朋友又要領了,昨天那個誤會一場啦,錢我收好了。被 告稱:喔。丙○○稱:你包一下,我先去剪頭髮等你。」

②證人丙○○於同日15時5 分36秒許,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丙○○稱:剪好了,我在你們後面,幫我開門。被 告稱:喂、喂。」

③被告於同日15時6 分17秒許,再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丙○○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渠等間之對話為:「被告稱:喂,起來了嗎?丙○○稱:還沒啊,還沒爬。被 告稱:幫我買一下便當。丙○○稱:好啦。」

④證人丙○○再於同日17時28分4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你家外面有條子埋伏我剛被追」。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98年3 月11日下午有無打電話與被告林聯絡?)有,當天我是去板橋市重慶國中剪頭髮,電話內容我忘了。(問:有無到被告南興路住處樓下?)有,是騎該機車。(問:為何將機車留在原地而人離開?)因為有二人不知道是不是我的仇人衝向我,要追打我,我就將機車推倒,我就跑了,事後我想應該是警察。(問:究竟與林通話內容為何?)我是問他哪裡有剪100 元的頭髮。(問:提示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對於被告說你要向他以4,000 元買1 公克安非他命,有何意見?)電話中我是有談,我是買安非他命,該次我沒有拿到貨等語(見偵查卷第23 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電話中我就是說4,000 元買多少,也就是我要出4,000 元買安非他命,……。(問:98年3 月11日當天你有無去到被告家裡?)有的,我有進去。(問:當時有拿到安非他命嗎?)沒有,我本來是要去拿安非他命,錢還沒有給被告,但是我要剪頭髮,所以我就先離開去剪頭髮,想說剪完再回來,可是我離開被告家的時候,就遇到二個人攔我,我後來才知道是警察,所以我就跑了,沒有再回去被告家。(問:你在被告家裡的時候,是否有看到其他人?)有的,有看到壹個女生,但是我不認識,她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問:你們在電話中,都是使用拿、出、領,這些買賣的用語,而且本案買到東西的品質你都無法控制,為什麼你現在說合資?)我是因為之前上一次檢察官問我的時候,問我是合資還是跟被告買,這是我第一次知道合資的用語。(問:所以你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是的。(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話,是否實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109 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警方起獲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的?)是跟一名綽號「古錐的」的女子購買的。……警方在我家裡查獲的海洛因,是「古錐的」送我的;安非他命是以新臺幣7 萬元購買1 兩(淨重35公克)……(問:警方將你所持用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轉往現譯機房,於98年3 月11日14時30分,接獲本分局派駐在現譯機房執行現譯的人員電話告知,有一名男子於14時28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你,說「喂,我朋友又要領了,拿「1 張」,錢我收好了」,你說「嗯」,該名男子說「你幫他包一下,我先去剪頭髮等你」,是不是有此事?)有。(問:該名男子又於15時5 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相同電話給你,說「剪好了,我在你家後面,幫我開門」,你說「喂」,你復於15時6分,撥打相同電話給該名男子,問「喂,起來了嗎?」,該名男子說「好啦」,是不是有此事?)有。(問:該名男子跟你購買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毒品?)1 公克的安非他命,4,000 元。(問:該名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的男子是何人?)是跟我於96年一起勒戒的獄友丙○○(筆錄誤繕為楊宗堅)等語(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為警查獲的扣案物品是何人所有?)都是我的,海洛因兩小包是我去跟「古錐的」拿安非他命時,他送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6 、147 頁),又稱:(問:欲賣給楊〈即丙○○〉的安非他命是何時拿到?)是當天楊(即丙○○)來找我前10分鐘,藥頭拿給我的,我們當時沒完成交易,警察就上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00 頁),顯見被告確係為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因而向其藥頭即綽號「古錐」之成年女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5.97 公克)既遂後,尚未將丙○○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時,即為警查獲甚明。

