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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拾壹粒(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拾壹粒(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壹壹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 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迨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3 案件之徒刑自98年8 月27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迄今)。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9 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9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於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35 巷4 弄1 之3 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稍後即在同一處所(起訴書誤載為「98年4 月8 日凌晨某時許,在中和市○○路305 巷5 弄23號之1住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燒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9 日19時5 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05 巷5 弄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膠囊11粒(如附表一所示)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4 月9 日21時41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 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當,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膠囊合計11粒(總驗餘淨重2.9711公克)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4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時取樣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如附表三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香菸及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白色透明膠囊1 粒:淨重0.340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餘
    重0.3368公克。
2、綠色膠囊2 粒:淨重0.6370公克,取樣0.0066公克,餘重0.
    6304公克。
3、藍白色膠囊3 粒:淨重1.1620公克,取樣0.0125公克,餘重
    1.1495公克。
4、綠白色膠囊2 粒:淨重0.3400公克,取樣0.0084公克,餘重
    0.3316公克。
5、粉紅/ 白色膠囊2 粒:淨重0.4310公克,取樣0.0305公克,
    淨重0.4005公克。
6、草綠/ 白色膠囊1 粒:淨重0.1290公克,取樣0.0067公克,
    淨重0.1223公克。
附表二:
1、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淨重0.1350公克,取樣0.0001公克,
    餘重0.1349公克。
附表三:
1、盛裝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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