㈢而被告雖辯稱:與乙○○、戊○○、丁○○、丙○○等人間係均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乙○○於警詢時已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與甲○○〈綽號漢堡〉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41 頁),且依被告前開與證人乙○○、戊○○、丁○○、丙○○等人間之通話內容,亦均無提及合資購買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而證人乙○○、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詞,核與其之前所證不符,亦與上開監聽通話之內容不合,且證人乙○○尚且在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時,反應之前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並向被告要求換別種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證人乙○○、戊○○、丁○○、丙○○等人均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被告合資,是證人乙○○、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情節,顯均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同無可採。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證人乙○○、戊○○、丁○○、丙○○等四人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乙○○、戊○○、丁○○、丙○○等人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多次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是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而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98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核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自98年5 月22日起施行,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次、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等行為,係犯19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該條並未修正)。

㈡起訴書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2 次之犯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

⒈按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在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惟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這一次〈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98年2 月22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戊○○部分〉你與戊○○有沒有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那天丁○○(戊○○第三個哥哥)剛好在我家,他將海洛因毒品拿走,錢也沒拿給我,後來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可知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即明確供承雖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戊○○之哥哥丁○○,請丁○○代為轉交戊○○,然該次並未收取任何代價,自難認定被告就該次交付海洛因之犯行,有何營利之意圖。再參以證人戊○○於警詢時雖證稱:就附表二所示之98年2 月22日、98年2 月25日,均有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之交易乙情(見偵查卷第235 頁反面、236 頁),然均未提及該2 次交易海洛因之價格為何,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22日凌晨5 點29分之通聯紀錄,是否有向林買海洛因?)有,「女生」是指海洛因,「1張」是指1,000 元,「第三」是指我三哥丁○○,該次有買到海洛因,只是錢尚未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250 頁),是證人戊○○所稱2 次交易海洛因之部分,是否有交付對價予被告,容有疑問。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甚且明確具結證稱:(問:你剛才提到說海洛因是被告送給你,是你主動向被告索取,還是被告主動送給你?)因為我那次要跟被告的藥頭拿海洛因,可是錢不夠,所以被告就說送給我吃,不用錢,這樣的情形很多次,好像2 、3 次。(問:你剛才說被告送你2 次海洛因的時間,是否就是98年2 月22日、25日?)這2 次通聯就是我剛才所講的,被告送我海洛因2 次的時間。……(問:檢察官在當時也提示98年2 月25日的監聽譯文,詢問你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你講的很仔細,你也表示說有,而且交貨的地點就在被告家旁邊的巷子?)那時候我是有叫被告幫我調安非他命,我也說順便要調八一海洛因,但是我過去的時候,只有帶安非他命的錢,我跟被告說我的錢不夠,被告就說海洛因送我,我拿去用。……(問:2 月22日的通聯,你說要問被告有無女生的,要拿壹張,這次的通話內容是要作何事?)女生是指海洛因,我是要跟被告要壹張,也就是壹仟元的意思,這次我也有拿到海洛因,但是我沒有給被告壹仟元,因為我是要跟被告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可知證人戊○○已明確具結證稱就附表二所示之2 次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部分,均未交付任何對價予被告,被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是被告辯稱:就海洛因部分,並未收取代價之情,尚非無據,是依證人戊○○之證述,亦僅足認定被告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戊○○2 次,尚難遽謂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自無足認定就附表二所示2 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戊○○部分,被告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

⒊綜上可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有何販賣營利之意圖,檢察官疏未斟酌,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用期適法。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法條(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再參以被告自本院準備程序起迄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均有為實質之辯論,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就被告究係構成轉讓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實質論告(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是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法條,仍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並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前後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第1 次轉讓之部分,並未扣案,無法測得實際重量,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該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之總數量已逾5 公克以上;再就第2 次轉讓之部分,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僅為0.46875 公克(即1/8 錢),亦未逾5 公克以上,自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為前開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各該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分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個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該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集合犯,請求論以一罪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33.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條並未修正),宣告沒收;又上開外包裝袋3 只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共6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並未修正),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有前開監聽通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中均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含其內之SIM 卡1 枚)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㈤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99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玻璃球3 個、分裝匙1 支、筆記型電腦1 臺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又乏證據證明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98年3 月12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乙○○、丁○○二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乙○○、丁○○間,並無販賣毒品以謀取利潤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有該次交易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供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及證人乙○○就此部分亦有明確之指證等語,尚有誤會,此部分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依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問:警方出示監聽譯文,丁○○是不是於98年2 月22日10時47分,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給你,問「在家嗎?」,你說「嗯」,丁○○說「中午我過去」、「半個啊」,你說「嗯、嗯」;丁○○復於13時3 分,撥打相同電話給你,說「我快到了」,你說「好啦」,丁○○說「半個啦」?)是的。(問:這一次你與丁○○有沒有完成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雖足認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與證人丁○○間有交易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惟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8年2 月22日2 通的監聽譯文,你們這次對話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情?)這是我要被告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調半個,但是這次沒有調成。(問:為何電話中你說,你那邊裝東裝西,不要假了,趕快走過來,都看到你在隔壁條巷子,有何意見?)我當時就在被告家隔壁巷子,我當時直直看過去,可以看到被告家,被告家是在賣火鍋料,我以為我看到的那個人是被告,所以才在電話中這樣說,事實上那個人不是被告,被告也沒有出來,所以這次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140 頁反面、141 頁),可知證人戊○○就98年2 月22日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明確證稱:該次並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為前開犯行。

五、綜上所陳,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買毒者│犯罪時間    │交付毒品之地點│販賣之毒品及數量│販賣所得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乙○○│98年2 月7 日│被告位於臺北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00元     │
│    │      │10時34分    │板橋市○○路24│非他命1 公克    │(起訴書誤繕│
│    │      │            │號住處後方    │                │為500 元)  │
├──┼───┼──────┼───────┼────────┼──────┤
│ 2. │戊○○│98年2 月10日│被告上開住處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1,000元    │
│    │      │13時37分    │方樓下        │非他命8 分之1 兩│(起訴書誤繕│
│    │      │            │              │(起訴書誤繕為出│為12,750元)│
│    │      │            │              │售4.25公克之1 公│            │
│    │      │            │              │克)            │            │
├──┼───┼──────┼───────┼────────┼──────┤
│ 3. │乙○○│98年2 月12日│被告上開住處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00元     │
│    │      │3 時40分    │方            │安非他命0.3公克 │            │
├──┼───┼──────┼───────┼────────┼──────┤
│ 4. │戊○○│98年2 月13日│被告上開住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1,000元    │
│    │      │10時34分    │路口(起訴書僅│非他命8 分之1 兩│(起訴書誤載│
│    │      │            │敘明於被告住處│(起訴書誤繕為出│為12,750元)│
│    │      │            │附近)        │售4.25公克之1 公│            │
│    │      │            │              │克)            │            │
├──┼───┼──────┼───────┼────────┼──────┤
│ 5. │乙○○│98年2 月15日│被告上開住處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000元     │
│    │      │19時37分    │方            │非他命0.5 公克  │            │
├──┼───┼──────┼───────┼────────┼──────┤
│ 6. │丁○○│98年2 月16日│被告上開住處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000元     │
│    │      │18時55分    │近巷子        │非他命0.5 公克  │(起訴書誤繕│
│    │      │            │              │                │為1,500元) │
├──┼───┼──────┼───────┼────────┼──────┤
│ 7. │乙○○│98年2 月17日│被告上開住處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00元     │
│    │      │2 時12分    │近            │非他命0.3 公克  │            │
├──┼───┼──────┼───────┼────────┼──────┤
│ 8. │乙○○│98年2 月18日│被告上開住處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00元     │
│    │      │14時36分    │面            │非他命0.3 公克  │            │
├──┼───┼──────┼───────┼────────┼──────┤
│ 9. │乙○○│98年2 月19日│被告上開住處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000元     │
│    │      │3 時1 分    │面            │非他命0.5 公克  │            │
├──┼───┼──────┼───────┼────────┼──────┤
│ 10.│戊○○│98年2 月19日│被告上開住處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6,000元     │
│    │      │20時45分    │近            │非他命2 公克    │            │
├──┼───┼──────┼───────┼────────┼──────┤
│ 11.│乙○○│98年2 月20日│被告上開住處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000元     │
│    │      │13時48分    │面            │非他命0.5 公克  │            │
├──┼───┼──────┼───────┼────────┼──────┤
│ 12.│乙○○│98年2 月23日│被告上開住處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000元     │
│    │      │23時46分    │面            │非他命0.5 公克  │            │
├──┼───┼──────┼───────┼────────┼──────┤
│ 13.│戊○○│98年2 月24日│被告上開住處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000元     │
│    │      │17時11分    │面            │非他命1 公克    │            │
├──┼───┼──────┼───────┼────────┼──────┤
│ 14.│乙○○│98年2 月26日│被告上開住處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000元     │
│    │      │18時19分    │面            │非他命0.5 公克  │            │
├──┼───┼──────┼───────┼────────┼──────┤
│ 15.│丁○○│98年2 月26日│被告上開住處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6,000元     │
│    │      │22時25分    │近            │非他命2 公克    │            │
├──┼───┼──────┼───────┼────────┼──────┤
│ 16.│丁○○│98年2 月28日│被告上開住處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000元     │
│    │      │15時5 分    │面            │非他命0.5 公克  │(起訴書誤繕│
│    │      │            │              │(起訴書誤繕為數│為不詳價格)│
│    │      │            │              │量不詳)        │            │
├──┼───┼──────┼───────┼────────┼──────┤
│ 17.│乙○○│98年2 月28日│被告上開住處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000元     │
│    │      │16時17分    │面            │非他命0.5 公克  │            │
├──┼───┼──────┼───────┼────────┼──────┤
│ 18.│戊○○│98年3 月3 日│被告上開住處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6,000元     │
│    │      │12時18分    │面            │非他命2 公克    │            │
├──┼───┼──────┼───────┼────────┼──────┤
│ 19.│丙○○│98年3 月11日│被告上開住處  │被告基於販賣第二│            │
│    │      │17時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犯意,以7 萬│            │
│    │      │            │              │元之代價,向綽號│            │
│    │      │            │              │「古錐」之成年女│            │
│    │      │            │              │子販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35.97 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犯罪時間    │交付毒品之地點│轉讓之毒品及數量            │
│    │      │            │              │                            │
├──┼───┼──────┼───────┼──────────────┤
│ 1. │戊○○│98年2 月22日│被告上開住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際轉讓數│
│    │      │5 時47分    │              │量不詳,無證據認定轉讓之數量│
│    │      │            │              │已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
│ 2. │戊○○│98年2 月25日│被告上開住處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6875 公克│
│    │      │15時21分    │面            │(即1/8 錢,1 錢為3.75公克)│
│    │      │            │              │(起訴書誤繕為0.425 公克)  │
└──┴───┴──────┴───────┴──────────────┘
附表三:
┌──┬───┬──────┬───────┬────────┬──────┐
│編號│買毒者│犯罪時間    │交付毒品之地點│販賣之毒品及數量│販賣所得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乙○○│98年2 月22日│被告上開住處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000元     │
│    │      │12時14分    │面            │非他命0.5 公克  │            │
├──┼───┼──────┼───────┼────────┼──────┤
│ 2. │丁○○│98年2 月22日│被告上開住處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500元     │
│    │      │13時6 分    │近            │非他命0.5 公克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6.│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7.│附表一編號17│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8.│附表一編號18│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累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
│    │            │                │號)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附表一編號19│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累犯            │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叁點伍公克)│
│    │            │                │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外包裝袋叁只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 號)均沒│
│    │            │                │收。                              │
├──┼──────┼────────┼─────────────────┤
│ 20.│附表二編號1 │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累犯            │壹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
│    │            │                │727 號)沒收。                    │
├──┼──────┼────────┼─────────────────┤
│ 21.│附表二編號2 │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累犯            │壹支(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
│    │            │                │727 號)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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